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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灣新聞銷售助理葉某加入一家房地產公司,在肥東工作。然而,合同期內,由于肥東項目已經完工,葉某被告知要調往揚州的另一個項目。葉某拒絕同意調動,被公司解雇。葉某不服仲裁結果,向肥東法院提起訴訟。近日,該案二審宣判。
該員工不同意調動,被公司解雇
據了解,2019年10月10日,原告葉某加入被告某房地產公司,雙方簽訂了書面勞動合同。合同約定期間為2019年10月10日至2022年12月31日。葉的職位為銷售助理。原告的收入為固定工資4000元加提成。原告工作單位為安徽省肥東縣。
2022年2月28日,被告對原告的工作崗位進行了調整。被告向原告發出工作調動通知書。通知稱,因公司項目取消或完成……導致原崗位無法安排的情況,公司將無法再安排崗位。安排原告擔任原任職協議中規定的中級銷售助理崗位……并將原告調至揚州某項目,工作地點為江蘇省揚州市。葉某不同意調整工作崗位。
2022年3月11日,被告向原告開具《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以勞動合同簽訂時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為由,請求解除與原告的勞動關系。原告葉某認為,被告某房地產公司違法解除勞動關系,需向其支付經濟補償金8萬余元,加班費40萬余元。其向肥東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原告因對仲裁結果不滿意,再次提起訴訟。到肥東法院。
公司不違法但需要支持經濟賠償
肥東法院經審理認為,某公司與葉某之間的勞動合同約定,因項目取消或者竣工無法安排原工作的,某公司有權在集團經營范圍內對葉某進行調整。公司(包括關聯公司)。對于某項工作,葉某的工作地點和勞動報酬會隨著工作崗位的調整而調整。后來,由于葉某在肥東的項目竣工,一家公司根據業務需要,將葉某調到揚州項目擔任銷售助理。葉某不同意崗位調整,公司遂以客觀情況為由簽訂勞動合同。因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與葉某解除勞動合同。
綜合上述事實,公司與葉某解除勞動合同不違反勞動合同法和勞動合同法的規定。很難認定某公司以調動為由與葉某解除勞動合同。葉某主張某公司違法解除勞動合同并要求該公司支付賠償金的主張不足,不予支持。但根據勞動合同法規定,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鑒于葉某在房地產公司工作2年零5個月的事實,法院認定葉某辭職前的平均月工資為.55元(.82元2.5個月)。
宣判后,原告向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法院維持原判。
具體情況要看合同中是否有相關條款
用人單位調整勞動者工作地點是否屬于第《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號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的“訂立勞動合同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的情形”》,具體案件需要考慮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簽訂合同時是否約定可以調整工作地點。如果勞動合同簽訂時約定勞動者工作地點可以調整,用人單位調整勞動者工作地點而勞動者不同意時,用人單位因工作調動而解除勞動合同是否違法?我需要支付經濟補償嗎?
本案中,首先,由于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在勞動合同中明確約定勞動者工作地點可以調整,因此用人單位調整勞動者工作地點的行為不違反雙方的合同約定。此時,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不屬于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無需支付經濟補償;其次,該員工在原工作地點的項目確實已經完成。此時,員工仍要求在原工作地點工作,屬于勞動合同訂立時勞動合同約定的范圍。訂立勞動合同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的。在此情況下,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勞動者仍不同意調整工作地點,用人單位可以依法解除勞動合同。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的相關規定,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鑒于葉某在某房地產公司工作兩年零五個月的事實,查明葉某辭職前一個月平均工資為.82元。法院判決某房地產公司向葉某支付經濟補償金.55元(.82元2.5個月)。
周利民大灣報記者朱慶玲
張大偉編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