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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合同糾紛咨詢律師答:合同簽訂秉著自愿原則,乘人之危之際簽訂的合同不合法
【案例】
2009年5月,養(yǎng)殖戶高某從某縣良種場以每頭800元的價格購得8頭奶牛。由于自家存放的草料不夠,高某又與同村村民馮某達成購買
飼料的口頭協(xié)議。商定馮某以每公斤0.2元的價格賣給高某飼料草4000公斤,11月交貨付款。還未到交貨的時間,高某家自存的草料不慎起火燒盡,急需用草料的高某要求馮某提前交付草料。誰知,馮某稱他現(xiàn)在要牛不要錢,購買4000公斤飼料草所需的800元錢要以兩頭良種奶牛來折抵。高某不同意,并以馮某敲詐他為由向法院起訴,要求馮某支付草料,馮某則以口頭協(xié)議不算數(shù)而拒絕履行。
【法律解析】
根據(jù)《合同法》第四條規(guī)定,當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訂立合同的權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本案中,雙方當事人達成了購買飼料草的合同。此后,高某由于自存的飼料草被燒掉,要求馮某提前履行,這對馮某并無不利之處;而且,按照誠實信用原則,馮某此時應該協(xié)助高某渡過難關。但是,馮某卻在對方急需飼料草之際提出明顯不公平、不合理的要求,強迫對方用兩頭牛換取自己的4000公斤飼料草。根據(jù)《民法通則意見》第七十條的規(guī)定,可以認為是乘人之危。
【法條鏈接】
《合同法》第五十四條下列合同,當事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
(一)因重大誤解訂立的;
(二)在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的。
一方以數(shù)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做機構變更或者撤銷。當事人請求變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件載機構不得撇銷。
【怎么認定是趁人之危之際簽訂的合同】
乘人之危訂立合同,是指一方當事人乘對方處于危難之機,為謀取不正當利益,迫使對方違背自己的真實意愿與己訂立合同乘人之危的條件
其一,一方當事人陷于危難處境,如處于自然災害的嚴重危困之中或瀕臨破產的境地,迫切需要救助。“危難”除了指經濟上窘迫或具有某種迫切需要以外,也包括個人及其家人生命危險、健康惡化等危難。
其二,行為人利用了對方當事人的危難困境,趁火打劫,提出苛刻條件,對方出于無奈而違背真實意愿與之訂立合同
其三,乘人之危行為人主觀狀態(tài)為故意。行為人不了解對方危難處境而與之訂立合同,客觀上,一方當事人的危難處境促使了合同成立,對這類合同不能認定為乘人之危訂立的合同。比如,李某家中有病人,急需金錢,主動提出以低價將房屋賣給王某,由于是李某提出的要約,該合同不能以乘人之危為由予以變更或者撤銷。
其四,乘人之危訂立合同,一般是為了取得過分的利益。這種利益稱之為“不正當利益這種不正當利益是在嚴重損害對方利益基礎上產生的,所以這一條件也可表述為被乘危難人蒙受重大損失。雖然獲取過分利益為乘人之危行為人訂立合同的目的,但認定乘人之危的合同時,并不以已經獲取過分利益為條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