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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沈某郎敲詐勒索案((2015)高月法審監刑再字第13號)
【裁判理由】2005年4月12日,沈某浪與桂蓮某集團、凱德公司簽訂了合法有效的《聘用合同》、《協議書》合同。2005年5月至2007年6月,沈某浪接受了桂蓮某集團的雇傭。
作為桂蓮集團及其附屬公司的執行董事兼總裁,他全面負責桂蓮集團及其附屬公司的日常業務管理。沈某浪上任后,組建了由馬楠、陳志川、劉翔、呂志東、邱忠恒組成的上市小組。盡管桂蓮集團沒有直接獨立上市,
但通過與奧科控股的股權收購合作,達到了上市募資的目的。根據證人趙建普的證人證言、同案被告人魯治棟、馬楠、沈某浪的供述和《沈某朗總裁在某貴聯控股2006年度工作會議上的講話》,可以認定沈某浪及其團隊為桂蓮集團上市做了大量工作。
并與奧科控股就股權交易進行談判。雖然沈某浪及其團隊沒有直接參與桂蓮某集團與奧科控股股權交易的最終談判,但現有證據不足以否認股權交易與沈某浪及其團隊工作之間的關系。
在得知桂蓮某集團與奧科控股達成股權出售協議后,沈某郎按照《協議書》的約定向蔡德索要獎金,并委托律師與蔡德進行協商。沈某浪和蔡德委托的律師均證實,雙方進行了多次談判。
但對獎金數額沒有達成一致。由此可見,沈某浪有合理的理由相信與某桂蓮集團存在合法的債權債務關系。雖然沈某浪及其團隊成員在申領獎金過程中進行了一定的威脅恐嚇,
但本案證據不能排除沈某浪行為的初衷是索要合法債權,不足以認定沈某浪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為不符合敲詐勒索罪的主觀要件。
【案例】張憲科敲詐勒索案再審((2019)刑再3號)
【裁判理由】本院認為,敲詐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威脅、脅迫被害人,強行索取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行為。本案因征地補償引起,原審上訴人張憲科作為土地承包人有權要求賠償。
其獲得的民事賠償是基于其民事權利與大明集團進行民事協商的結果。作為一個虛構的法人,大明集團同意張憲科的請求是基于商業利益,而不是出于恐懼。張憲科主觀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客觀上,其行為不符合敲詐勒索罪中“以威脅、脅迫的方法勒索公私財物”的客觀要求。因此,原裁判認定張先生在敲詐勒索罪的構成要件中具有“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的主觀故意,證據不足、適用法律錯誤,應予糾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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