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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行政訴訟過程中,被告作為行政主體,不僅在一審期間可以變更被訴行政行為,二審、再審期間也可以變更被訴行政行為。
1、被告如何改變被訴行政行為?
在行政訴訟中,被告改變被訴行政行為的方式包括被告本人改變被訴行政行為和視為改變被訴行政行為。被告改變被訴行政行為,不需要經人民法院批準,但必須書面通知人民法院。被告做出的變更包括:
1、改變被訴行政行為認定的主要事實和證據;
2、改變被訴行政行為適用的規范依據,影響其定性。僅適用的規范依據不同,但不影響行為定性的,不構成對原行政行為的變更;
3、撤銷、部分撤銷或者變更被訴行政行為的結果。
視為被告改變被訴行政行為的情形包括:
1、根據原告的請求,依法履行法定職責;
2、采取相應的補救、補償等措施;
3.在行政裁判案件中,被告書面承認原告與第三人達成的和解。
二、人民法院對被訴行政行為變更的處理情況
被告改變行政行為,原告申請撤訴,符合下列條件,有履行內容且履行完畢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準許撤訴:
1、申請撤訴是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
2、被告改變被訴行政行為不違反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不超越、放棄職權,不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
3、被告改變或者決定改變被訴行政行為并書面告知法院;
4、第三方未提出異議。
被告不能及時或者立即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準許撤訴或者中止審理。人民法院可以對政治案件的審理作出裁定,然后根據被告被訴行政行為的變化,決定是否允許原告撤訴或者恢復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