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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普通賄賂不同,索賄不需要“為他人謀取利益”。司法解釋規定,行賄數額超過一萬元且未達到“數額較大”時,對“多次索賄”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將索賄解釋為強制“強迫財物”需要對他人進行心理強制甚至造成極度痛苦的觀點,縮小了索賄的適用范圍,背離了刑法索賄條款的含義和立法。意圖。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在他人沒有明示或者暗示給予財物的情況下,主動索取財物的,構成索賄受賄罪。然后根據是否實際取得或者控制財產以及未成功的原因來區分受賄罪。中止。索賄是受賄罪的一種,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與普通受賄相比,索賄行為因其主動性、創造性而更加主觀、惡毒,也嚴重損害了人們對公共行為廉潔、不可遏制的信任以及對國家工作人員道德品質的信任。評價,客觀上危害性也較大,因此刑法規定“索賄從重處罰”,司法解釋規定,當受賄數額超過一萬元且未達到“數額較大”時,具有“多次索賄”情節的,應當追究刑事責任。與普通賄賂不同,索賄并不需要“為他人謀取利益”。這一規定無疑表明刑法對索賄受賄罪的譴責更加嚴厲。盡管刑法中有相關規定,但對于如何理解和認定索賄行為,目前仍存在不少爭議。例如,有學者認為“索賄是指行為人主動索取、索取、收受他人財物”,“索賄包括索取、索取、勒索賄賂”。有從業者認為,即使有預先提議和安排的成分,也沒有超出行賄者的心理預期,不會對行賄者形成心理強制,以致行賄者極度痛苦、極不情愿。放棄他的財產。如果你心里愿意接受,就不應該算是索賄。“除了主動索取他人財物外,還需要對他人造成心理脅迫,才算索賄。”司法實踐中也不乏類似案例。例如,曾擔任某市房產局局長、某市某區主要領導的張某,在工程承包、征地拆遷等方面“照顧”了某房地產公司。期間,房地產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某曾將房產送給張某,隨后張某主動向董某索要數額特別大的房產,2010年調任其他職務。董某同意并交付了房產。未按要求提供財產,且未明確索賄行為的相關情況。筆者認為,將索賄解釋為強制性的“強行索取財物”,需要對其進行心理強制甚至造成他人極度痛苦,實際上是將索賄行為等同于敲詐勒索,并不清楚索賄是否構成犯罪。可以被識別。受賄方的行為很大程度上轉移到了行賄方的主觀心態上。這種觀點縮小了索賄罪的適用范圍,背離了刑法關于索賄罪規定的含義和立法本意,在刑事政策上也不合理。想象一下,某國員工A向下屬B要錢,如果B很不情愿,但因為一貫作風,怕挨打而給了A,那么A可能是在索賄。如果B是為了巴結A而苦于沒有行賄的好機會,那么A簡直就是受賄,這顯然是不合理的。從文學和科學解釋的角度來看,刑法第385條規定的“索取”一詞在現代漢語中是“向他人索取”的意思,也有的解釋為“索要;索取”。刑法術語與我國規范雖然不完全對應,但基本內涵應該是一致的。
將“向人要”解釋為“強迫人給”,其核心含義發生較大改變,不符合普通公民的正常理解和認知。對比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的完整內容,“請求”一詞與“接受”相反。強調的是主動,即主動是請求,而接受強調的是被動,即被動接受是請求。接受。因此,從字面意思來看,索賄中的“索”字最基本的意思就是索要,語義范圍涵蓋了索取和勒索。從法律協調的角度來看,刑法第389條規定,“被勒索給國家工作人員財物,沒有獲取不正當利益的,不屬于受賄罪”。這里用“勒索”二字,恰恰說明了勒索賄賂不僅限于,更等同于勒索財物。否則,刑法免除行賄者的責任。應該直接表述為“因受賄而給予國家工作人員財物,未謀取不正當利益的,不屬于賄賂”。刑法第388條關于調解、受賄的規定為“索取、收受委托人財物”。在斡旋和收受賄賂時,首先,受賄者不是以自己的權威為依據,而是以他人的權威為依據。在這種情況下,想要進行敲詐勒索就很難了。其次,行賄者的范圍從“其他人”縮小為“請求人”。他積極請求調解,謀取不正當利益。在這種情況下,面對索要財物時,不太可能形成心理脅迫,更不可能造成極度痛苦,所以刑法第388條中的“索取”二字只能指主動向他人索要財物。從刑事政策角度看,當前反腐敗斗爭的重點之一是查處那些“黨的十八大以來毫無節制”的腐敗分子。而索賄不僅“不克制”,而且還主動。伸手主動腐敗的無良無恥,無疑會產生更大的腐蝕性和負面影響。這種行為一旦出現,就應該予以打擊,嚴肅查處。而如果將賄賂的訴求從“索取他人財物”縮小為“勒索他人財物”,則賄賂行為的適用范圍將極其狹窄,無法發揮其應有的預防和懲罰作用。一方面,現實生活中主動索取財物的腐敗分子不少,但一般具有較高文化程度、有一定社會地位的官員索要財物的情況并不多見;另一方面,敲詐勒索需要在多大程度上以及如何證明行賄者確實受到心理脅迫而不得不交出財產,在實踐中也存在困難。筆者主張可以采用“兩級”理論來理解和認定索賄行為,即只要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主動提出具體、明確的索賄請求即可。對于財產,構成索賄,但索賄是在國家工作人員索取財產之前或者之后提出的除外。此時,行賄者已明示或暗示要給予財物。第一層次是積極認定,即只要國家工作人員因職務原因主動向他人索取財物,無論是一般索要財物還是強制勒索財物,屬于行賄行為,應當受到嚴厲處罰。規模根據“詢問”的嚴重程度而變化。第二個層次是消極的否認。即使國家工作人員主動索要錢財,如果行賄者之前曾明示或暗示要給錢,包括之前的一般性表達,那么行賄的需求就不會被確定,因為在這種情況下,受賄行為就不會被確定。當事人不再具有主動性和創造性,可按普通受賄行為處理。
上述認識和認定,首先是回歸刑法“索取他人財物”的規范含義,維護刑法術語的嚴謹性和協調性;二是適應刑法嚴懲索賄行為的立法意圖和反腐敗斗爭形勢的需要,對一切主動索賄行為都應予以相應處理和相應處罰。有效“激活”索賄條款;再次,便于實際操作,即對于索賄行為,調查取證的重點是國家官員是否主動提出金錢索取以及以何種方式提出行賄者是否明確或在國家工作人員提出要求之前,就含蓄地給予了財產。一旦行賄者確實主動索取、勒索財物,就無需考慮謀取利益的問題,從而降低了調查取證和司法審查的難度。在確定行賄需求時,還存在企圖失敗的問題。有人認為,在索賄案件中,只要國家工作人員實施了索賄行為,就完成了,因為已經違背了國家工作人員公務行為的不可賄賂本質。筆者認為,如果刑法單獨規定“索賄罪”并將其明確界定為行為犯罪,那么以索取財物為完結點的觀點是合理的、必要的。但現行刑法將索賄行為列為受賄罪,應當予以考慮。受賄罪的總體構成和形態以是否實際受賄為統一認定標準。這樣,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在他人沒有明示或者暗示給予財物的情況下,主動索取財物的,就構成了索賄罪。然后根據該財產是否實際獲得或控制,以及是否由于意志或主動以外的原因而未能獲得或控制,來確定是否構成犯罪。放棄以區分已完成、已嘗試和已終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