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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被告人嚴某某利用擔任某省體制改革委員會(以下簡稱體改委)副主任、某省市場協會(以下簡稱市場協會)會長的職務便利,以市場協會投資需要為由,
向其下屬蘇州商品交易所(以下簡稱蘇州交易所)索要“贊助”80萬元。由于上交所是市場協會會員單位,而嚴某某作為體改委領導和市場協會主席,多次關照上交所。
于是,根據嚴某某的要求,蘇交所為市場協會辦理了80萬元的支付轉賬手續。該款項匯入被告人閆某某、錢某某的私人賬戶后,錢某某按照閆某某的要求提取現金并交給閆某現金50萬元、國庫券99904元。后來,由于群眾舉報,
某省紀委調查了此事。與錢某某、錢某某丈夫顧某平(另案處理)合謀后,錢某某、顧某子偽造虛假投資協議、賬戶憑證,被告人錢某某向某省紀委監委辦案人員提供虛假證言。
為掩蓋嚴某某非法索要80萬元的犯罪事實。
某省某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閆某某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財物,價值共計123.67281萬元,為他人謀取利益,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
被告人錢某某明知被告人嚴某某為自己非法索取他人財物而偽造證據、提供虛假證言,意圖掩蓋嚴某某的犯罪事實,其行為構成包庇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閆某某犯受賄罪,罪名成立。
然而,被告人嚴某某被指控濫用職權,被告人錢某某被指控受賄罪。證據不足,不予采納。被告人嚴某某受賄數額巨大,其中受賄80萬元,依法應予嚴懲;案發后,該款項未全部退還,對其酌情從重處罰。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12條第1款、第385條第1款、第386條、第383條第1款、第310條第1款、第57條第1款、第59條和第64條的規定,
2003年11月18日,判決如下:
1.被告人嚴某某犯受賄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
2.被告人錢某某犯包庇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
3.被告人鄒某某受賄123.67281萬元予以追繳。
一審宣判后,嚴不服,向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嚴某某上訴稱,原審判決認定其索要人民幣80萬元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符合受賄罪的主體地位,原審判決對其定性不當;認定收受價值38.81萬元房屋事實不清,性質錯誤;最初的判決非常重,
請求二審法院查明事實,依法改判。上訴人閆某某的辯護人當庭發表的主要辯護意見是,
原審判決認定嚴某某以市場協會名義向蘇聯證券交易所借款人民幣80萬元,系利用職務便利索賄的錯誤;現查明,嚴某某利用職務便利,收受蘇聯證券交易所一套房屋。因閆某未取得房產證,其構成受賄罪的證據不足。
某省人民檢察院檢察員當庭發表意見稱,一審判決對嚴某在蘇聯證券交易所收受房屋并報銷發票的事實認定正確,但對嚴某向蘇聯證券交易所索要的人民幣80萬元的認定錯誤。
將錢某某認定為包庇罪也是一個定性錯誤,導致對錢某某的量刑非常輕。嚴某某與錢某某應分得本應由市場協會入賬的人民幣80萬元,應認定為共同貪污犯罪。原審判決對部分事實定性錯誤,應以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為由發回重審。
某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
1.2016年1月,上訴人嚴某某以市場協會需要出資為由,向證券交易所索要80萬元。為便于該款收購,嚴某某與錢某某協商開立市場協會臨時銀行賬戶。閆某向錢某提供了市場協會的相關證明,錢某辦理了開戶。
之后,錢某某持嚴某某提供的市場協會介紹信直接前往蘇聯證券交易所辦理將該80萬元轉入上述市場協會臨時賬戶的手續。收到付款后,
錢某某按照嚴某某的要求提取現金并交給嚴某50萬元及以99904元購買的面值10萬元的國庫券一張,余款200096元由錢某個人取得。事后,上交所要求市場協會為上述80萬元出具手續。
嚴某某向體改委工會索要空白收據并加蓋市場協會公章。錢某某以借款為由填寫內容后,直接提交蘇聯證券交易所進行核算。因群眾舉報,某省紀委調查此事時,嚴某某伙同錢某某及錢某某丈夫顧某平(另案處理)。
錢某某、谷子偽造市場協會與其他單位之間的投資協議和財務憑證,錢某某還向某省紀委監委辦案人員提供虛假證言,以掩蓋其與嚴某某非法占有80萬元的犯罪事實。
2.2019年,上訴人嚴某某利用職務便利,收受上海證券交易所贈送的一套裝修房屋(蘇州402室),價值人民幣38.81萬元。
3.2016年11月至2019年12月,上訴人嚴某某利用職務便利,先后17次將本人及家屬的各類消費發票拿到蘇州證券交易所報銷,金額共計4862.81萬元。
上海刑事辯護律師認為:
案發前,上訴人閆某某所任職的市場協會法定代表人系國家機關任命,同時其仍為省體改委副主任,市場協會亦為其主管,符合國家工作人員的主體身份。上訴人嚴某某要求原審判決認定其為不當受賄罪主體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未被收養。
