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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一款第項規定,訴訟參與人或者其他人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或者拘留:案件的嚴重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一款第六項規定的不服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的行為包括:
在法律文件發生法律效力后,隱匿、轉移、變賣、毀壞財產或者無償轉讓財產、以明顯不合理價格買賣財產、放棄應得債權、無償為他人提供擔保等行為的;造成人民法院無法執行法律的;
未經人民法院許可,隱匿、轉移、損毀、處分為人民法院提供擔保的財產的;
違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費裁定的消費;
按照人民法院的執行通知書,有能力履行但拒絕履行生效法律文書規定的義務的;
負有協助執行義務的個人收到人民法院協助執行通知后拒絕協助執行的。”
即民事判決、裁定發生法律效力后,隱匿、轉讓、變賣、毀壞財產或者無償轉讓財產、以明顯不合理的價格買賣財產、放棄應得債權、無償為他人提供擔保等行為。致使人民法院不能執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情節輕重處以罰款或者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