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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簡介】
2011年至2014年,被告人劉某某先后承接若羌縣、且末縣、玉田縣、二師三十七團農用塑料大棚建設項目,并設立多家公司。被告且末XX公司于2014年5月30日在且末縣工商局登記注冊,股東為劉某某、龍某某。
在此期間,原告毛某某與被告劉某某達成口頭合伙協議。雙方共同投資二師三十七團工地溫室建設項目。雙方之間有很多經濟往來。原告的兒子李某某還向被告劉某某貸款50萬元,作為原告的投資。隨后,被告劉某某償還了借款20萬元,原告償還了借款30萬余元。
2014年10月23日,被告劉某某向原告開具照會,稱三十七團工地支付現金144.6萬元,注明其中包括李某某借款、被告劉某某尚未償還的32.6萬元,土地購置費35萬元。支付。這筆35萬元實為被告劉某某與新疆某某農業發展有限公司設立的且末縣林業局、且末縣防風治沙工作站簽訂土地承包合同時繳納的保證金。由他。原告毛某某、被告劉某某終止與二師三十七團溫室建設合作關系,但未進行清算。
原告欲追回出資,被告劉某某于2014年10月23日向原告出具文件稱,在三十七團工地支付現金144.6萬元,并于2016年2月23日在三十七團工地支付現金144.6萬元。被告且末XX公司憑出具的擔保證明向且末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代理意見】
原告起訴的144.6萬元中有一部分是貸款,但不是全部。其中,35萬元確實為貸款,32.6萬元用于為其子李某某償還貸款,24.6萬元為其他貸款及原告在三十七團工地的投資,其他資金用于在若羌購買樹苗XX區域和XX溫室并供個人使用。具體以雙方認可的原告實際支出明細為準。原告的訴訟完全是為了借錢,沒有任何事實和法律依據。
1、原告未提交有效證據證明雙方存在民間借貸行為。本案原告起訴的是一起民間借貸案件。根據法律規定,原告應當向法院提交證據證明原、被告雙方存在民間借貸法律關系;同時,原告應向法院提交證據。法院提交了證據證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貸款。但自案件立案至庭審結束,原告并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證據證明雙方之間存在民間借貸法律關系。
2、原告向法院提交的唯一證據不是欠條,而是原告在建設三十七團溫室期間的全部支出證明。該證據僅是支出證明,并不能證明雙方就這144.6萬元是否存在借貸關系。
因為根據證據內容,“三十七團工地支出現金144.6萬元(其中償還李某某貸款32.6萬元,購買土地35萬元)”,首先,這份證據是形式上的支出。其次,從內容來看,這是原告在三十七團施工期間的費用證明。從內容看,不僅是三十七集團建設溫室的合伙費用,還包括原告償還其兒子李某某貸款32.6萬元,以及其兒子李某某的貸款。被告向林業局治沙站辦理貸款交納押金35萬元。最后,如果原告認為這144.6萬元是借款,按照其336號案的慣常做法,原告一定會想方設法讓被告開欠條。在這種情況下,它沒有被簽發,表明這實際上是支出證明,而不是欠條。
3、原告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證據證明支付144.6萬元。在整個庭審過程中,盡管被告多次催促原告出示144.6萬元貸款的支付證明,但原告并未向法院出示任何有關144.6萬元貸款支付的證據。該代理人認為,144.6萬元的貸款金額很大。如果存在貸款,則不能以現金支付。應該有轉賬,除非沒有貸款。但事實上,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貸款支付證明。
4、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5條、第10條的規定,證明借款是否發生是原告的舉證責任。無法證明的,應當承擔無法證明的法律后果。而且,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承擔貸款是否支付的舉證責任,而被告不承擔貸款是否支付的舉證責任。
5、事實上,原告并未將144.6萬元貸款全部交付給被告。原告僅向被告發放貸款35萬元。因為原告起訴的144.6萬元包括:1、荒漠化防治站需要向林業局繳納押金,被告無錢向原告借款35萬元;2、與三十七集團合作建設溫室的部分支出;3、償還其子李XX貸款32.6萬元;4、后期薩瓦登、瓦什夏大棚收購樹苗費用四項合計約144.6萬元。事實上,支出明細本應由原告核實,但原告自始至終拒絕出示。
