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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沒有明確規定管轄法院的選擇方式,需要根據實際情況進行分析。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3條規定:“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合同當事人可以通過書面合同約定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但不得違反分級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在普通經濟合同中,雙方當事人均未約定經濟訴訟發生時法院的管轄。一旦發生經濟訴訟,必須依照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向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這樣,如果當事人不在同一地點,或者即使相隔較遠,也會增加人力、財力、時間的負擔。尤其是少數地方存在地方保護主義,使得訴訟處于被動狀態。為此,當事人可以參照第二十五條的規定。一是事前防范。簽訂合同時,為了防止日后發生糾紛,爭取并注明對您有利的法院管轄的案件;二是事后補救。即發生合同糾紛后,在協商、調解過程中,可以簽訂補充協議。雙方約定法院管轄,如協議不能履行,可以向有利于自己的法院提起訴訟。當然,債務人在法定期限內向人民法院提出書面異議的,必須通過訴訟程序辦理。在訴訟過程中,證據是債權人主張權利的關鍵。如果當事人不能提供證據證明其主張,將承擔不利的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