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盜竊變成謀殺怎么量刑?
一、基本情況
2008年12月22日18時許,被告人趙某某來到廣州市某路**號**室,使用之前租房時留下的鑰匙開門盜竊財物。在房子后面,被告人趙某某去廚房拿了一把水果刀,以防家里有人反抗。
然后我開始在房間里翻找財物。約20分鐘后,被害人王某某(女,20歲)回家,被告人趙某某聽到開門聲后躲在陽臺窗簾后。約40分鐘后,受害人李某某(女,21歲)也返回家中。當被害人王某某走到陽臺時,
找到被告人趙某某并大喊“救命”。被告人趙某某持水果刀捅刺被害人王某某頸部致其死亡。被告人趙某欲開門逃跑,發現門被掛鎖反鎖。這時,從洗手間出來的被害人李某某發現了被告人趙某某并大喊“救命”。
被告人趙某某持水果刀捅刺被害人李某某頸部、頭部致其死亡。隨后,被告人趙某在鞋柜上發現了掛鎖的鑰匙。
搶走兩名被害人的一臺筆記本電腦、兩部手機、一臺數碼相機和兩個錢包(物品總價值7490元)后逃離現場。
二、爭議的焦點
實務中對本案的性質存在爭議。爭議的焦點主要在于如何定性盜竊過程中的故意殺人行為,是單獨認定故意殺人罪還是將其作為搶劫財物的手段。
在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搶劫過程中故意殺人案件如何定罪問題的批復》號法頒布之前,關于財產犯罪過程中的殺人行為如何定性的爭論不休,人們眾說紛紜。原因是就構成要件而言,
該類行為具有兩個故意(故意殺人和故意非法占有)、兩個行為(故意殺人和搶劫)和兩個客體(他人的生命權和財產所有權)。盡管有上述司法解釋,但實踐中對本案的定性仍存在不同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本案應認定為故意殺人罪和盜竊罪。主要原因如下:
1.本案被告人的殺人行為不屬于搶劫錢財的手段,應當單獨認定為故意殺人罪。被告人在盜竊過程中故意殺人,并在殺人后搶走被害人財物。從客觀的角度來看,殺人似乎是一種獲取金錢的手段。但是,定罪應遵循主客觀相統一的原則。
搶劫罪是復合行為,行為人主觀上也是復合故意,即在認識因素方面,行為人不僅要認識到自己實施了暴力、脅迫和非法占有的行為,而且要認識到暴力和脅迫是為了非法占有,二者之間的關系是手段和目的。
本案被告人并未通過殺人來制服被害人的反抗以達到非法占有的目的。被告被發現后,受害者沒有反抗,而是下意識地大聲呼救。被告殺人是為了殺死他。此外,被告在殺害第一名受害者后試圖逃離現場。
這進一步證明了他殺人不是為了得到錢,而是為了殺人。因此,故意殺人不是獲取金錢的手段,應當單獨認定故意殺人罪。
2.殺人后拿錢的行為應視為盜竊。殺害2名被害人后,欲逃跑的被告人暫時非法占有財物,是在前期非法占有故意中斷后新的獨立犯罪故意,且是在被害人死亡后無意識狀態下實施的,應認定為盜竊罪。
本案公安機關持上述觀點,以故意殺人罪、盜竊罪移送檢察機關審查起訴。
第二種觀點認為,本案應當認定為(轉化型)搶劫罪和盜竊罪。主要原因如下:
1.本案被告人在實施盜竊犯罪過程中被被害人發現。受害者沒有逮捕他,只是大聲呼救。被告殺害受害者不是為了拒捕或窩藏贓物,而是為了“毀滅犯罪證據”。
“毀滅犯罪證據”不應僅僅理解為“破壞或者毀滅留在犯罪現場的痕跡、物品,使其不成為犯罪證據”,一切妨礙證據顯現、降低或者消除證據證明價值的行為都是“毀滅犯罪證據”。
事實上,掩蓋罪行是一種“毀滅犯罪證據”的行為,目的是阻止證人提供自己犯罪的證據,如盜竊。被告人為毀滅犯罪證據而實施盜竊并殺害被害人,其行為應認定為(轉化型)搶劫罪。
2.殺害兩名被害人后,想逃跑的被告人臨時決定繼續非法占有財物。這種取錢的行為是在被害人死亡后沒有意識的情況下進行的,應視為盜竊。
