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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事實】王某與李某簽訂銷售合同,約定王某向李某供應煤炭。雙方約定爭議解決方式為向合同簽訂地法院提起訴訟或根據單獨的仲裁協議進行仲裁。合同簽訂地點為北京市通州區。李某的居住地及合同履行地不在北京市通州區。王某隨后按約供貨,但李某未能按約定及時付款,目前仍欠部分貨款。于是,王某向通州區人民法院起訴被告,要求被告支付費用。通州法院受理此案。[不同意]本案爭議焦點為通州法院是否有管轄權,即當事人同意提起訴訟或單獨達成仲裁協議但未達成仲裁協議的,是否屬于法院訴訟協議管轄已驗證。一種意見認為,“仲裁或審判”,即當事人雙方約定法院訴訟和仲裁裁決的協議無效,因為仲裁和訴訟是兩種互斥的爭議解決方式,當事人只能選擇其一。否則無效。通州法院無管轄權,王某只能向李某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提起訴訟。另一種觀點認為,雙方當事人并未達成單獨的仲裁協議。事實上,當事人的爭議解決方式是明確的法院訴訟方式,當事人約定選擇合同簽訂地法院管轄并不違反層級管轄和專屬管轄的約定。因此,該協議的管轄權有效。通州法院有管轄權。【評】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具體分析如下:(1)協議管轄的法律依據。協議管轄,又稱合意管轄或約定管轄,是指合同糾紛發生前或發生后,雙方當事人協議選擇的管轄。有管轄權的法院解決他們之間的糾紛。協議管轄的法律依據是民事活動中應當充分尊重當事人的意愿,這是意思自治原則的體現。意思自治原則是合同法的一項基本原則。合同當事人在民事活動中具有平等地位,有權決定是否從事某些民事活動、選擇相對人的權利、決定民事活動內容的權利、當然,當事人也有權決定爭議的解決方式,只要不違反法律規定。因此,民事糾紛的解決應當充分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在當事人的意思能夠確定的情況下,應當作出符合當事人意愿的判斷。因此,在判斷當事人約定的管轄權是否有效時,應重點探究當事人的本意,而不是單純依靠字面意思。(二)協議效力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合同或者其他產權糾紛當事人可以書面協議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與爭議實際有關的人民法院有管轄權,但不得違反本法分級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協議的確定基于以下因素:第一,爭議的性質應為合同或其他產權糾紛,其他類型的爭議不受協議管轄;第二,形式應采用書面形式,不得采用口頭形式;第三,可選擇法院的范圍限于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當事人發生爭議且一方提起訴訟時,必須以標的物所在地以及與爭議實際有關的其他地點為唯一管轄法院;第四,不得違反民事訴訟法關于等級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規定。如果滿足上述條件,則該協議有效,否則該協議無效。
本案中,雙方約定爭議解決方式為向合同簽訂地法院提起訴訟或根據單獨的仲裁協議進行仲裁。雖然表面上雙方都同意訴訟和仲裁解決,但由于沒有單獨的仲裁協議,當事人實際上只選擇了訴訟的方式,而合同簽訂的法院是法律允許的法院。同時,也不違反層級管轄和專屬管轄的約定。綜合判斷,結合原意,雙方決定向合同簽訂地通州法院提起訴訟。法院訴訟是解決爭議的方法。綜上,雙方當事人簽訂的管轄協議有效,通州法院對本案具有管轄權。(作者單位: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