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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劉某某因與被上訴人劉某英(原審所列百貨店登記經營者)發生糾紛,不服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13日作出的(2021)鄂01執民初146號民事裁定書。
向我們法院提出了上訴。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此案現已結案。
劉的上訴請求:1。撤銷原審裁定;2.支持原審劉的全部訴訟請求;3.本案訴訟產生的費用由劉某英承擔。事實和理由:原審裁定適用法律錯誤。
(1)劉某在舉證期限內于2021年4月12日以郵寄方式提交了《變更被告申請書》,申請將本案被告百佳百貨變更為劉某英,符合法律規定。
(2)一審法院收到《變更被告申請書》后未經審查即作出駁回起訴的裁定,未充分尊重當事人的民事權利。
(3)原審判決認定劉某英不是本案共同被告,適用法律錯誤。
(4)一審法院僅以被告不合格為由裁定駁回起訴,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的“兩個便利原則”,不利于民事訴訟制度的作用發揮,增加了當事人的訴訟成本,給當事人帶來了不便。綜上,我們請求依法撤銷原裁定。
支持他的呼吁。劉某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一審法院于2021年2月22日受理此案。
劉的起訴請求:
1.命令一百家百貨商店停止銷售侵犯其專利權的產品;
2.責令百貨店賠償其經濟損失2萬元;
3.本案訴訟費由百貨店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經審查,一審法院認定百年百貨已于2020年9月29日注銷,該日在一審立案前。一審法院通知劉某,要求其核實百貨店的經營狀況。
2021年4月2日,劉某向一審法院提交了百年百貨的工商查詢信息,顯示百年百貨確實于2020年9月29日注銷。同日,劉某申請追加經營者劉某英為本案共同被告參加訴訟。
一審法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在訴訟中,個體工商戶以營業執照登記的經營者為當事人。有名稱的,以營業執照登記的名稱為當事人,但應同時注明該名稱經營者的基本信息。
以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上登記的姓名為當事人,是指在訴訟中工商登記尚未注銷而有姓名的情形。在原審中,一百家百貨商店在起訴前被注銷,但在訴訟期間沒有注銷,它們并不存在。他們沒有訴訟主體資格,不是本案的適格被告。
劉某某以某百貨店為被告起訴,該百貨店不符合法定起訴條件。同樣,劉某英作為原百大百貨的注冊經營者,并未對原百大百貨實施侵權行為。在劉某某以原百貨店為被告的案件中,
經營者被添加為分擔責任的被告。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一審法院不予同意。本案應先駁回劉的起訴,以百貨店的注冊經營者或實際經營者為被告另行起訴。
一審法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款第三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的規定,裁定駁回劉某的訴訟請求。原審預交案件受理費300元退還劉。
1.本案中,劉某起訴時,其提交的百貨店工商登記資料中有具體、明確的經營者信息,應認定為明確的被告。
劉的起訴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零九條第一款規定的條件。
2.一審法院在查明某百貨店個體工商戶已注銷,名稱已不存在,經營者信息可以明確的情況下,仍將注冊名稱列為當事人,屬于錯誤的訴訟主體。在一審法院錯誤地列出訴訟當事人后,
以主體不具備訴訟資格為由駁回劉某的訴訟請求,屬于適用法律錯誤。根據在案證據,本案原審被告應為百大百貨的經營者劉某英,本院將依法予以糾正。
3.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以下簡稱《民法典》)第五十四條規定:自然人從事工商經營并依法登記為個體工商戶的,該個體工商戶可以擁有字號。同時,根據《民法典》第五十六條的規定,個體工商戶的債務,
用個人財產承擔;家族企業,擁有家族財產;無法區分的,由家庭財產承擔。可見,個體工商戶本質上是自然人工商經營和商事活動資格合法化的體現,是自然人商事資格的確認,是個體工商戶的債務。
擁有個人或家庭財產的,個體工商戶注銷與否并不影響其責任主體的確定。
4.《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在訴訟中,個體工商戶以營業執照上登記的經營者為當事人,有企業名稱的以營業執照上登記的企業名稱為當事人,但同時應當注明具有該名稱的經營者的基本信息??梢姷?,
字號是當事人主體名稱的表述。有無字號不影響責任主體的確定。
個體工商戶本質上是自然人從事工商經營和商事活動資格合法化的體現,是對自然人商事主體資格的確認。個體工商戶的債務由個人或家庭財產承擔,個體工商戶是否注銷不影響其責任主體的確定。與此同時,
個體工商戶的字號是當事人主體名稱的表現形式,有無字號不影響責任主體的確定。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爭議焦點為:一審法院裁定駁回劉某起訴是否正確?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以下簡稱《民法典》)第五十四條規定,從事工商業經營的自然人可以依法登記為個體工商戶。同時,根據《民法典》第五十六條規定,個體工商戶的債務,
個人經營,擁有個人財產;家族企業,擁有家族財產;無法區分的,由家庭財產承擔。可見,個體工商戶本質上是自然人工商經營和商事活動資格合法化的體現,是自然人商事資格的確認,是個體工商戶的債務。
擁有個人或家庭財產的,個體工商戶注銷與否并不影響其責任主體的確定。同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在訴訟中,個體工商戶以營業執照登記的經營者為當事人。
有名稱的,以營業執照登記的名稱為當事人,但同時應當注明該名稱經營者的基本信息??梢?,字號是當事人名稱的表達方式,有無字號并不影響責任主體的認定。本案中,劉起訴時,
百貨店提交的工商登記材料載有具體、明確的經營者信息,應認定其有明確的被告。
劉的起訴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零九條第一款規定的條件。一審法院查明,百年百貨的個體工商戶已經注銷,字號已不存在。
且經營者信息可以明確界定,注冊名稱仍列為當事人,這是一種錯誤的訴訟主體。一審法院錯誤列舉訴訟主體后以主體不具備訴訟資格為由駁回劉的訴訟請求,屬于適用法律錯誤。根據存檔的證據,
本案原審被告應為百貨店經營者劉某英,本院依法予以糾正。
此外,本案系二審駁回起訴裁定程序,劉某關于停止侵權及賠償等相關實體權利的訴求不屬于本案審理范圍??偠灾?/p>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71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332條的規定,裁定如下:
一、撤銷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2021)鄂01民初146號民事裁定書;
二。該案被裁定由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這是最終裁決。上海靜安公司經營一家刑事律師事務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