第三種觀點認為本案應認定為(普通)搶劫罪。這也是本文贊同的觀點,具體原因分析如下。
三、具體分析
(一)判斷案件行為的性質,應當綜合被告人犯罪故意和行為的全過程,不能割裂前后行為的內在統一性,孤立地評價某一行為。綜合考慮被告人的主客觀方面,應認為殺人是獲取錢財的手段,不應單獨認定故意殺人罪。
1.被告故意搶劫。被告一進屋就拿刀以防家里有人反抗,這表明他有暴力搶劫財物的意圖。“能偷就偷,不能搶就搶”是他此時的主觀心態。是偷是搶,要看客觀條件的發展變化。
目的的明確性和手段的投機性并存,為了目的可以隨時改變手段。
2.殺人是為了制服受害者的反抗。受害者找到被告后,雖然沒有身體上的反抗,但他下意識的哭泣可能會導致其他人前來,這是一種用語言表達的反抗。這種反抗不僅影響被告對財產的占有或成功逃脫,
無疑是一種威脅和滋擾,成功逃脫是實現非法占有目的的應有之義。殺死受害者完全消除了這種障礙。
3.為了錢殺人是一種整體行為。不可否認的是,被告沒有殺害第一名受害者以獲得金錢,否則他不會想在后來逃離現場。然而,在殺害第二名受害者后,他并沒有逃離現場,而是繼續拿錢。
他拿錢的行為明顯是有意識地利用了之前殺人排除障礙的結果。此時被告人的故意改變已經使其殺人和取錢兩種行為成為一個整體,對其行為的評價也應是一致的,因此可以認定殺人是為了取錢。
4.對被告人主觀方面和客觀方面的認定,必須作為一個整體綜合分析。被告人基于趨利避害的心理,出于對自身安全的考慮,在是否繼續取錢的問題上,在某一時刻,兩種意圖發生了變化,一種是強勢的,一種是弱勢的。
因此,他在殺害第一名受害者后試圖逃跑。但這只是其主觀意圖的重復,而不是中斷。認定被告人行為的性質,必須從整個過程中把握,而不能從一時的行為中把握。從整個行為過程來看,
被告人開始實施犯罪,即具有準備工具和搶劫意圖的搶劫準備。在殺死第二名受害者后,他沒有逃跑而是繼續拿錢。結合被告人的整個犯罪目的來看,畢竟當時并不是為了剝奪他人的生命權,而是為了非法占有財產。
而且,被告人的盜竊殺人取錢行為不僅在時空特征上具有時間和場合的接近性,而且在主觀上具有心理聯系。因此,在整個犯罪過程中,非法占有目的始終處于主導地位,殺人罪的服務從屬于非法占有目的。
殺人是搶錢的手段,不應單獨評價為故意殺人。
(2)被告人行為的全過程是由盜竊向謀財害命的轉化,轉化后的謀財害命符合(普通)搶劫罪的犯罪構成,適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直接定罪。
被告人事先實施了盜竊行為,本案是適用刑法第263條直接認定為(普通)搶劫罪還是適用刑法第269條認定為(轉化型)搶劫罪需要進一步明確。
犯罪故意轉化是指行為人在實施本罪的過程中,因客觀條件發生變化而改變其實施另一犯罪的犯罪故意。在犯罪過程中,犯罪故意的轉化一般較重,即行為人原本想實施較輕的犯罪行為,后來改變了犯罪故意而實施了較重的犯罪行為。
由于繼后行為符合轉化犯的構成要件,根據重行為、輕行為的吸收原則,對繼后行為直接定罪。因此,轉化犯的認定并不取決于刑法的特別規定。在盜竊變成搶劫的情況下,
后續的盜竊行為(暴力行為、取錢行為)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規定的(普通)搶劫罪的犯罪構成,直接認定為(普通)搶劫罪。
轉化犯是指刑法專門規定,當行為人實施危害行為時,在一定條件下會轉化為另一種更嚴重的犯罪,應當按照后一種犯罪定罪量刑。刑法第269條規定的(轉化型)搶劫罪是典型的轉化型犯罪。
轉化犯的認定取決于刑法的特別規定。如轉化型搶劫罪的盜竊后行為(暴力行為)不符合搶劫罪的構成要件,甚至不一定構成犯罪。整個行為需要借助刑法第269條的規定,依照刑法分則進行轉化和認定。
