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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單位根據自身的評價方案對勞動者進行最低評價,確定勞動者不具備崗位任職資格,然后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要求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能否得到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審議通過中興通訊有限公司訴王某勞動合同糾紛案,提供指導。一、案例簡介
2005年7月,王先生加入中興通訊有限公司。勞動合同規定,王某從事銷售工作,底薪為每月3840元。公司《員工績效管理辦法》規定員工半年度和年度績效考核分為S、A、C1、C2四個等級,分別代表優秀、良好、與價值觀不符、績效需要改進;S、A、C等級比例分別為20%、70%、10%;原則上,無能力評估為C2。王先生原本在公司分銷部從事銷售工作。2009年1月后,因分銷部解散等原因,他被調往華東區從事銷售工作。2008年下半年、2009年上半年和2010年下半年,王先生的考核成績均為C2。中興通訊認為王某不具備任職資格,且調崗后仍不具備任職資格,故在支付部分經濟補償金后解除勞動合同。
2011年7月27日,王某提起勞動仲裁。同年10月8日,仲裁委員會作出裁決:中興通訊支付王某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余款.28元。中興通訊認為其并未違法解除勞動合同,故于同年11月1日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不支付解除勞動合同補償金的余額。浙江省杭州市濱江區人民法院裁定,中興通訊應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5日內一次性向被告王王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36,596.28元。宣判后,雙方均未提出上訴,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2、判斷理由
法院生效判決認為,原告中興通訊以被告王某不勝任工作且調崗后仍不勝任工作為由解除勞動合同,應為此承擔舉證責任。根據《員工績效管理辦法》的規定,“C考核等級比例為10%”。雖然王先生的考核結果是C2,但C2等級并不完全等同于“不勝任工作”。中興通訊僅僅依靠限制考核等級比例的考核結果,不能證明員工不勝任工作,不符合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法定條件。王某雖然于2009年1月從經銷部調離,但調動前后均從事銷售工作,而王某調動有根本原因是經銷部解散。因此,不能證明王某是因為不勝任工作而調動的。因此,中興通訊聲稱王某不稱職的依據不充分,調任后仍不稱職。屬于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情況,依法應向王某支付經濟補償標準兩倍的賠償金。
三、裁判要點
如果勞動者在用人單位等級考核中排名墊底,并不等于“不勝任工作”,不符合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法定條件。用人單位不能據此單方解除勞動合同。此外,用人單位還應對勞動者調動的原因承擔舉證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