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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10月,衛一與衛二簽署了《協議書》協議,這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本質上是購房資格的轉讓。涉案房屋雖為單位自建、裝修,但仍是按成本價購買的普通房屋。《協議書》不違反我國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也不損害公共利益。因此,《協議書》合法有效,合同雙方均應善意遵守合同。衛一、衛二于2003年10月簽署的《協議書》的主要內容是:“1.甲方自愿將房屋購買權轉讓給乙方。無論房屋如何變化2、乙方通過協議取得甲方在中鐵十六局公司購買房屋的權利后,乙方及時移交并如實向甲方上交了8000元建房補貼。從此以后,乙方將全權負責房屋的一切費用,對子孫后代也是如此。根據協議書《協議書》的內容,以及涉案房屋購買價款的后續支付、房屋產權證的持有情況以及該房屋實際長期居住情況,魏2關于支付因居住和使用期間的取暖費、衛生費、水電費等費用,法院最終認定魏某2與魏某1存在借名購房關系。《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房屋買賣合同糾紛案件若干疑難問題的會議紀要》第十條規定:“借名人以名義為被告提起訴訟,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的,法院應當向其公布該姓名,并告知其:他可以提起合同訴訟,要求姓名為被告。辦理房屋過戶登記手續。”本案中,韋某二向一審法院提出的請求是“請求判令韋某協助其辦理房屋產權變更登記手續”。因此,本案魏二與魏一之間的糾紛性質應為合同糾紛。“雙方應當按照協議的約定充分履行各自的義務。雙方應當遵守《合同法》的規定。”誠實信用原則,并根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法院認為,韋2與韋1是借名買房的關系。魏二支付了涉案房屋的購買價款及居住、使用相關的后續費用,并已履行了《協議書》約定的主要義務。魏1協助魏2辦理涉案房屋產權變更登記手續,為附帶義務《協議書》。韋二履行完《協議書》主義務后,有權要求韋一履行協助韋二辦理涉案房屋產權變更登記的附帶義務。合同履行期間,當事人可以依據合同的規定主張相應的權利并行使相應的抗辯權,但行使該權利不得超過合理期限。即使魏二確實沒有支付魏一1《協議書》約定的8000元,魏一也不能以此為由拒絕魏二二協助辦理產權變更登記的請求。[一審]:1、魏某1協助魏2辦理位于順義區的房屋產權變更登記手續;2、辦理產權變更登記所需費用由魏二承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