上訴人以市場協會的名義向上交所索要80萬元贊助費后,雖然貸款手續是應上交所要求以市場協會的名義出具的,但根據閆某虛構的向上交所索要該筆款項的理由,該筆“貸款”的主體為單位,且閆某和錢某在案發前偷偷開設了另一個賬戶,該賬戶在案發前數年未歸還。
經有關部門調查,上交所從未督促嚴某與錢某合謀偽造證據,應認定嚴某取得該款項時無意歸還,該款項屬于個人占有性質。閻、錢二人在得知有關部門查處后,不計代價地用貨物向蘇聯證券交易所“還債”。
上述犯罪行為實施完畢后,是掩蓋犯罪事實的行為,不能改變原有犯罪行為的性質。上訴人閆某某關于原審判決認定其索要80萬元事實的抗辯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納。
上訴人嚴某某以單位名義向蘇州證券交易所索要錢款,利用其法定代表人的職權開立賬戶,并將蘇州證券交易所匯至其單位賬戶的錢款私自分享給他人,缺乏行賄人對行賄人行為性質的認識和向行賄人支付款項的目標特征。
因此不屬于受賄罪的性質。原審判決對該節事實定性不當,公訴人當庭及上訴人閆某某及其辯護人對該節事實定性提出的意見和辯解均成立并予以采納。
原審被告人錢某某為順利獲得蘇聯證券交易所贊助資金,利用上訴人嚴某某的職務便利,開設市場協會賬戶,持市場協會介紹信到蘇聯證券交易所轉賬80萬元。提現后,他與閆某某共同使用。
填寫嚴某某交付的空白單位收據,然后交給蘇聯證券交易所收取費用,并向有關部門制作假證。雖然他辯稱從本案中獲得的資金已用于市場協會資助的一家公司的業務活動,因為他和嚴秘密獲得了市場協會的公共資金,盡管他已將資金用于一家公司,
在市場協會和a公司未分別反映相應賬目的情況下,市場協會作為a公司的出資人之一,仍然沒有出資人主張權利和獲得利益的依據。顯然,其借口無法改變市場協會的公共資金由其個人控制和支配的狀態。因此,
原審判決對錢某某的犯罪事實和性質認定不當,公訴人當庭提出原審被告人錢某某犯包庇罪認定不當的意見,符合事實和法律規定,予以采納。
在上訴人嚴某某的職權與證券交易所存在制約關系的情況下,嚴某某的兒子僅在證券交易所下屬單位短期工作,證券交易所以其兒子的名義購買房產并花錢裝修,在其兒子離開證券交易所后以其兒子的工資名義沖抵購房成本。
案發前閆某一家一直居住在該房屋內的事實表明,以閆某兒子的名義購買房屋并以閆某個人名義向蘇聯證券交易所發放虛假貸款均屬于逃避違法事實的行為,應當認定該房產的取得系閆某對蘇聯證券交易所財產的賄賂行為。
盡管案發前上述住房之產權證尚存放于蘇交所,但根據房屋產權以房產管理機關登記為準的規定,房屋產權證持有人與所有人的不一致不影響房屋的權屬性質,亦不影響閻某某此節受賄行為的既遂形態。
故上訴人閻某某及其辯護人以未實際取得產權證為由,對原判認定閻此節受賄的事實及定性提出異議,與事實和法律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納。
上訴人閻某某利用職務便利,伙同原審被告人錢某某共同非法占有蘇交所贊助市場協會80萬元的行為,已構成貪污罪,且數額巨大,屬共同犯罪。上訴人閻某某利用職務便利,
非法收受他人財物計價值人民幣4367281萬元,并為他人謀取利益,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且數額巨大。在閻某某、錢某某的共同貪污犯罪中,上訴人閻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依法應按照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原審被告人錢某某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應當減輕處罰。上訴人閻某某犯有數罪,應數罪并罰。
上訴人及其辯護人關于原判部分事實定性不當的辯解和意見、某省人民檢察院出庭檢察員就原判認定本案部分事實定性問題當庭發表的意見正確,予以采納。
原判對上訴人閻某某部分犯罪事實及原審被告人錢某某包庇罪的定性不當,應予改判。
某省高級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二)、(三)項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四條和第六十九條的規定,
1撤銷某省某某市中級人民法院的刑事判決。
2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閻某某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沒收財產人民幣十五萬元;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沒收財產人民幣十萬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八年,沒收財產人民幣二十五萬元。
3原審被告人錢某某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
4案發后扣押的上訴人閻某某、原審被告人錢某某的贓款贓物依法追繳;對違法所得不足部分繼續予以追繳。
二、主要問題
對于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以本單位的名義向具有被其職權制約的相關單位索要財物并占為已有的行為,在索要人的真實意圖和被索要人的行為指向不相對應時,是認定為索賄還是貪污?
