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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賈某某雇傭Xi某鑾在無采礦許可證的礦區非法采礦。雙方約定,某鑾自行組織工人在礦區指定區域作業,賈某某根據礦石實際開采量,
定期以剪一米15元,斷一米35元的價格與西某鋆結算工資。其間,西某玲聯系了幾名工人共同在礦區進行非法采礦活動。西某玲在與賈某某結清竣工資金后,將工資分給其他工人并從中提取部分利潤。
2019年2月26日,該非法采礦團伙被查獲。經審查查明,賈某非法銷售礦石共計880萬元。
賈某某在本案中被認定犯有非法采礦罪,但對某鑾的行為如何定性存在兩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Xi某鑾存在管理采礦行為,應當追究其刑事責任。Xi某鑾不同于一般受雇參與采礦的工人。雖然他知道自己沒有辦理采礦許可證,但仍受雇組織多名工人共同進行非法采礦。在現場施工期間,
采礦工人由Xi牟鑾直接派遣并領取工資,說明Xi牟鑾在本案中對采礦工人有現場管理的行為,起到了實際管理的作用,應認定為管理者。
第二種意見認為,Xi某琪是一般受雇提供勞務的人,不應追究其刑事責任。Xi某鸞是賈某某雇傭的一名礦工。雖然他組織了幾名工人共同在礦區進行非法采礦活動,但他還承擔著傳達指令和支付工資的工作。
然而,它在礦石開采過程中沒有獨立的管理權。開采地點、何時開采、如何開采等事宜全部由賈某某安排。它承包開采礦石的勞動力部分,并在建設過程中與其他工人合作。機器開采礦石,
本質上仍在從事礦石開采的農民工,應認定為提供勞務就業的農民工。
上海刑辯律師同意第二種意見。
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的“兩高”《關于辦理非法采礦、破壞性采礦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十一條規定:“對受雇為非法采礦、破壞性采礦犯罪提供勞務的,
除參與利潤分享或領取高額固定工資者外,一般不以犯罪論處,但曾因非法采礦或破壞性采礦受到處罰者除外。《解釋》明確了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因為非法采礦案件往往具有聚集性人群的特點。從司法實踐的角度來看,
非法采礦一般有三個層次,一是出資者、組織者和經營者,二是作為具體犯罪活動實施者的管理者,三是提供具體服務的一般參與者。根據刑法的謙抑性,應該追究的是第一層和第二層。
受雇并領取正常勞動工資且無其他違法情形的,一般不作為犯罪處罰。
在此案中,Xi牟鑾受雇組織工人共同非法開采礦石,盡管他知道自己沒有申請采礦許可證。但基于其綜合行為,應認定其為提供勞務的一般員工。首先,Xi某鸞沒有管理職能。Xi牟宅是一名小型采石場承包商,以敲打石頭為生。
雖然此次組織了多名工人進行非法采石,但采礦過程中的具體事宜由老板賈某某等現場管理人員指揮和安排,某鑾本人無權獨立管理采礦活動。和其他工人一起開采礦石的行為,
這表明Xi某鑾不具有監督和管理其他工人的職能。其次,Xi牟鑾沒有參與利潤分享或領取高額固定工資。Xi某鑾按照約定的計價方法結合實際開采量與賈某某結算工資,工資水平與其他工人相同。
不屬于《解釋》領取高額固定工資的情形,在支付工人工資時賺取一定的差價或招聘報酬是常見的。因此,不能將其視為管理者或組織者。
因此,Xi某琪應被認定為受雇的普通勞動者,不應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一種意見僅注意到Xi某鑾組織、指揮工人進行非法采礦,并統一向工人支付工資,即Xi某鑾被認定為經理,而忽略了Xi某鑾本人也是采礦工人。
在挖掘過程中,根據老板賈某某等現場管理人員的指令,上傳并命令工人到指定地點施工,屬于指令執行行為。西某樓本身對采礦活動沒有獨立的管理職能,不屬于管理者。與此同時,
在沒有證據證明某鑾與賈某某事先共謀或參與利潤分享的情況下,不能以共犯理論認定某鑾犯非法采礦罪。因此,綜合考慮,不應認為Xi某鸞構成犯罪。上海刑事律師事務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