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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尋釁滋事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2013年5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79次會議、2013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二屆檢察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自2013年7月22日起施行。
為依法懲治尋釁滋事犯罪,維護社會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有關規定,現就辦理尋釁滋事刑事案件適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現解釋如下:
第一條行為人無事生非、尋求刺激、發泄情緒、炫耀實力等行為,有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規定行為的,以尋釁滋事罪論處。
行為人因日常生活中偶爾發生矛盾、糾紛,尋釁滋事,有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規定行為的,應當認定為“尋釁滋事”,但該沖突是受害人或者被害人故意引起的。受害者應對沖突的激化負責。負有主要責任的人員除外。
如果行為人因婚姻、家庭、鄰里、債務等糾紛而毆打、侮辱、恐嚇或者損壞、侵占他人財物,一般不屬于“尋釁滋事”。但受到有關部門批評、制止或處罰后,仍繼續實施上述行為,但擾亂社會秩序的除外。
第二條隨意毆打他人,擾亂社會秩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造成一人以上或者兩人以上輕傷的;
(二)造成他人精神障礙、自殺等嚴重后果的;
(三)多次隨意毆打他人的;
(四)使用武器隨意毆打他人的;
(五)隨意毆打精神病人、殘疾人、流浪乞討人員、老年人、孕婦、未成年人,造成不良社會影響的;
(六)在公共場所隨意毆打他人,造成公共場所嚴重秩序混亂的;
(七)其他嚴重情節的。
第三條追逐、攔截、侮辱、恐嚇他人,擾亂社會秩序,或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情節惡劣”:
(一)多次追逐、攔截、侮辱、恐嚇他人,造成不良社會影響的;
(二)使用武器追逐、攔截、侮辱、恐嚇他人的;
(三)追逐、攔截、侮辱、恐嚇精神病人、殘疾人、流浪乞討人員、老年人、孕婦、未成年人,造成不良社會影響的;
(四)造成他人精神障礙、自殺等嚴重后果的;
(五)嚴重影響他人工作、生活、生產經營的;
(六)其他嚴重情節的。
第四條強行、任意損毀、侵占公私財物,擾亂社會秩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為有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的“情節嚴重”:刑法的規定。
(一)強取公私財物價值1000元以上,或者任意損毀、侵占公私財物價值2000元以上的;
(二)多次強行、任意損毀、侵占公私財物,造成不良社會影響的;
(三)強奪或者任意損毀、占用精神病人、殘疾人、流浪乞討人員、老年人、孕婦、未成年人的財物,造成不良社會影響的;
(四)造成他人精神障礙、自殺等嚴重后果的;
(五)嚴重影響他人工作、生活、生產經營的;
(六)其他嚴重情節的。
第五條在車站、碼頭、機場、醫院、商場、公園、影劇院、展覽館、運動場等公共場所尋釁滋事,應當根據公共場所的性質、公共活動的重要性、人數等情況確定公共場所的人和制造麻煩的人。將綜合判斷是否“造成公共場所嚴重秩序混亂”的時間、范圍、對公共場所影響程度等因素。
第六條聚眾實施尋釁滋事罪三次以上而不予處理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處罰。
第七條實施尋釁滋事行為,符合尋釁滋事罪和故意殺人、故意傷害、故意毀壞財物、敲詐勒索、搶劫、搶劫等罪構成要件的。應當依法定罪,并從重處罰。懲罰。
第八條行為人認罪、悔罪、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諒解的,可以從輕處罰;構成犯罪的,可以從輕處罰。犯罪較輕的,可以不起訴或者免除刑事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