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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年,著名法學雜志《C《政治與法律》就如何確定重復挪用公款犯罪數額這個實用性很強的話題,在不同問題上發(fā)表了兩篇觀點截然相反的學術論文。分別是清華大學法學院張明凱教授寫的2021年第1期的《挪用公款罪的數額計算》和上海社會科學院法學院魏長東教授寫的2021年第7期的《“挪-還序接型”多次挪用公款犯罪數額的計算標準》。這個可以看做作為2021年經濟刑法欄目《政治與法律》最吸引讀者的特色之一。
多次挪用公款犯罪數額如何確定,在實踐中確實是一個頗具爭議的問題。不同的地方法院有不同的判決,而犯罪數額的確定是量刑的必要步驟,因此這個問題經常受到檢察官的調查。官員和法官戲稱這是一個“燒腦”問題。對于律師來說,在辦理此類屢次挪用的刑事案件時,犯罪數額是必須辯護的要點之一,否則律師必定不專業(yè)。因此,帶著疑問閱讀這兩篇文章時,我發(fā)現文章的質量非常高,而且確實有有用的信息。如果進一步比較兩篇文章并閱讀,觀點的碰撞更容易引發(fā)讀者的深度思考。
首先我們來讀一下張明凱教授的文章《挪用公款罪的數額計算》。從論文標題可以看出,本文意在全面解決各類挪用公款犯罪數額的計算問題。多次挪用公款犯罪數額的認定只是本文的重點之一。這也是張教授研究刑法原理的一貫風格。——提取公因數。筆者通過閱讀張教授《刑法分則的解釋原理》這部每位刑法學者手中的巨著,已經體驗到了這種研究方法。
在文章的第二部分,張教授討論了“后續(xù)挪用公款后,前次挪用公款償還金額的計算”問題。他認為,即使后續(xù)挪用導致先前挪用的公款被返還,原則上也應累加計算犯罪數額。為此,張教授對1998最高法院《關于審理挪用公款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號第四條解釋如下:第一,第四條僅限于挪用公款用于其他活動,不包括挪用公款用于非法活動和營利。-制作活動。其次,第四條后段僅限于以前挪用公款用于其他活動不超過三個月的情況。如果前次挪用行為持續(xù)時間超過三個月,那么既然已經符合法定條件,就沒有理由不計入挪用金額。三、對于適用第四條后款“挪用公款數額按照事發(fā)時實際尚未清償的數額確定”的規(guī)定,不清償期限還必須考慮,而不僅僅是金額。第四,第四條后款中的“未償還”不能僅從形式上判斷,而必須從公款有多少損失、持續(xù)多長時間來進行實質判斷。同時,為了解釋上述觀點,張教授在文章中進一步使用了中的例子。
2013年10月至2019年7月,J某利用職務便利,將農業(yè)經濟站托管賬戶內的同款資金挪用53次用于經營活動,具體方式為月初挪用,次日歸還。月底。金額超過2500萬元。法院認為,行為人多次挪用同一公款,現已全部退還。挪用公款罪的犯罪數額不應累加計算,而應根據同期實際合法侵犯公款的數額,即挪用公款罪的數額確定。數額按照同期最高挪用金額確定。
張教授認為,法院的結論違反了綜合評價原則。我國《刑法》第384條并未規(guī)定挪用公款從事營利活動的期限。本案中,J每一次挪用均構成犯罪,即J將共計2500萬元公款置于損失風險之中。不能僅僅因為危險隨后卷土重來就否認它的存在。也就是說,他認為法院在本案中的判決對被告人是從寬的。
我們看魏長東教授的文章《“挪-還序接型”多次挪用公款犯罪數額的計算標準》。文章副標題為“與張明凱教授座談”。乍一看,似乎有些“挑釁”。不過,學術辯論是歷來提倡的一種好學風。用楊興培教授的話說,“越辯越明真相”。據筆者不完全檢索,近十年來,發(fā)表的學術論文至少有40篇在標題中直接注明“與張明凱教授討論”,而“與張明凱教授討論”的文章則更多。紙。數量太多了。例如,徐光華教授在《中國法學》上發(fā)表的文章《“以刑制罪”視閾下財產罪保護法益的再認識》,以腳注的形式猛烈批評了張教授倡導的“占有論”。然而,當我們檢索時,很難統(tǒng)計出該文章的數量。
