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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如何認定?上海刑辯釋法:根據法律規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所有共同犯罪人必須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即要求他們通過遺囑相互聯系。
認識到自己的共同犯罪行為會對社會產生危害后果而決心參與共同犯罪,希望或放任這種結果發生的心理狀態。
在挪用公款罪中,共同犯罪一般是指直接故意犯罪。《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挪用公款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規定:“用戶挪用公款供他人使用,用戶與挪用人串通,教唆或者參與策劃獲取挪用資金的,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定罪處罰。”
我們認為這一規定非常不合理,因為正如自殺者教唆他人幫助其自殺一樣,不構成故意殺人罪的共犯,妓女要求他人為自己介紹客戶也不構成介紹賣淫罪的共犯。
吸毒人員多次要求吸毒人員向自己出售毒品,不構成販賣毒品罪的共犯。被窩藏、包庇的犯罪分子指使他人窩藏自己的,包庇罪不構成窩藏、包庇罪的共犯。即使用戶與盜用者勾結,
教唆或者參與策劃獲取挪用資金的,不應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處理。我們將這一原則稱為“作為犯罪行為對象的人不能因其組織、煽動、協助、共謀和合作而成為罪行的共犯”。
一、如何正確適用上述司法解釋規定。
只有這樣,用戶才能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定罪處罰。如果使用者對資金來自未經授權的挪用這一事實缺乏了解,即使他與挪用者就資金的借用和使用進行了討論,也不能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論處;盜用者告知用戶資金被他擅自挪用,
只要使用者沒有參與策劃,并且在沒有做出挪用公款的決定時沒有指示挪用者,就不能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論處。
第二,當挪用者與使用者對公款的具體用途有不同理解時,如何認定?
司法解釋第二條第三款第二項指出:“挪用他人公款,而不知道使用人正在將公款用于營利活動或者非法活動,數額較大且超過三個月未還的,構成挪用公款罪;明知用戶被用于營利活動或非法活動,
應認定為挪用公款進行營利活動或非法活動。該解釋為司法實踐解決上述問題提供了指引,但并未涵蓋現實中的所有問題。此外,當貪污犯挪用公款時,明知使用者會將其用于營利活動或非法活動,
但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挪用公款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沒有具體規定如何確定用戶沒有將公款用于營利活動或非法活動,而是用于其他活動。
我們認為,上述問題的解決應以共同犯罪原則為基礎,站在刑法客觀主義的立場上,根據不同情況分別處理:
1.如果使用者與貪污者串通,指示貪污者挪用公款或參與策劃活動,故意欺騙貪污者并隱瞞其將公款用于非法或營利活動的真實意圖,并以非法和營利活動以外的其他用途的名義獲取公款,
獲得公款后用于非法或營利活動的,
對使用者應按照“挪用公款進行非法活動”或“從事營利性活動”判斷是否構成犯罪并判刑;對于貪污犯而言,是否構成犯罪及量刑應當按照“貪污公款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歸還”的要件來衡量。
2.如果使用者與貪污犯共謀指示貪污犯挪用公款或參與策劃活動,則確實是出于將公款用于非法活動和營利活動以外的其他目的,但在獲得公款后主觀目的和客觀行為發生變化,并將公款用于非法活動或營利活動。
處理結果同上。但是,如果貪污者知道這種情況,仍然同意和縱容,并且沒有追回公款的意圖,也應認為貪污者挪用公款進行營利活動或非法活動。
3.如果用戶與貪污犯合謀指示貪污犯挪用公款或參與策劃,則是將公款用于非法活動或營利活動,但用戶在獲得公款后實際上將公款用于非法活動和營利活動以外的其他目的。基于客觀的觀點,
無論是使用者還是挪用者,都應該根據公款的實際使用情況來判斷。
根據上海挪用公款罪的律師建議,刑法對挪用公款罪設置了三個條件,即從寬和從重。所以,
當貪污犯與使用人共同商議、計劃挪用公款,或者使用人指使貪污犯挪用公款,但其對公款具體用途的理解不一致時,如何根據挪用公款的用途確定各人犯罪適用的構成要件值得研究。
它直接影響罪與非罪、此罪與彼罪的規定,這一點值得注意。如果您還有其他問題,不妨點擊在線咨詢,向上海的刑事律師咨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