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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上,除德國等少數國家外,我國許多國家對利誘和欺騙行為采取了“寬容”的態度,主要包括中國的威脅取證,即無需在立法中明確禁止使用威脅、利誘和欺騙性取證。
而是留給相關司法實踐研究根據“兩分法”進行權衡和判斷。普陀刑事律師會告訴你相關情況是什么。
在政策上,只有那些嚴重違反中國現行會計法、違反宗教和文化傳統、職業發展道德和家庭環境道德或企業可能影響導致網絡犯罪嫌疑人違背意愿認罪的威脅、誘惑和欺騙性證據收集的問題才被視為非法證據提供并被排除在外。
基于此,筆者曾建議,在實踐中應明確四條底線:第一,不得嚴重違反相關法律。例如,他們可以被吸煙引誘,但不能被吸毒引誘,因為他們教唆和誘導他人吸毒是嚴重違反公司法的行為。
第二,不得違反宗教、職業和家庭教育倫理。比如,個別辦案人員不得裝扮成律師與嫌疑人見面并借機刑訊逼供,因為這有違律師職業管理道德。第三,不得損害具有社會組織公信力的基本經濟制度。
例如,偵查部門人員不能只謊稱“鑒定方法在現場留下的指紋是你的”,但他們不應偽造鑒定指導文件,因為鑒定意見是具有一定社會政府公信力的法律關系文件,偽造鑒定意見將破壞人類社會的公信力。第四,
不得直接導致大學生犯罪嫌疑人作出違背其意愿的供述。
例如,調查專業人員不應威脅改善其家庭成員:“如果你不說話,你將逮捕你的妻子”,因為在擔心親人安全的巨大消費心理的壓力下,犯罪嫌疑人可能不會違背教師自己的學習意愿做出虛假的有罪供述。現在看來,
筆者認為上述區分能力標準與最高人民檢察院《規則》號文第65條規定的精神和內容是一致的。根據上述設計標準,實踐中基本可以更合理地區分正常訊問策略、訊問技術和非法供述。
然而,即使“兩高”司法解釋完全采納了筆者的觀點,上述四項標準也已升級為司法解釋的規定。在實踐中,威脅、誘惑和欺騙性證據違反了宗教、職業和家庭道德,損害社會公信力的基本制度層面在實踐中似乎仍然過于抽象。
由于上述標準仍然是抽象的規則,一旦法官脫離案件的具體情況,往往無法準確判斷。因此,在實踐中仍有必要進一步建立程序法(證據法)的案例體系。例如,在目前的司法實踐中,
在通常被認為有許多問題的具體案件中,威脅、誘惑和欺騙的合法性不能建立程序先例,而且往往很難得出準確的分析和適當的結論:
具有辯訴交易性質的威脅、誘惑和欺騙。我國立法不承認辯訴交易,但實踐中在具體案件中存在辯訴交易。最常見的是職務犯罪案件中偵查機關與行賄人之間的交易:偵查機關不予追究其法律責任,以換取行賄人作為污點證人指證行賄人。
在這種非正式的辯訴交易中,雙方難免會進行某種博弈,而為了順利促進雙方交易的達成,調查人員有時會使用一些帶有威脅、誘惑或欺騙性質的問題,這不僅使行賄者清楚地意識到自己的法律處境,
打消不切實際的幻想和僥幸心理,也為行賄者指明了出路,讓他有機會贏得有利的結果。比如在職務犯罪案件中,偵查人員對行賄人說:你的行為已經構成犯罪。
如果你不指控行賄者,我們可能會起訴你;只要你愿意指控行賄者,我們就可以放你走。這句話前半句是威脅,后半句是誘惑。問題是,
這種威脅或引誘是否構成《刑事訴訟法》第54條和《最高人民檢察院規則》第65條中的“同等非法手段”?
我認為這種帶有辯訴交易性質的威脅、誘惑、欺騙行為不構成《刑事訴訟法》第54條和《香港國際仲裁中心規則》第65條所述的“非法手段”。
這是因為對上述調查人員的采訪基本上是對法律政策性質的描述,客觀上并不違法,因為如果行賄者不配合,檢察機關確實可以對他進行起訴。因此,這種威脅、誘惑和欺騙并不是嚴重的違法行為。
它不能達到“違反法律的程度和對犯罪嫌疑人的脅迫、酷刑或暴力的程度相當于威脅迫使他們違背自己的意愿認罪”的程度。
偵查人員進行上述訊問的目的是為了讓行賄者了解自己的法律狀況,消除不切實際的幻想和僥幸心理,同時為行賄者指明道路,讓他們有機會獲得良好的結果。因此,結果通常對犯罪嫌疑人有利。
普陀刑事律師了解到,為了保護犯罪嫌疑人在刑事訴訟中的權利,《香港知識產權公約》第54條和《香港知識產權公約》第65條禁止非法錄取口供。如果調查人員在認罪協議中使用威脅性和誘惑性審訊,
為行賄者指明了道路,并且結果也有利于行賄者,那么法律政策就不需要斷然否定這種做法。基于此,筆者認為應當允許辯訴交易具有威脅性、誘惑性和欺騙性的司法實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