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貸款延期是指貸款到期不能償還,經批準可以延長還款時間。貸款人和借款人之間達成的延期貸款協議,實質上是對原貸款合同約定的貸款期限的延長。既然擔保關系從屬于借貸關系,那么貸款期限的延長是自然會導致擔保期限的延長,還是貸款期限的延長會失敗呢?經保證人同意是否自動免除保證責任,應當在查閱最高人民法院相關生效文件后,從合同約定、法律規定等方面進行討論。
1、未經保證人同意而發放貸款的,不能推定貸款人放棄保證權利。
有人認為,只有保證人同意對展期貸款承擔擔保責任,貸款人才能辦理展期手續。如果未經保證人同意而發放貸款,則貸款人放棄其保證權利。仔細想想,這個觀點并不成立。審議。《民法典》第一百三十條“民事主體依照自己的意愿,依法行使民事權利,不受干涉。”這說明民事主體有行使權利的自主權,也有選擇放棄的自主權。《民法典》第一百四十條行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表示意思表示。沉默只有在法律有規定、當事人有約定或者符合雙方交易習慣的情況下,才能視為意思表示。那些政黨,那些派對。”這說明,民事權利的放棄,也應當采取明確的意思表示。
最高人民法院在指導案例57號中認為,放棄民事權利必須是意思表示的明示,才具有法律效力。默示意思表示只有在法律有明確規定且當事人有特別約定的情況下才具有法律效力,這是不恰當的。沒有明確約定或者法律沒有特別規定的,推定當事人放棄權利。
因此,在法律沒有明確規定或者當事人沒有特別約定,且貸款人未明確放棄擔保權的情況下,即使貸款人未經保證人同意而發放貸款,人民法院也不應推定貸款人的貸款行為是由擔保人承擔的。貸款人已放棄擔保。正確的。
2、擔保人與貸款人事先在《保證合同》約定,如果貸款人和借款人同意變更主合同條款,且擔保人同意在變更后對主合同項下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變更后,擔保人仍需對延期后的債務提供擔保。貸款繼續承擔擔保義務。
《民法典》第一百三十條規定,民事主體依照自己的意愿,依法行使民事權利,不受干涉。擔保人與貸款人在《保證合同》中事先約定,對修改后的主合同項下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屬于對自身權利的處分。本協議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無效。對擔保人和貸款人均具有法律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二審民事判決書認為,宏達鉬業公司與雞西市建設銀行、雞西市建設銀行與金廠溝公司簽訂的《保證合同》第5號協議同意變更根據主合同條款,保證人同意對變更后的主合同項下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因此,無論法律規定還是擔保合同,宏達鉬業公司仍需承擔擔保責任。
因此,貸款人有權根據保證人與貸款人事先在《保證合同》中的約定,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
3、未經保證人同意,保證人仍應對未展期的貸款繼續承擔保證責任,但貸款人應當在原保證合同規定的保證期限或者法律規定的保證期限內主張權利。逾期未主張權利的,保證免除責任。
《擔保法司法解釋》第三十條第二款“債權人、債務人未經保證人書面同意,變更主合同的履行期限的,保證期間按照原合同約定或者法律規定的期限。”《民法典》600第九十五條第二款“債權人、債務人未經保證人書面同意,變更主債權債務合同的履行期限的,不影響保證期間。”雖然《擔保法司法解釋》已被廢止,但從《民法典》六百零九中第十五條第二款的表述來看,兩個表述的含義基本相同。《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五條第二款中的“保證期限不受影響”應理解為“保證期限按照原合同約定”。或法律規定的期限。”
最高人民法院在民申字第629號民事再審裁定中認為,借款展期改變了主合同的履行期限,且保證人未書面同意變更。擔保人作為借款人公司的股東,雖已作出同意發放貸款的股東會決議,且明知貸款已發放的事實,但不應認為擔保人同意承擔擔保責任。延期貸款按照延期后的履約期限承擔責任。根據第《擔保法解釋》條的規定,保證人僅在原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限內承擔保證責任。
因此,在未經保證人同意而展期貸款的情況下,貸款人仍有權根據《民法典》第695條第二款要求保證人在保證期內承擔保證責任。如果在擔保期限內未延長貸款,則保證免除索賠責任。
4.未經擔保人同意而延長貸款并不一定會增加債務
司法實踐中,有法院認為,未經保證人同意而展期貸款,客觀上增加了借款人的貸款使用期限,明顯增加了保證人的風險和責任,應適用第六百九十五條第《民法典》條規定。第一條債權人與債務人協商變更主債權債務合同內容,未經保證人書面同意。債務減少的,保證人仍對變更后的債務承擔保證責任;債務減少的,保證人仍對變更后的債務承擔保證責任;情節嚴重的,保證人對情節嚴重的部分不承擔保證責任。”筆者對此有不同看法。
現行法律法規并未明確界定“嚴重債務”,但可以結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號《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條第一款“在保證期間,債權人和債務人不得就主合同的數量、價格和貨幣達成一致。”、利率等內容未經保證人同意而變更的,債務人債務減少的,保證人仍應當對變更后的合同承擔保證責任;債務人的債務加重的,保證人對加重的部分不承擔保證責任。“可見,增加的負債主要是數量、價格、幣種和利率的變化,并未涵蓋主要債權債務合同履行期限的變化。而且,《民法典》第2款第695條明確規定,主債權債務合同的履行期限發生變更,保證人如何承擔保證責任,法院應優先適用明確、具體的法律規范,而不是《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的“增加責任”應當類推解釋。
綜上所述,基于保證人僅在其真實意思和承諾范圍內承擔保證責任的基本原則,貸款人與保證人事先明確約定變更擔保后,保證人仍將承擔保證責任。主合同項下的條款,法院在仲裁中應當尊重當事人的約定。在沒有上述約定的情況下,如果展期貸款沒有增加擔保人的擔保責任和范圍,即使展期貸款未經擔保人書面同意,擔保人仍應在原規定的擔保期限內承擔擔保責任。保證合同或者法律規定的保證期限。
過去的經驗指引未來。金融機構要按照法律法規和合規要求,優化合同模板和業務流程。擔保合同中進一步明確,主債權債務發生變化時,保證人繼續承擔擔保責任。辦理貸款延期等敏感業務時,不得遺漏擔保人同意延期的書面意見。若因金融資產質量原因無法辦理延期手續的,須事先取得擔保人的書面同意,并事后采取相應的補救措施,避免擔保權利喪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