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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觸犯法律,長大后是否可以列入被執行人?
司法實踐中對此問題有不同的處理方法。有的案件中,債權人因未成年人的侵權行為造成重大損害,未成年人的監護人無法承擔責任。然而,當未成年人長大并擁有財產后,其財產是否可以執行,就很難執行了。一種觀點是每個人都應該對自己的行為負責。侵權人成年后承擔責任,符合公平正義原則,也符合社會公眾認知。《民法典》1100從第八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來看,法律上未免除未成年人的財產責任。另一種觀點認為,執行依據明確是“監護人責任”,沒有增加法律依據。
分析認為,雖然個別案件不追加被執行人難免有失公平,但追加被執行人沒有實體法和程序法依據。
從實體法角度看,《民法典》號第1188條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監護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監護人應當盡力承擔監護職責的,可以減輕其侵權責任。”“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賠償費用應從其財產中支付;不足部分由監護人予以補償。”
據此,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未成年人實施具體侵權行為,給被侵權人造成人身、財產損失的,承擔侵權責任的人并非該未成年人。造成損害,但造成損害的未成年人。未成年人的監護人。監護人代表未成年人承擔侵權責任,是典型的替代責任形式。該條確實規定,如果行為人擁有財產,應當首先從自己的財產中進行賠償,但這不是未成年人的責任。未成年人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后將其追加為被執行人,實際上是未成年人的責任,沒有法律依據。
從程序法的角度來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號第一條規定:“執行過程中,申請執行人或者其繼承人、權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變更、追加當事人。申請符合法定條件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在執行程序中增加被執行人,是指通過執行程序直接確定生效判決中所列被執行人以外的人。法律文書將承擔實體責任,相關主體的實體權利和程序權利都會受到影響,因此,被執行人的追加必須遵循法制主義原則,即明確限制在追加范圍內。法律、司法解釋有規定的,不得超出法定情況進行補充,也不得直接引用相關實體裁判規則進行補充。
總之,《民法典》第1188條第一款非常明確地規定了監護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如果訴訟時不是訴訟當事人,則不能成為被執行人,也不能變更。絕對沒有從被執行人的角度尋求解決辦法的余地。雖然第二款明確“有財產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從自己的財產中支付賠償”。但嚴格來說,這里的財產僅限于當時未成年人的財產。財產,而不是未來財產。其財產的支付也通過其監護人的執行而生效。當然,如果“嚴格來說不”,第二款似乎還有解釋的余地,也不排除可以將未來財產納入其中,以解決法人利益嚴重失衡的問題。這可以在實踐中探索,但還需要進一步制定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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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
最高人民法院在第637號執行裁定中認為,人民法院根據當事人申請強制執行時,應當按照執行依據確定的內容執行。田某是華為案件的當事人,生效判決明確田某及華為公司為實際侵權人。但考慮到田某實施侵權行為時系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判決僅判令其法定代理人田某承擔民事責任。在執行過程中,田某華已成年,不再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田某華能否被處決尚不清楚。執行內容不明確的,應當書面征求審判部門的意見。
資料來源:《執行法律適用方法與常見實務問題327例》、法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