三、裁判理由
本案中,被告人閻某某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以市場協會的名義向蘇交所索要80萬元后,被告人錢某某協同閻某某開設帳戶,辦理轉帳手續,提現后與閻私分,并使用虛假手段平帳,還在有關部門調查時,提供虛假證言,
對錢某某行為的認定應當取決于閻某某的行為性質:如果閻某某的行為構成受賄罪,則因沒有證據證實錢某某與閻某某事前通謀,
對錢某某只能以刑法第三百一十條第一款規定的窩藏、包庇罪定罪處罰;如果閻某某的行為構成貪污罪,則因錢某某有與閻某某共同侵吞公共財產的行為和故意,應當對錢某某以貪污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責任。
在審理過程中,一審法院認為,被告人閻某某的行為意在利用其職務之便向蘇交所索賄,雖然被索賄單位并無向閻個人行賄的目的,索賄行賄的雙方不存在對合關系,
但因索賄人所在單位對該80萬元并無真實的需求和取得的合理依據,該款實際也未入市場協會公知帳戶,在不能確認該款應為市場協會所有的前提下,不能認定閻某某利用職務之便非法占有了本單位的財產,
故對其行為仍應認定為受賄罪。同案人錢某某明知被告人閻某某非法索取他人財物占為已有而偽造證據,提供虛假證言,意圖掩蓋閻某某的犯罪事實,其行為則構成包庇罪。
二審法院則認為,被告人閻某某利用職務之便以單位名義向蘇交所索款,開設本單位帳戶,并將蘇交所匯至其單位帳戶中的款項與他人秘密私分的行為,
缺乏索賄行為中被索賄人對索賄人行為意圖的認知和向索賄人付款之行為指向的目的特征,故不屬受賄罪的性質。對其以騙取的手段取得公款的行為應以貪污罪定性。被告人錢某某為順利取得蘇交所贊助市場協會的款項,
利用上訴人閻某某的職務之便,伙同閻實施了開設市場協會帳戶,持市場協會介紹信至蘇交所辦理80萬元轉帳手續,提現后與閻某某私分,填寫閻某某交付的空白單位收據后交給蘇交所充帳,向有關部門作假證明等,
其行為構成貪污罪。
上述兩種意見分歧的焦點在于:被告人閻某某利用職務之便伙同錢某某共同占有80萬元的行為,究竟是變相的索賄性質還是非法占有本單位財產的性質?