好吧,我們回到魏教授的論文。與張教授的文章側重于各類挪用公款犯罪數額的認定不同,魏教授的文章只討論了此類“挪用-返還-挪用公款”犯罪數額如何確定的問題。挪用公共資金。魏教授在文中形象地將這種挪用公款行為稱為“挪用返還順序型”,并給出了定義:即行為人將其管理的公款挪用并優(yōu)先使用。歸還后又被挪用,在這種循環(huán)的形式下,行為結構呈現出重復的“移-還-移”模式。核心在于“順序性”和“主動性”。前者是指行為人在后續(xù)挪用之前歸還先前貪污的錢財,后者是指行為人主動歸還錢財,這與“以新還舊”類型不同。多次挪用資金。
既然是討論,魏教授在文中直言不諱地指出了張教授觀點的兩個問題:一是行為人多次挪用固定資金池資金時,完全按照累加計算原則確定的犯罪數額。超出了行為人實際管理的公款,在這種情況下根本不存在造成如此大量公款損失的可能性。例如,如果A只管理單位公款20萬元,并足足挪用公款10次,張教授認為,犯罪數額為200萬元。然而,A從來沒有遇到過這筆公款,更不用說造成這種情況了。公共資金損失數額。其次,從社會危害性比較的角度來看,如果多次返還和自愿返還的挪用公款數額也累計計算,則對不同危害程度的行為適用相同的刑法評價,這顯然是不合理的。魏教授進一步指出,就連張教授本人也承認,“挪用-還款-挪用”式的多次挪用公款的違法行為比“借新還舊”的違法行為要輕,但他并沒有區(qū)分“挪用-償還-挪用”式的挪用公款行為。二、選擇金額計算原則時。同樣的處理是不合理的。
基于這個問題,魏教授提出了“公款實際損失最大危險金額”的標準。該標準包括三個方面的內容:一是在一定期限內多次挪用公款的,累加計算犯罪數額。其次,如果公款以“新錢還舊錢”的形式多次被挪用,則按照實際有損失危險的金額確定數額。三是對以“挪用-返還-挪用”方式多次挪用公款的,確定單筆交易最高金額或特定時間節(jié)點最高金額。
上述結論是建立在魏教授的理論前提之上的:挪用公款罪中法律損害的認定標準是“公款損失危險”,它決定了行為人自愿退還挪用公款后,由于貨幣立即進入正常流通狀態(tài),挪用造成損失的風險立即消除,且不累積。
舉例說明魏教授的觀點:行為人3次挪用公款從事營利活動,每次挪用30萬元且未返還的,犯罪數額為90萬元。行為人三次挪用公款的,第一次挪用30萬元用于營利活動,第二次挪用30萬元的,退還第一次挪用的30萬元,并第三次又挪用30萬元,并將第二次挪用的30萬元退還。一萬元,犯罪金額只有三十萬元,不是九十萬元。行為人第一次挪用公款30萬元從事營利活動后又返還,第二次挪用公款50萬元從事營利活動后又返還,第三次挪用公款50萬元從事營利活動后又返還。當時他挪用80萬元從事營利活動。活動后不久返回,犯罪金額由新臺幣160萬元變?yōu)樾屡_幣80萬元。
當然,魏教授也注意到,他的觀點可能會受到質疑:在他多次挪用公款進行營利活動,且全部得逞的情況下,只用“實際最大風險”是否違反了綜合刑法?公共資金損失”作為確定基句的依據?評價原則?對此,法院認為:雖然沒有采用數額累計計算的原則,但行為人多次挪用公款的事實沒有改變。司法判決中,認定行為人“多次”挪用資金,并將其作為量刑情節(jié)。也滿足了刑法綜合評價的要求,不存在多重挪用不評的問題。
當我讀完這兩篇文章時,我有一種錯覺,韋教授和張教授正在法庭上爭論。張教授代表檢察官,魏教授代表辯護律師。從邏挪用公款案件。參與公款犯罪的律師、檢察官、法官一定有自己的一些想法,急需評論和表達。
就筆者而言,我認為侵占罪的犯罪人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即使多次挪用公款以謀取非法利益,其處罰也應與腐敗等非法占有犯罪不同。如果資金池里只有100萬元,即使行為人為了牟利而反復挪用10次,最終確定被挪用的資金為1000萬元,確實有些牽強。在這一點上,筆者比較認同魏教授的觀點。
當然,支持張教授觀點的人可能會反駁:之前的挪用行為已經完成,為什么不定罪呢?犯罪發(fā)生后,我們怎能不對其進行評價呢?如何體現刑法的整體評價原則?對此,筆者根據魏教授的回應進一步談一下自己的感受:經驗和邏輯是兩條不同的驗證路徑。美麗邏輯的結果并不一定是公平合理的,簡單的法律意識也不是絕對錯誤的。我們在解釋法律的時候,不能忘記解釋邏輯之外的常識、常識、常識。這是我們最終想要邁向的燈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