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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法官:
廣東國惠律師事務所受劉某及其家人委托,委托丁廣洲律師繼續代理劉某涉嫌詐騙二審上訴案。上訴理由是不適應法律和量刑。辯護前,他感謝法庭為劉先生等待這個機會的年輕人!再次向受害者道歉!
我的辯護不是對一審法院和一審公訴機關的否定,而是與二審法院一起實踐和化解新時代人民群眾對法律的更高要求與人民群眾對法律的更高要求之間的矛盾的辯護人。傳統的司法理念是適用法律。因此,在本案中我不再是辯護人,而是協助法官實現公平的助手。
有兩個爭議點我想幫助法庭解決。第一,到底是適用協助網絡犯罪活動罪還是詐騙罪的共犯罪,是否更符合法律想要表達的意思?其次,一審量刑的依據是犯罪行為是否符合刑法的要求。
1.法律應該是什么樣子
本案認定劉某等人構成共同詐騙罪的依據為《電信網絡詐騙刑事案件的若干解釋》。其中,有一篇文章《明知他人實施電信網絡詐騙犯罪》,仍提供通訊工具,則認定為詐騙共同犯罪。其中,也有被告人的供述筆錄顯示,其電信網絡詐騙罪是在上游實施的。從表面上看,一審法院的認定符合相關法律規定,也符合當前司法實踐和慣例。從目前出現的多起類似判決來看,普遍的做法是,如果在偵查階段筆錄中出現電信詐騙“知悉”的情況,就會認定該詐騙共犯是共犯。本案也屬于網絡犯罪活動罪。上述情況最終會導致狡猾的人鉆空子,誠實的人遭受損失,也會導致偵查機關偏離偵查方向。這不是法律應該有的樣子。
2.知與知之間有一條河流
明知并明知河對岸有一條河,在這條河上架橋是常見的犯罪行為。思維決定行為,行為又表達思維,二者互為內在和外在。知是一個主觀、有意的范疇,知是人的一種心理。只有在客觀幫助下共同參與詐騙,即基于共同非法占有和虛構事實的“明知”,才能構成主觀詐騙罪。“明知”。
此外,刑事訴訟法還規定,只有被告人供述而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并判刑。可見,單純推定被告人的供述具有“主觀意識”是缺乏說服力的。
3、立法初衷和欺詐論均難以支撐。
協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是指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仍提供通訊工具等技術支持。協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是2015年設立的新罪名《刑法修證案九》。2011二高《關于辦理詐騙案件件司法解釋》第七條明知是為他人提供通訊工具等協助實施詐騙罪的,以共同犯罪論。從時間上看,司法解釋在前,刑法修改案件在后。從立法角度看,一是兩高,二是本案中,由于劉某等人與上游犯罪不存在共同詐騙罪,僅提供了犯罪工具,不存在共同虛構事實和違法行為。以職業為目的,不屬于共同犯罪的一部分。
另外,如果沒有主犯,怎么可能是從犯呢?與其他詐騙犯罪共犯不同,本案的特點是上游犯罪未經核實,而是根據常理判斷,與未經法院判決不得定罪的事實相悖。其中,《人民法院報》第6頁2022年3月31日發表了一篇與我觀點相似的文章。
四、涉案金額屬于信托罪,不屬于詐騙金額
經查明,劉某詐騙金額超過80萬。這筆金額的依據是受害人收到了劉等人提供的電話號碼。從相關證據來看,毫無爭議的是,這個數字與受害人有一定的相關性。但被害人的損失與劉某等人實施詐騙罪之間的因果關系尚不能令人信服,因為劉某等人的違法所得并非來源于被害人的委托,而是作為犯罪工具而獲得的。也就是說,該數額可以作為協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的數額,而不是詐騙罪的數額。
類似案件還有邵陽中院以協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詐騙共犯罪定罪,2021湘05刑中137號。判決理由是雙方當事人在詐騙案發生前、詐騙中、詐騙后沒有故意溝通。且未參與詐騙金額的分配。
5.刑法是一門平衡的藝術
以上是我對法律的理解。法律博大精深。我沒有能力回答我是對的,也沒有能力否認一審法院是錯的。但可以肯定的是,這個問題是有爭議的。犯罪糾紛只是一種表現形式,公平正義才是唯一的東西。在這里,只要刑罰相等,罪名就如同一個人的名字一樣,只是巧合而已。
劉某等人涉嫌犯罪理應受到懲罰,但因罪名不同而產生爭議而導致同一行為量刑懸殊,這是不公平的。教唆未成年人犯罪的,應當受到更重的處罰。然而,他們也是剛剛步入社會的年輕人。作為一個18歲的人,以成人的標準來要求自己的行為也是不公平的。我想表達的是刑法中的平衡藝術。確定何種犯罪并不重要。重要的是要在信托罪和詐騙罪的量刑之間找到一個平衡點。
斷山賊容易,斷賊心難。定罪容易,服人難。司法審判追求的是感受到公平正義,而不僅僅是遵守法律規定。只有合法合理,才能達到服刑、休刑的目的,既消滅了山賊,又斷了賊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