上海刑事罪名辯護律師認為,二審法院的判決于法有據,也能夠全面、準確地評價本案被告人行為的社會危害性。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閻某某系以單位名義向蘇交所索要財物,蘇交所不具備向閻個人行以賄賂的主客觀要件。
根據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規定,受賄罪是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本質上體現為一種錢權交易關系。在具體的受賄犯罪中,
國家工作人員(受賄或索賄主體)與“他人”(行賄主體)間,應當具有主觀認知上的對應性和客觀行為上的互動性。本案的特殊性在于,被告人沒有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直接占有本單位原有的公共財物,
而是將以單位名義向其他單位索要的財物占為己有。這種較特殊的犯罪手段和犯罪對象,是本案定貪污罪還是受賄罪存在爭議的根源所在。由于閻某某在其多年行使職權的過程中,對蘇交所予以關照,
如其以個人名義向蘇交所索取財物,從后來蘇交所送閻房產的事實看,蘇交所可能不會拒絕,而閻某某卻以市場協會名義向蘇交所拉“贊助”,且為此特地以本單位名義秘密開設銀行帳戶,向蘇交所出具本單位介紹信和收據,
爾后將該“贊助”款以暗渡陳倉的方式據為已有,其用心顯然在于不希望蘇交所和本單位的人員覺察其個人非法占有該款之真實意圖。因此,閻某某的行為具有一定的索賄性質,以單位名義索要,不過是其規避法律的手段。
從這一角度來看,公訴機關以受賄罪提起公訴,一審法院以受賄罪對閻某某定罪處罰,有一定的道理。
但是,由于閻某某是以市場協會需投資為名向蘇交所拉“贊助”,而作為其相對方的蘇交所,也是考慮到蘇交所系市場協會的會員,閻某某作為省體改委的領導及市場協會對蘇交所一向多有幫助,
故向市場協會提供贊助亦屬情理之中,遂按閻的要求為市場協會辦理了80萬元的付款轉帳手續。因此,蘇交所既無對閻某某個人索賄的主觀認知,亦無向閻個人行賄的主觀故意和客觀行為,不具有行為的違法性。在此情形下,
如果將閻某某的行為認定為索賄性質,勢必相應地形成對蘇交所的行為具有向閻某某個人行賄性質的法律評價,其結論顯然與事實和法律不符。
(二)被告人閻某某伙同被告人錢某某開設的單位帳戶是市場協會的有效帳戶,其占有的80萬元系市場協會的公款。
由于貪污罪侵犯的客體主要是公共財產所有權,受賄罪侵犯的客體主要是國家的廉政制度。故而在本案中,對80萬元贊助款的權屬是否已經合法轉移至市場協會事實的認定,是確認閻某某行為性質的關鍵。
首先,從蘇交所的主觀認知度看,閻某某作為省體改委及市場協會的領導出面以市場協會名義要錢,并提供了市場協會銀行帳號用于轉帳,且經銀行有效劃轉。對于蘇交所而言,
該銀行帳戶為市場協會之帳戶的事實顯然具有無可置疑的確定性,此乃形式要件。
其次,從該帳戶辦理開戶的過程看,閻某某與錢某某為方便80萬元的取得,經商議由閻某某提供市場協會的事業單位法人資格證書、介紹信、相關印鑒等,由錢某某至相關金融機構辦理了市場協會銀行帳戶的開戶手續。
對于金融機構而言,以上帳戶是以真實、完備的手續開設的市場協會之合法帳戶,此乃實質要件。
第三,職務行為的效力一般以行為人的權限為客觀評價標準,而與行為人的動機和該行為在單位內的公知程度等因素不產生必然聯系。作為省體改委分管領導和市場協會的法定代表人,
閻某某具有決定開設市場協會銀行帳戶和取得、持有相關開戶手續的職權。雖然其開設單位帳戶系出于私利,且不為單位其他人員知曉,
但動機的違法性和行為的隱蔽性不能改變其基于“一把手”的職務和權限所形成的職務行為的基本特征,因此其開設單位帳戶之職務行為是有效的。第四,無論被告人閻某某的“借款”之說能否成立,
都不影響該80萬元系市場協會公款的認定。從閻某某開戶轉帳行為的后果看,由于蘇交所的本意系應閻的要求向市場協會提供贊助,故盡管閻事后以市場協會的名義出具了借款手續,
但案發前蘇交所從未向市場協會提出還款要求。
假如蘇交所在訴訟時效內,依據上述真實的銀行轉帳票據和借款收據主張該債權,市場協會顯然不能對該債務提出抗辯。既然市場協會對該80萬元負有償還責任,與之相應,對蘇交所“出借”之80萬元資金即應享有所有權。
由此可見,閻某某利用職務之便開設并被其控制的單位帳戶,就其本質而言無異于單位使用的其他銀行帳戶,因而是有效的市場協會之帳戶。蘇交所依其真實的意思表示將贊助市場協會的80萬元轉帳至該帳戶后,
該款的所有權即轉移至市場協會,故閻某某伙同錢某某占有該80萬元系非法占有本單位財產的行為。
綜上,被告人閻某某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伙同被告人錢某某將其從蘇交所拉來的80萬元贊助款予以侵吞的行為,符合貪污罪的構成特征,應當以貪污罪定罪處罰。上海刑事律師事務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