綜上,因本案原告起訴民間借貸案件,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第《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號司法解釋第十六條規定,原告應向法院提交144.6萬元的支付證明。否則,不能認定該借款事實實際發生。因此,原告的訴訟請求沒有法律依據,依法應予駁回。
【判決結果】
駁回原告毛某某的訴訟請求。
【裁判文書】
本院認為:2011年至2014年,被告人劉某某先后承接若羌縣、且末縣、于田縣、二師三十七團的農用塑料大棚建設工程,并先后成立了多家公司。被告且末縣XX農業綜合開發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30日在且末縣工商局注冊成立,股東為劉某某、龍某某。在此期間,原告毛某某與被告劉某某達成口頭合伙協議。雙方共同投資二師三十七團工地溫室建設項目。雙方之間有很多經濟往來。原告的兒子李某某還向被告劉某某貸款50萬元,作為原告的投資。隨后,被告劉某某償還了借款20萬元,原告償還了借款30萬余元。2014年10月23日,被告劉某某向原告開具照會,稱在三十七團工地支付現金144.6萬元,表明其中包括被告劉某某向李某某借款32.6萬元。未償還土地收購價款35萬元。這筆35萬元實為被告劉某某與新疆某某農業發展有限公司設立的且末縣林業局、且末縣防風治沙工作站簽訂土地承包合同時繳納的保證金。由他。2014年5月10日至2014年12月19日期間,被告多次通過轉賬方式退還原告59.6萬元。原告毛某某、被告劉某某終止與二師三十七團溫室建設合作關系,但未進行清算。原告出示了2016年2月23日以被告且末縣農業綜合開發有限公司名義出具的擔保憑證,內容如下:“毛投資第37團溫室建設貸款144.6萬元”該場地由且末縣農業綜合開發有限公司提供,向毛保證還款,將于2016年10月前還清。”擔保人蓋章的是且末縣XX農業綜合開發有限公司財務專用章,沒有該公司法人簽名或印章。擔保憑證也沒有具體說明擔保對象是誰。原告毛某某與被告劉某某以合伙為目的共同出資,后主動終止合伙關系,是雙方自愿的意思表示。但雙方并未就出資數額、利潤分配、債務義務等達成一致,雙方解散合伙后也未進行清算。原告依據被告劉某某開具的合伙費用金額收據,認為合伙企業解散后,被告劉某某已和解。貸款應當歸還,但從文件內容來看,無法證明是合伙企業清算后重新形成的民間借貸關系。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證據證明其投資已轉為貸款。民間借貸關系不成立,擔保憑證存在以下疑點:1、內容中“借款用于投資費用”自相矛盾,不清楚是合伙投資還是貸款;2、未注明被擔保債務人姓名的;3、蓋章為被告且末縣XX農業綜合開發有限公司財務專用章,無法定代表人簽字。因此,本院無法認定該擔保書的真實性。原告未提供充分證據證明其主張的事實,應承擔不利的法律后果。
【案例評析】
本案實際上是合伙糾紛案件,但被告以民間借貸案件起訴,明顯錯誤,最終被人民法院駁回。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號第二條、第十六條規定,原告起訴民間借貸案件,必須提供借條、收據、欠條等債權證據以及其他能夠證明借款法律關系的證據。還應提供貸款支付證明。但本案中,原告僅向法院提供了出資證明。從內容來看,顯然是合作關系。原告起訴民間借貸,必然導致敗訴的法律后果。
【結語和建議】
通過這個案例我們可以發現,在日常經濟交往中一定要謹慎。原、被告確實無法繼續合伙的,雙方應當協商解除合伙合同或者按照合伙糾紛提起訴訟。最終解決問題。
相關法律知識:
工程款糾紛容易打官司嗎?
一般情況下,工程款糾紛并不容易提起訴訟。訴訟的難易程度還與訴訟的實際事由以及相關案件的基本情況有關。訴訟的結果是不確定的,無法確定地預測。
但當事人可以通過合理的準備、提供充足的證據、選擇適當的法律策略以及專業的法律代理來增加勝訴的機會。此外,如果當事人能夠通過調解、仲裁等非訴訟方式解決糾紛,也可以避免進入訴訟程序。最終,每個案件的獨特情況將對訴訟結果產生決定性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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