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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
處罰的類型和適用
第十條治安管理處罰種類分為:
(1)警告;
(2)罰款;
(三)行政拘留;
(四)吊銷公安機關頒發的許可證。
違反治安管理的外國人可能會被加期出境或被驅逐出境。
第十一條辦理治安案件中查獲的毒品、淫穢物品和其他違禁品、賭博用具、賭博資金、吸煙、注射毒品用具以及直接用于實施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個人工具的,沒收并按規定處理。按照規定。
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所取得的財物,予以追繳,退還違法人;沒有受害人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登記并公開拍賣或者處分財產,所得收益上繳國庫。
第十二條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人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滿十四周歲的人違反治安管理的,不予處罰,但是責令其監護人嚴加管教。
第十三條精神病人在無法辨認或者無法控制自己行為的情況下違反治安管理的,不予處罰,但是責令其監護人嚴格監視、治療。間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情況下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應當受到處罰。
第十四條盲人、聾啞人違反治安管理的,可以從輕、減輕或者不予處罰。
第十五條醉酒違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給予處分。
醉酒人員處于醉酒狀態,有自身危險或者威脅他人人身、財產、公共安全的,應當采取保護措施對其進行約束,直至其清醒。
第十六條違反治安管理行為兩次以上的,應當分別作出決定,一并執行。合并行政拘留處罰的,最長不得超過20日。
第十七條共同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根據行為人在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中所起的作用,分別給予處罰。
教唆、脅迫、欺騙他人違反治安管理的,按照教唆、脅迫、欺騙的情節處罰。
第十八條單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本法規定給予處分。其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對同一行為給予處罰的,依照其規定處罰。
第十九條違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減輕處罰或者不予處罰:
(一)情節特別輕微的;
(二)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的后果并取得被違法人的理解;
(三)因他人脅迫、欺騙而造成的;
(四)主動向公安機關自首并如實陳述自己的違法行為;
(五)有立功表現的。
第二十條違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從重處罰:
(一)造成較嚴重后果的;
(二)教唆、脅迫、誘騙他人違反治安管理的;
(三)對舉報人、控告人、檢舉人、證人進行打擊報復的;
(四)六個月內受過治安管理處罰的。
第二十一條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本法應當給予行政拘留處罰的,不予執行行政拘留處罰:
(一)年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
(二)年滿16周歲不滿18周歲且首次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
(三)七十歲以上老人;
(4)懷孕或哺乳一歲以下嬰兒。
第二十二條違反治安管理行為,六個月內公安機關未發現的,不再給予處罰。
前款規定的期限自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發生之日起計算;違反治安管理行為連續或者繼續的,從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終止之日起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