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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脅迫”有兩種情況:
一種情況是基于對被脅迫人的生命、財產、名譽、自由和信譽的迫在眉睫的損害而實施脅迫;
另一種情況是脅迫,直接對被脅迫人或者其親友實施違法行為,對被脅迫人及其親友的生命、財產、名譽、自由、信譽造成損害。
根據我國《民法總則》號規定,“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脅迫手段,使對方當事人違背真實意思實施民事法律行為的,受脅迫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撤銷它。”
為此,法律并未規定因他人脅迫而簽署的欠條絕對無效,而是賦予當事人撤銷的權利。撤銷權可以在欠條簽發之日起一年內行使。行使撤銷權的結果將是欠條無效。被脅迫方一年內未行使撤銷權或者明確放棄撤銷權的,撤銷權消滅,欠條發生法律效力。但是,如果因脅迫而簽發的欠條損害了國家利益,則該欠條無效。
二、怎樣才算是受脅迫的證據
《民通意見》:第69條規定“對公民及其親友的生命、健康、名譽、名譽、財產等造成損害的。或者以對法人的榮譽、名譽、財產等造成損害為威脅,強迫對方作出違背真實意思表示的意思表示,都可以認定為脅迫行為。”脅迫的構成要件可以理解為:
首先,行為人具有脅迫意圖。
所謂故意脅迫,是指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會使對方陷入心理恐懼,而違背自己的真實意愿表達自己的意圖,并希望或允許這種結果發生。
其次,行為人實施了脅迫行為。
脅迫行為不僅包括直接對對方造成傷害,還包括口頭威脅對對方造成傷害。
三是針對特定當事人實施強制行為。
判斷脅迫行為是否構成行為,應當以被脅迫的特定人在當時的情況下是否感到恐懼為標準,而不是以一般人是否感到恐懼為標準。即使普通人不會感到恐懼,但被脅迫者感到恐懼,仍然可以構成脅迫。由于當事人在受到脅迫時往往是單獨行動,因此很難提供直接證據來證明脅迫行為。在審判實踐中,可以從被脅迫方是否報警、何時報警、當時是否接受治療、非法證據本身聲稱是否違法等來判斷。還有其他疑點,還有其他方面需要判斷。
因此,脅迫下寫的欠條屬于非法證據,不會得到法院的認可。但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對方當事人以非法手段取證的,應當提供涉嫌非法取證的人員、時間、地點、方法、內容等。證據或者證據線索,法院會對相關證據或者證據線索進行審查或者調查,確定是否屬于非法證據,然后作出判決。
雖然欠條是一方在他人脅迫下簽署的,但這樣的欠條并不一定無效。首先,法律賦予受脅迫方撤銷權。但未在規定期限內行使或明確表示放棄的,撤銷權消滅,借條仍視為有效。但需要注意的是,如果脅迫下簽訂的欠條損害了國家或者集體利益,那么該欠條將直接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