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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價值在于完善刑事訴訟程序、合理配置司法資源、提高刑事案件辦案效率。
對認罪認罰從寬量刑的總體原則是“越早認罪認罰,從寬”。常見的做法是:在偵查階段供述穩定并認罪認罰的,在確定的基刑基礎上再減輕30%以下;在偵查階段拒不認罪,在審查起訴階段認罪認罰的,減輕20%以下的刑罰;在偵查階段或者審查起訴階段拒不認罪,在審判過程中認罪認罰的,寬大處理的幅度不得超過百分之十。
筆者發現,實踐中主要是在審查起訴階段簽署認罪認罰,但此時起訴書尚未形成。進入庭審階段,被告人取得起訴書并發現起訴書認定的內容與感知到的犯罪事實不同時,在庭審過程中難免會為自己辯護。至于辯方,公訴人則傾向于認為這是違反認罪認罰的行為,并當庭予以糾正,甚至要求撤回認罪認罰,造成控辯雙方關系緊張。
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和律師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了律師的職責。中華全國律師協會《律師辦理刑事案件規范》號進一步規定,擔任辯護人的律師應當依法獨立履行辯護職責。因此,辯護人傾向于認為辯護權是其法定權利和義務,其行使“獨立辯護權”并不構成違反抗辯和接受處罰的行為。無論是從防止公訴權極度擴張和辯護權極度收縮的角度,還是從促進法庭審判的實質性、杜絕冤假錯案的角度,辯護權律師在認罪和處罰案件中不應受到限制。
筆者認為,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價值在于完善刑事訴訟程序,合理配置司法資源,提高刑事案件的辦案效率。如果認罪處罰本身成為法庭爭論的新焦點,那就與改革的初衷背道而馳。為了妥善解決這一矛盾,亟待明確什么是認罪認罰、認罪認罰與辯護權的關系。所謂“認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行為和犯罪事實,僅對指控的罪名提出異議,或者僅對定罪和處罰的非關鍵細節提出異議。量刑,不影響定罪。有必要出臺操作性較強的實施細則,明確認罪的具體標準和辯護權的界限,如:“細節可爭辯,基本事實不可爭辯”、“精神意圖可爭辯,是否存在主觀認識不可辯解”等,以協調認罪與處罰。以及辯護權的適用范圍。
此外,要從根本上防止認罪認罰本身成為法庭審判中的新論據,應采取綜合措施:一是運用協商量刑機制,充分聽取被告人和辯護人的意見。只有充分協商量刑,被告人、辯護人參與量刑,才能減少庭審過程中后悔的概率,使庭審順利順利進行;其次,要充分尊重并明確被告人的主觀意愿。在簽署認罪認罰書的過程中,相關司法工作人員和參與見證的值班律師必須向被告人講清認罪認罰的意義、價值、法律后果等。一些地區對認罪認罰案件數量和比例提出了硬性考核指標。在此背景下,保證簽字的自愿性和真實性;第三,要尊重法律和事實,成熟地簽署每一份協議。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是刑事訴訟法的基本原則。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應當補充偵查,不應當起訴的,堅決不起訴,不得違反司法原則和內在原則。
來源:人民法院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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