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網
編者注: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規定,土地管理部門責令限期交付土地,被征收人拒不交付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在行政機關未作出責令交接土地決定或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的情況下,因拆遷房屋機構產生的行政補償案件由哪一方承擔舉證責任?
裁判分
01
在一起強拆房屋行政賠償案中,原告提供了初步證據。但由于行政原因,原告無法證明房屋內物品丟失。行政機關也無法依法辦理財產登記、公證等措施。如果能提供物品損失證據,原告要求賠償房屋內物品不超過市場價值且符合常識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案件簡介
2011年12月5日,安徽省人民政府發布皖政地[2011]769《關于馬鞍山市2011年第35批次城市建設用地的批復》號文,批準征用馬鞍山市花山區活力街道范圍內農民集體建設用地10.04公頃,用于城鎮建設。建造。2011年12月23日,馬鞍山市人民政府發布2011第37號《馬鞍山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號文,公布了安徽省人民政府的審批內容,并表示該征地方案由花山區人民政府實施。華山區豐收村豐收村組B11-3房,蘇月華名下,屬于本次征地范圍。蘇躍華于2011年9月13日去世,生前將房屋轉讓給四名原告。原告顧紅英是蘇月華的女兒,原告沙明寶、沙明湖、沙明麗是蘇月華的孫子。搬遷過程中,征地單位分別出具《馬鞍山市國家建設用地征遷費用補償表》和《馬鞍山市征遷住房貨幣化安置備案表》對蘇月華戶房屋及地面附著物進行補償登記。原告顧紅英的丈夫獲得了安置補償費。2012年初,被告組織有關部門拆除了蘇月華的房屋及地上附著物。原告沙明寶等四人認為馬鞍山市華山區人民政府非法拆除上述房屋,侵犯了其合法財產權,遂提起訴訟,請求人民法院判令華山區人民政府馬鞍山市賠償房屋損失、裝修損失、租金損失。共計282.768萬元;房屋內物品總計損失10萬元,主要包括衣物、家具、家電、手機等5萬元;5萬元的實木雕花床。
馬鞍山市中級人民法院裁定駁回原告沙明寶等四人的賠償請求。沙明寶等四人不服上訴,上訴:1、2012年初,馬鞍山市華山區人民政府在未征求公眾意見的情況下,征收涉案農民的集體土地,上訴人不知道賠償標準;2、2012年2019年8月1日,馬鞍山市華山區人民政府非法拆除上訴人房屋。沒有提前達成協議,沒有通知房屋何時拆除,房屋內的財產也沒有搬遷或盤點。由此造成的財產損失應由馬鞍山市華山區人民政府承擔舉證責任;3、2012年8月27日,上訴人沙明寶、沙明虎、沙明利的父親沙開金被脅迫在賠償單上簽字,但其父親沙開金對房屋及補償表均無權益。房子拆了之后就簽了。綜上,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支持其賠償請求。
馬鞍山市華山區人民政府未作出書面答復。
試驗結果
2015年7月20日,馬鞍山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馬行牌初字第號行政賠償判決書:駁回沙明寶等四人的賠償請求。宣判后,沙明寶等四人提出上訴。2015年11月24日,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萬興牌終字第號行政賠償判決書:撤銷馬鞍山市中級人民法院。刑片處字第號行政賠償判決書;責令馬鞍山市華山區人民政府賠償上訴人沙明寶等四人房屋物品損失8萬元。
法院生效判決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號第四十五條的規定,土地管理部門責令限期移交土地,被征收人拒不移交的,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馬鞍山市華山區人民政府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原告自愿移交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在土地管理部門未作出責令交接土地的決定或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的情況下,沙明就將包某等四人的房屋強拆,屬于違法行為。對于被拆遷房屋內物品的損失,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號第三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在行政補償、賠償案件中,原告應當提供因行政行為造成損害的證據。因被告的過錯導致原告無法提供證據的,被告應當承擔舉證責任。馬鞍山市華山區人民政府組織拆遷上訴人房屋時,未依法登記、保存房屋內物品,未制作物品清單提交上訴人以便簽名和確認。因此,上訴人無法證明物品損壞。因此,無論是否存在損失、具體損失等,均由馬鞍山市華山區人民政府依法承擔。上訴人主張的房屋內價值5萬元的物品包括衣物、家具、家電、手機等,屬于生活必需品,符合普通家庭的實際情況。而且,被上訴人也沒有提供證據證明這些物品不存在,故上訴人主張的房屋內物品的種類、數量和價值應予以認定。上訴人關于實木雕花床價值5萬元,超出正常市場價格范圍的主張,法院不予支持。上訴人無法確定該床的材質、形成時間以及與普通實木雕花床有何不同。但為了最大限度地保護被侵權方的合法權益,結合目前普通實木雕花床的市場價格,并按照“不求高不求低”的原則,經鑒定,該實木雕花床價值為3萬元。綜上,法院作出上述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