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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公司發生工傷時,由于各種原因,公司沒有盡快申請工傷賠償,或者在工傷發生后沒有申請勞動仲裁。如此一來,今后申請工傷的期限就超過了仲裁時效。難道我的權益就沒有辦法保障嗎?勞動仲裁的時效期限僅為一年。超過一年還可以申請仲裁嗎?
太原市李老師:像我這樣的工傷保險待遇過期了,有什么補救辦法嗎?
如果在法定時效期限內沒有做出工傷賠償決定,如果尋求工傷賠償,則存在因超過時效而索賠被駁回的風險。《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判人身傷害賠償案件中適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法解釋[2003]20號)還規定:“依法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統籌的用人單位的職工,因工傷遭受人身傷害的,職工其近親屬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用人單位承擔責任。如果有民事賠償責任,通知他們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處理。”這兩種辦法似乎都行不通,但根據規定,我們還是可以嘗試這樣做。
《安全生產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因生產安全事故受傷的職工,除依法享受工傷保險,并依照有關民事法律規定仍有獲得賠償的權利外,有權向單位要求賠償。”因此,即使李先生喪失了第《工傷保險條例》條及其他相關規定要求賠償的權利,仍可以依據第《安全生產法》條及本條例上述規定向其雇主主張民事侵權責任。期限為三年。這里還需要注意的是,勞動者是否可以利用該條款向用人單位主張民事賠償責任,存在爭議。但從法律上講,遭受工傷的勞動者不僅有權主張工傷保險待遇,還有權根據其他法律要求賠償。要求其雇主承擔民事侵權責任。
另外,《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民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魯高發[2008]243號)規定(10)“關于勞動過程中發生的傷害未認定為工傷的問題。實踐中,經過一些工傷事故后,發生工傷事故,用人單位和受傷職工及其近親屬未在法定期限內及時報告工傷,造成工傷無法確認或者工傷的報告工傷后未得到勞動行政部門認定,本案中,人民法院無法在民事訴訟中認定工傷,無權委托勞動行政部門認定工傷。故不能適用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可按一般人身傷害賠償案件辦理。”尚無省份無相關規定的,可按照山東省上述規定執行。
但即使李老師以一般人身傷害原因向用人單位要求賠償,如果用人單位有證據證明李老師本人對人身傷害有過錯,仍須承擔部分責任。李老師的事情本來是勞動爭議,應該按照工傷待遇索賠。我們也知道,工傷不是勞動者的過錯,用人單位承擔無過錯責任。因此,我們必須提高自己的法律意識,掌握一些法律知識,在事故、傷害發生后及時維護自己的權益,最大程度地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