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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民調解的概念(見《人民調解法》第二條)
人民調解是指人民調解委員會通過勸說、引導等方式,促使當事人在平等協商的基礎上自愿達成調解協議,解決民事糾紛的活動。
(一)對象:民事糾紛。
(二)方式:雙方當事人在意思自治的基礎上簽訂調解協議。
(3)基本屬性:群眾性、自主性。
2、人民調解原則(見《人民調解法》第三條)
(一)自愿原則:即意思自治。具有民事權利和民事行為能力的人有權決定是否采取某種行為。(見《合同法》第4條,自治是民法的基本原則。《民法總則》第5條)。
(2)平等原則:又稱法律地位平等原則。(見《民法總則》第四條:當事人在民事活動中地位平等。)
(三)不限制當事人訴訟權利的原則:當事人有權決定通過訴訟、和解、仲裁等糾紛解決方式解決民事糾紛。
(四)不違反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的原則
(五)遵守公序良俗、誠信守紀的原則:見《民法通則》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民事活動必須遵守法律、法規。法律、法規沒有規定的,該原則與誠實信用原則類似,應當填補法律漏洞。
3.調解相對于訴訟的優勢
(一)維權成本低:見《人民調解法》第四條: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民事糾紛不收取任何費用,而訴訟費用根據標的大小或案件情況收取——視具體情況而定。
(2)時限短:調解沒有時間限制,方便快捷。一審簡易程序的期限為3個月,不得延長。一審普通程序需要6個月,可以延長。這還不包括二審、審判監督程序。
(三)收集證據的義務:調解委員會有義務為當事人調查取證,而法院則采取“誰主張誰提供證據”的原則。法官一般沒有義務為當事人調查取證。
4、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一)權利(參見《人民調解法》第23條)
(一)選任或者接受人民調解員;
(二)接受調解、拒絕調解或者請求終止調解;
(三)要求公開或者私下進行調解;
(四)獨立表達意愿,自愿達成調解協議。
(二)義務(見《人民調解法》第24條)
(一)如實陳述爭議事實;
(二)遵守調解現場秩序,尊重人民調解員;
(三)尊重對方行使權利。
5、管轄權
(一)管轄原則:屬人管轄與屬地管轄相結合的原則,《人民調解工作若干規定》(司法部令2002年9月26日第75號20、21號)規定:民事糾紛以當事人所在地(單位)為管轄地。糾紛當事人或者糾紛發生地當地人民調解委員會接受調解。(所在地:戶口登記地。戶口登記地與居住地不一致的,以常住地為居住地。常住地是指本人連續居住的地方自離開戶籍地至申請調解之日止一年以上(住院治療的除外)。(參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二)受理:見《人民調解工作若干規定》號(2002司法部令第75號)第二十二條:不予受理:(一)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只能由專門機構辦理,或者法律、法規禁止由專門機構辦理的;使用私人調解已解決;(二)案件已經人民法院、公安機關或者其他行政機關受理或者解決的。
6.調解協議
(一)調解協議的實質
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人民調解協議民事案件若干規定》(法解釋(2002)29號)第一條: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的,載有民事權利和義務,并經雙方當事人簽字蓋章的調解協議,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質。雙方同意履行各自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終止調解協議。
(二)簽訂協議時的注意事項
當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意思表示真實(不存在受欺騙、脅迫、利用他人的情況);
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社會公共利益。
(三)調解協議效力的認定(見法釋(2002)29號《最高法院關于審理涉及人民調解協議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
A.有效調解協議的確定:(第4條)
A。當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b.意思是真實的;
C。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不侵犯社會公共利益。
B.無效人民調解協議的認定:第八條:無效的調解協議自始不發生法律效力。(第五條):
A。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方利益的;
b.利用合法形式隱瞞非法目的;
C。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
C.可撤銷調解協議的確定:(第6條)
a.因重大誤會而簽訂合同;
b.達成調解協議不公平;
C。合同是一方當事人以欺詐、脅迫或者乘人危險而訂立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