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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事實】2012年6月,家住安陽市A區的王某與家住該市B區的劉某簽訂了房屋買賣合同。合同約定,王某將出售其名下位于該市C區的一套商品房。房子以30萬元的價格轉讓給了劉某。雙方還約定,劉某將在合同生效后十天內向王某支付房價。雙方在繳納房款后三天內到房管局辦理相關過戶手續。因履行房屋買賣合同發生的糾紛,由市定區人民法院管轄。合同簽訂后,劉某按照約定向王某支付了房價。王某收到房款后就不再與劉見面。劉某向該市定區人民法院起訴王某違反合同。退回貨款并支付違約金。[不同意]對于本案的管轄,存在三種不同的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款規定:“因房地產糾紛提起的訴訟,由不動產糾紛管轄”。房產所在地人民法院。”本案為房屋買賣合同糾紛,屬于房地產糾紛,應由房屋所在地市丙區人民法院管轄。第二種觀點認為,案件當事人在簽訂合同時約定了管轄,應當按照約定優先的原則,由市定區人民法院管轄。第三種觀點認為,本案糾紛雖然涉及房地產,但需要注意的是,本案的實質并非房地產產權變更,而是一般性的合同違約糾紛,因此專屬管轄的規定并不適用。申請。同時,本案協議超出了第三十四條規定的范圍,則無效。根據《民事訴訟法》號第二十三條規定:“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當事人管轄”。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本案應由被告王某所在地市甲區人民法院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轄。【評】筆者同意第三種觀點,即本案由被告王某住所地市甲區人民法院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轄。主要原因如下:我國法院管轄權《民事訴訟法》分為:一級管轄權、區域管轄權、專屬管轄權、協議管轄權等。關于涉及房地產糾紛的法院管轄問題,第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因房地產糾紛提起的訴訟,由房地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本文中的“房地產糾紛”應理解為房地產產權糾紛。房地產糾紛的專屬管轄是針對物的所有權關系的糾紛。之所以實行專屬管轄,是因為房地產標的物便于當地法院進行調查、檢查,及時查明案件。也是為了便于案件審理完畢生效后順利執行。如果所有因房地產買賣合同產生的糾紛都歸為房地產糾紛,則不屬于本文的討論范圍。房地產糾紛較為復雜,應根據案件情況分別處理。涉及財產權的糾紛應當適用專屬管轄權。不涉及產權糾紛的,不適用專屬管轄條款。最高人民法院1995年12月8日第《關于廣東順德東南亞地產發展有限公司訴湖南通利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和湖南通利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訴廣東順德東南亞地產發展有限公司債務糾紛案管轄問題的通知》號判決認為,本案雖涉及房地產,但本案糾紛屬于貨幣支付的債務糾紛,專屬管轄的規定并不適用。不適用。本案雖不屬于專屬管轄,但雙方約定的管轄是否有效?我國《民事訴訟法》第34條規定:“合同或者其他產權糾紛當事人可以書面約定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以及其他與糾紛有實際聯系的地點。法院有管轄權,但不得違反本法分級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
“雖然該條明確賦予了當事人在合同糾紛中選擇管轄法院的權利,但筆者認為協議管轄必須嚴格按照《民事訴訟法》第34條規定的幾種類型法院的選擇本案當事人約定由本市D區人民法院管轄,D區不在《民事訴訟法》的范圍內,因此違反了第三十四條的規定,管轄協議應無效。本案屬于一般合同違約糾紛,因此不適用專屬管轄條款,同時協議管轄也應無效。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號法律第23條規定:“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應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因此,本案應由王某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市甲區人民法院管轄。合同履行地法院。(作者單位:河南省安陽市隆安區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