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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
鄭某是一家互聯網公司的員工。2014年7月加入公司,雙方簽訂為期五年的勞動合同,勞動合同期限為2014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2017年3月1日,鄭某因個人發展原因提交書面辭職報告,并明確自己的最后工作時間是3月31日。
舉報提交后,網絡公司尚未回應。期間,因下一個工作單位尚未敲定,鄭某在3月31日后并未離職,而是繼續在互聯網公司工作。
10月16日,鄭某喜歡的一家公司向其發出錄用通知,要求其于11月1日入職。鄭某隨后以自己已于3月1日提交辭呈為由,要求該網絡公司在10月27日前完成辭職手續。但公司認為,鄭某上次辭職未獲公司批準,其再次提出辭職時必須履行提前30天書面通知的義務。
那么,如果員工提出辭職,但通知期滿后仍未辭職,勞動關系該如何處理呢?如果員工辭職,是否需要重新履行提前通知義務?
評論
《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勞動者提前三十日書面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試用期內,勞動者提前三天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根據上述規定,如果員工在試用期結束后辭職,除提前30天書面通知外,員工可以在沒有其他實質性條件的情況下行使辭職權。因此,辭職通知也稱為員工無故終止。
這里的“提前30天書面通知”既是勞動者行使無故解除權利的充分必要條件。所謂必要條件,是指勞動者無正當理由辭職的(法定理由一般是指用人單位違法或者違約),必須提前30天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所謂充分條件,是指只要勞動者履行了“提前30天書面通知”的義務,無論用人單位同意與否,通知期滿后勞動者都可以立即辭職。從這個角度來看,勞動者行使提前通知辭職權并不需要獲得用人單位的同意或批準。
但實踐中,個別職工向公司提交書面辭職報告后,30天后并未辦理辭職手續,而是繼續在公司工作。由此引發的一個典型爭議是:提交辭職報告后多久才視為自動撤銷,勞動合同視為繼續履行?
在回答這個問題之前,首先要了解辭職報告的法律性質。辭職報告是法律上形成的權利。根據民法中的形成權理論,形成權是指基于權利人單方面的表達能夠導致法律關系發生、變更或者消滅的權利。因此,辭職報告一旦遞交給用人單位,員工就不能后悔。并單方面撤銷辭職報告。也就是說,撤銷辭職報告必須以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為基礎。
撤銷辭職報告的形式可分為口頭協議和書面協議。如果協議是書面形式,發生爭議后更容易審查。但對于口頭協議,由于雙方均無法提供有效證據支持,因此在對辭職報告是否撤銷產生爭議時,需要根據實際情況綜合判斷。
筆者認為,符合“提前30天書面通知”條件的辭職報告,從內容上一般有兩種情況:一是明確辭職時間。例如,員工在辭職報告中明確最后工作時間是某年。一個月中的某一天;一是沒有明確辭職時間。員工已明確提出辭職時間,且任期屆滿不辭職且用人單位未提出異議的,則視為員工在辭職報告中注明的第二日辭職日期經雙方同意已撤銷。
員工在辭職報告中未注明辭職時間,并在提交辭職報告30天后繼續在單位工作的,可按照“口頭變更合同”的相關規定辦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四)》號第十一條規定:“勞動合同變更不以書面形式,但口頭變更的勞動合同已經實際履行1個月以上,且變更后的勞動合同內容不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國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當事人以非書面形式主張勞動合同變更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據這一規定,勞動者在提交辭職報告后30日后,繼續為用人單位工作超過1個月的,可以認定雙方已同意撤回辭職報告。這意味著,如果員工提交辭職報告已經過去兩個月以上,則可以視為雙方一致同意取消辭職報告。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同意撤銷辭職報告,勞動者辭職的,必須按照《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辭職。
本案中,鄭某提前30天書面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并明確最后工作時間為2017年3月31日。但期滿后鄭某并未提出辭職,網絡公司也沒有表達任何反對意見。因此,自2017年4月1日起,應視為雙方同意撤銷辭職報告,勞動合同繼續履行。2017年10月16日,鄭再次提出辭職。他仍須提前30天以書面形式通知網絡公司,方可解除勞動合同。
作者:盧志峰編輯:鄧曉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