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瓦房店市人民檢察院以瓦建刑事訴[20XX]第10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吳某犯危險駕駛罪,并于20XX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適用認罪認罰速裁程序,實行單一審理,并公開開庭審理。瓦房店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官劉力、助理檢察官孫鶴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吳某及其辯護人出庭參加訴訟。目前該案已結案。
以下為瓦房店市人民法院關于危險駕駛罪的判決書摘錄:
檢察機關是瓦房店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吳某,男,戶籍地遼寧省蓋州市。因涉嫌危險駕駛,于20XX年3月16日被瓦房店市XX局刑事拘留。目前被關押在瓦房店市看守所。
瓦房店市人民檢察院指控稱,20XX年8月3日19時30分左右,被告人吳某酒后駕駛一輛遼HXXXXX輕型卡車,沿濱海路北向南行駛至瓦房店市。在楊家的院子里,楊某想要還債時與楊某發生爭執,楊某報了警。瓦房店市XX局永寧XX派出所民警接到報警后,發現吳某在辦理治安案件時涉嫌酒后駕駛機動車,遂向交警報案偵查。經大連司法法醫鑒定中心鑒定,吳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26毫克/100毫升,表明其當時是醉酒駕駛機動車。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吳某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危害公共安全,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構成危險駕駛罪。被告人認罪認罰,可以從輕處罰。建議判處被告人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
被告人吳某對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他同意適用加急量刑程序,并簽署了認罪書。庭審期間,他也沒有提出異議。
辯護人認為,被告人吳某主觀惡性較小,犯罪情節較輕。他認罪并接受處罰。他是初犯和偶犯,請求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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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認為,被告人吳某違反交通管理規定,醉酒駕駛機動車上路。其行為危及XX人的安全,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吳某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吳某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自愿認罪認罰,自愿繳納罰款,從輕處罰。采納辯護人關于認罪、接受處罰的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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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吳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
法律依據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拘役,并處罰金:
追趕、飆車,情節嚴重的;醉酒駕駛機動車的;從事校車業務或者客運,嚴重超過額定載客人數或者嚴重超過規定速度行駛的;違反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規定運輸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險化學品。
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對前款第項、第項行為負有直接責任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有前兩款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