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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春華于2014年4月14日加入北京某建筑咨詢公司,擔任建筑師。雙方簽訂固定期限勞動合同至2018年4月14日。合同規定乙方遲到、早退、曠工的情況:工作期間,除按具體時間免發工資外,情節嚴重的,甲方將按照相關規章制度處理違紀行為,直至解除勞動合同。
公司《假務管理制度》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請病假的,應當提交市級以上醫院出具的門診登記表和當日病歷簿。病假超過3天(含3天)的,須提交醫院證明或醫院診斷證明。(請注明請假天數和患病原因)。員工當年首次無法提供上述文件或有效醫院證明的,按曠工處理。
2018年2月11日,北京一家中醫院給馬春華開具了處方和診斷證明:診斷為氣血不足、肝郁氣滯、月經過多、貧血等,建議馬春華接受治療。2018年1月3日至15日,周日及2018年2月11日至13日休息。馬春華憑上述診斷證明向公司請病假。
2018年2月13日,公司發布病假不予批準通知書,稱馬春華提交的請假申請表時間為2月1日至2月13日,因請假流程及提供的文件不符合公司規定。請假申請流程。根據服務制度的規定,有下列情況的,領導不會批準:(1)本病假原因是未經公司多次認可的原因,不構成妨礙你工作的條件;(二)同一醫院多次出具證明,非市級病假的。本公司不會認可正規醫院的診斷證明。如果你今天不能來上班,也不能提交正規醫院的診斷證明,公司將按曠工處理。
公司于2018年2月22日向馬春華發送《解除勞動關系的通知》。《解除勞動關系的通知》稱:2018年2月11日至13日,您未按照公司《假務制度》的規定,提供非市屬醫院的情況。診斷已得到證實,并且疾病的原因并不構成上班的實質性障礙。為此,公司領導不會請假。2018年2月11日至2月13日,公司人力資源部負責人唐某多次通過微信、郵件向你發出不準請病假的嚴正通知,并多次警告你:你必須來上班。去工作。你擅離職守,強行請假,在明知公司領導未批準病假的情況下,連續曠工多達三天。這種不良行為已構成嚴重違反公司規章制度的行為,公司將給予立即開除的處分。2018年1月,因您主動交出設計師工作,公司安排人力資源崗位,您不服從公司調整,罷工一個月,給公司造成嚴重經濟損失。綜上,經公司研究決定,立即解除與您的勞動關系,且不給予任何經濟補償或補償。
雙方當事人就解除勞動合同的原因發生爭議,案件經過仲裁、一審、二審程序。
一審法院:規章制度規定病假必須經市級以上醫院證明,否則按曠工處理。該規定限制或剝奪了勞動者自由選擇就醫、休息的法定權利。
一審法院認為,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勞動合同法》條第四條的規定制定的規章制度可以作為解除勞動合同的依據,但人民法院有權審查規定的合法性、合理性。用人單位制定的規章制度不得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和政策規定,不得明顯違背公序良俗,否則相應規定無效。
根據《勞動法》和《勞動合同法》的相關規定,勞動者有自主醫療和休息休假的權利。本案中,根據公司《假務管理制度》第十三條及公司聲明,馬春華的病假須經市級以上西醫醫院出具證明,否則按曠工處理。盡管馬春花2018年2月病假時向公司提供的病假證明并非市級醫院出具,但公司聲稱的規章制度中的相關規定,明確限制或剝奪了馬春花的自由選擇權。她很享受作為一名員工。合法的就醫和休息權利,這一規定對馬春華不具有約束力。
因此,公司因馬春華的病假證明不是市級醫院的診斷證明,以曠工為由不當解除勞動合同。馬春華主張公司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給予賠償的主張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一審法院支持其合理部分(元8=元)。
一審法院判決公司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元。
公司上訴:我們有證據表明,該醫生未經檢查,根據患者要求隨意出具虛假診斷證明。
該公司不服,提起上訴。
二審時,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證據材料:
1、公司律師對2018年7月與北京某中醫院陳醫生就馬春華就醫事宜進行電話錄音,證明馬春華并無真病。她要求醫生開具請假單,因為她需要請假。出具的診斷證明是根據馬春華的病情虛構的。
2、公司員工劉、王、李2018年7月去見陳醫生時的談話錄音。錄音筆錄顯示,這三人均沒有任何掛號記錄。該公司利用這三段錄音證明,陳醫生僅根據工人劉、王、李的陳述,為他們出具了假診斷證明,而沒有做出任何診斷。
3、公司員工趙某于2018年7月去見陳醫生時拍攝的視頻,證明趙某聲稱懷孕時,陳醫生沒有對她進行診斷和檢查并出具懷孕證明。診斷證明。
4、舉報信。證明該公司于2018年11月向衛計委舉報陳醫生未經檢查,應患者要求,隨意出具虛假診斷證明。
5、劉、王、李、趙等人的病歷手冊、診斷證明、處方等證明陳醫生為其出具虛假診斷證明。
質證時,馬春華認為上述證據均為逾期提交的證據,并非二審時新的證據。她也不認可上述證據的真實性、關聯性和合法性。
二審判決:公司證據不能作為定案依據。一審判決正確,公司被非法終止。
二審法院審查上述證據后認定:
證據1應采用證人證言的形式。由于陳博士未出庭作證,其真實性無法核實;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六十九條第五項的規定,不能單獨用來認定案件事實。基礎。
證據2、證據3、證據5的內容與本案待證事實無直接關系,系劉、王、李、趙等人為向陳醫生作出虛假陳述,誘導其就醫而制作的。頒發診斷證明書。這種取證方式嚴重違反公序良俗。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零六條的規定,以嚴重違反公序良俗的方式形成或者取得的證據,不得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證據四是公司向相關部門出具的舉報信。其內容是該公司自己的說法,證明效力較差。
本院認為:正如一審判決所述,由于用人單位制定的勞動規章制度直接涉及勞動者的切身利益,人民法院需要對勞動規章制度的合法性、合理性進行審查。
本案中,根據公司第《假務管理制度》號第十三條規定及公司聲明,馬春華的病假須經市級以上西醫醫院出具證明。一審法院認為,有關規定明顯限制或剝奪了馬春花作為勞動者自由選擇就醫和休息的法定權利。該規定對馬春華沒有約束力。一審法院的上述認定正確,本院予以確認。
因此,公司以馬春花的病假證明不是市級醫院的診斷證明為由,在未及時調查其真實就醫情況的情況下,拒絕批準馬春花的病假,并以此為由解除了勞動合同。缺勤。根據《勞動合同法》規定,解除勞動關系屬于違法行為。
二審法院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案號:(2019)京01民中4307號(當事人均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