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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久前,正在實習期的趙娜(化名)收到了公司發來的《試用期辭退通知書》。公司以他“試用期內不符合聘用條件”為由要求解除勞動關系。隨后,該公司向趙娜發行了《離職證明》。趙娜隨后與公司人力資源部協商,要求公司賠償她N+1,即她月工資的1.5倍。
對于趙娜的“N+1”要求,公司表示:“你不是正式員工,只能得到半個月的補償。”對此,趙娜不服,并表示:“試用期和正式員工應該享受同樣的福利待遇。”
那么,如果某人在試用期內被解雇,要求用人單位支付“N+1”合理嗎?
相關法律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勞動者在試用期內經證明不符合用工條件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書面通知勞動者或者加發一個月工資后,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勞動者非因工患病或者負傷,規定的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用人單位安排的其他工作的;
(二)勞動者不勝任工作崗位,經培訓或者崗位調整后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三)訂立勞動合同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經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一致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七條規定: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者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按照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經濟補償標準的兩倍向勞動者支付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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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公司既未證明其已明確告知趙娜聘用條件,也未提供證據證明趙娜不符合聘用條件。因此,公司的行為屬于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行為,應當向趙娜支付賠償金。工資為2N(N:經濟補償金、工作年限平均月工資)。
此外,趙娜倡導的“N+1”指的是“經濟補償+1個月工資”,適用于無過錯被解雇的員工。用人單位可以選擇支付“N+1”立即解除雙方勞動合同。勞動關系。趙娜主張的“N+1”(1.5個月的工資)大于“2N”(試用期的“2N”就是1個月的工資)。
綜上,如果用人單位單方違法解除勞動合同,最終只需支付趙娜一個月的工資作為經濟補償。趙娜主張“N+1”(1.5個月工資),超出了法律規定。同時,這一主張得不到法律支持,最終可能導致雙方無法達成協議。
來源:民主法制周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