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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法》
第二十六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作出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是被告。
經復核的案件,復議機關決定維持原行政行為的,作出原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與復議機關為共同被告;復議機構改變原行政行為的,復議機構是被告。
復議機關在法定期限內未作出復議決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原行政行為提起訴訟的,作出原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是被告;復議機關不作為的,以復議機關為被告。
兩個以上行政機關作出同一行政行為的,共同作出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為共同被告。
行政機關委托的組織實施的行政行為,受委托的行政機關為被告。
行政機關被撤銷或者職權變更的,繼續行使職權的行政機關為被告。
《行政訴訟法解釋》
第十九條當事人對上級行政機關批準的行政行為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對外發生法律效力的文書上簽字的機關為被告。
第二十條行政機關設立、委托具有行政職能但不具備獨立承擔法律責任能力的機構,以自己的名義實施行政行為,當事人不服提起訴訟的,該機構的設立者為被告。
法律、法規、規章授權行使行政權力的行政機關內設機構、派出機構或者其他組織超越法定授權范圍實施行政行為,當事人不服提起訴訟的,實施該行為的組織為被告。
法律、法規、規章沒有規定的,行政機關授權其內設機構、派出機構或者其他組織行使行政職權的,屬于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的委托。當事人不服提起訴訟的,行政機關是被告。
第二十一條當事人對國務院或者省級人民政府批準設立的開發區管理機構的行政行為不服提起訴訟的,該開發區管理機構是被告;對管理機構職能部門的行政行為不服提起訴訟的,其職能部門是被告;對其他開發區管理機構職能部門的行政行為不服提起訴訟的,以開發區管理機構為被告;開發區管理機構不具備行政主體資格的,以設立該機構的地方人民政府為被告。
第二十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復議機關改變原行政行為”,是指復議機關改變原行政行為的結果。復議機關改變原行政行為認定的主要事實和證據,改變原行政行為適用的規范依據,但未改變原行政行為結果的,視為維持原行政行為原行政行為。
復議機關確認原行政行為無效的,視為原行政行為變更。
復議機關確認原行政行為違法的,屬于原行政行為的變更,但復議機關以違反法定程序為由確認原行政行為違法的除外。
第二十三條行政機關被撤銷或者職權變更,沒有繼續行使職權的行政機關的,以其所屬人民政府為被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實行垂直領導的,以垂直領導的上一級行政機關為被告。
第二十四條當事人對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依照法律、法規、規章授權履行行政職責不服提起訴訟的,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為被告。
當事人對行政機關委托的村委會、居民委員會的行為不服提起訴訟的,受委托的行政機關是被告。
當事人對大專院校等機構以及律師協會、注冊會計師協會等行業協會依據法律、法規、規章授權實施的行政行為不服,并備案的提起訴訟,單位、行業協會為被告。
當事人對高等院校等機構以及律師協會、注冊會計師等行業協會委托行政機關的行為不服提起訴訟的,受委托的行政機關是被告。
第二十五條市、縣級人民政府確定的房屋征收部門在組織實施房屋征收與補償過程中作出行政行為,被征收人不服提起訴訟的,房屋征收部門應當被告。
征收實施單位受房屋征收部門委托,在委托范圍內從事活動,被征收人提起征收訴訟的,房屋征收部門為被告。
第二十六條原告起訴的被告不符合訴訟資格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原告變更被告;構成犯罪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原告變更被告。原告不同意變更的,裁定駁回訴訟。
應當追加被告,原告不同意追加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被告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但行政復議機構作為共同被告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三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復議機關決定維持原行政行為”,包括復議機關駁回復議申請或者復議請求的情形,但不予受理的除外。以復審申請不符合受理條件為由。
第一百三十四條復議機關決定維持原行政行為的,作出原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與復議機關為共同被告。原告僅起訴作出原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或者復議機關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原告追加被告。原告不同意追加的,人民法院應當將其他機關列為共同被告。
行政復議決定既維持原行政行為內容,又改變原行政行為內容或者不予受理申請的,作出原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和復議機關應當共同作出決定。被告。
復議機關為共同被告的案件,由作出原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確定案件的管轄級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