在這里,第二種觀點集對“毀滅犯罪證據”的理解是“毀滅犯罪證據”。也不否認被告殺人的目的并不單一,除了排除妨礙、獲取財物外,還有沉默、毀滅犯罪證據的目的。如果本案的被告在殺死兩名受害者后逃離現場,
如果沒有繼續非法占有財物,那么這種行為應當認定為“以暴力方法搶劫毀滅犯罪證據”(轉化)。然而,本案的事實是被告人在殺害兩名被害人后繼續非法占有財產。根據以上分析,殺人和撈錢是一個整體。
不應單獨對其進行評估。為錢盜竊殺人,前一行為是后一行為發展的階段,后一行為是前一行為發展的結果。其犯罪故意和行為性質是由盜竊向謀財害命的轉化,轉化后的謀財害命行為與刑法第263條規定的暴力劫財并無不同。
“盜竊過程中殺人”實質上也演變成了“搶劫財物過程中殺人”。實施后殺人取錢的行為符合搶劫罪的犯罪構成。根據犯罪故意轉化重行為、吸收輕行為的原則,行為性質由轉化后的搶劫行為決定。
直接適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定罪處罰。
(三)殺人后的取財行為不是另起犯意,不應單獨認定盜竊罪
第一和第二種觀點都將殺人后的取財行為認定為盜竊罪,是割裂了前后行為的內在統一性,將各個階段的行為孤立評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搶劫、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8條規定:“行為人實施傷害、強奸等犯罪行為,
在被害人未失去知覺,利用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的處境,臨時起意劫取他人財物的,應以此前所實施的具體犯罪與搶劫罪實行數罪并罰;在被害人失去知覺或者沒有發覺的情形下,以及實施故意殺人犯罪行為之后,
臨時起意拿走他人財物的,應以此前所實施的具體犯罪與盜竊罪實行數罪并罰。”按照上述司法解釋,在被害人失去知覺的情況下非法占有財物,從秘密竊取的角度,認定構成盜竊罪沒有問題。
但殺人后的取財行為定性為故意殺人和盜竊數罪,是指殺人前本沒有取財的故意,殺人后臨時另起新的犯意非法占有財物,才將盜竊罪單獨評價。
本案被告人殺人前即存在非法占有故意,而非殺人后臨時起意非法占有財物。另外,另起犯意一般是指在行為實施終了之后另外產生與前罪異質的故意,而非在行為實施過程中產生與前罪同質的故意。
本案被告人的殺人取財行為是一個整體,取財發生在行為正在實施的過程中,且與之前的非法占有故意同屬侵犯財產的性質,不存在另外起意的情況。因此,不應單獨將取財行為認定盜竊罪。
上述第一種和第二種觀點,單從行為的各個階段孤立地看都有一定道理。但定罪是一個綜合判斷、邏輯推理的過程,要從行為全過程進行整體上的分析,不能割裂前后行為的內在統一性,
將各個階段的行為孤立評價后再簡單相加。
四、審判結果
2009年8月,廣州市人民檢察院改變公安機關對案件的定性,適用《刑法》第263條以搶劫罪對被告人趙某某提起公訴。2009年12月,
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判決:被告人趙某某犯搶劫罪(適用《刑法》第263條),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被告人上訴后,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裁定維持原判。
以上知識就是上海刑事律師小編對“盜竊轉為殺人怎樣進行量刑”問題進行的解答,犯罪嫌疑人實施盜竊行為時,將被盜者殺害的,構成盜竊罪和故意殺人罪,最高量刑是可對犯罪嫌疑人處予死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