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賣淫是指與賣淫者進行金錢交易的行為。為了取悅老板或者客戶,促成工作中的某種交易,代其收買賣淫,嚴格來說,嚴格來說不屬于賣淫行為,而是屬于介紹賣淫的范疇。中國法律中沒有賣淫罪。與之相關的犯罪只有一種,叫做介紹賣淫罪,那么收買賣淫是否構成介紹賣淫罪呢?應該做什么?
相關案例
2015年7月8日,原告王某與案外人薛某、景某共進晚餐。吃完晚飯,三人去了北京昌平區的一個會館。因薛某欲從事賣淫活動,王某付其賣淫費400元,后被警方抓獲。被告公安機關認為原告王某構成介紹賣淫行為,判處行政拘留五日。原告王某不服處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法院經審理認為,根據本法第《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條、第《治安管理處罰法》條的規定,公安機關有權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進行查處,并對違法行為人給予行政處罰。
至此,薛某的賣淫行為事實已清楚。原告王某雖明知薛某欲從事賣淫活動,但仍參與交往并為其支付賣淫費用,搭建了妓女與嫖客之間的橋梁,促進了賣淫嫖娼活動。《治安管理處罰法》的形成已構成第六十七條規定的介紹賣淫行為,應當給予行政處罰。被告公安機關據此對原告王某處以行政拘留五日的處罰。法律適用正確,處罰適當。因此,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法律基礎
《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六十七條引誘、縱容、介紹他人賣淫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五千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下或者五百元以下拘留。處一萬元以下罰款。
律師聲明
根據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法第359條的規定,引誘、窩藏、介紹賣淫罪,是指以金錢、物質或者其他利益為手段,引誘他人賣淫或者為他人提供賣淫場所的行為。賣淫,或為他人提供賣淫場所。與妓女相親的行為。本案中,原告王某明知薛某要從事賣淫活動,但仍參與交往,并為自身利益支付賣淫費用。他發揮了中介作用,最終促成了賣淫和賣淫活動的實現,滿足了介紹賣淫罪。構成要件,因此受到行政拘留的處罰。
律師建議
如果單獨評價嫖娼行為,行為人與賣淫者沒有故意接觸,也沒有將賣淫者介紹給嫖客,那么其行為不構成介紹賣淫罪的要件。判斷行為人“代他人賣淫”的行為是否可以認定為介紹賣淫罪,關鍵是要考察代嫖行為人是否符合犯罪的主觀要件,即、代嫖娼者是否存在介紹賣淫行為。是否有共同意圖,嫖娼者與嫖娼者是否具有利益共同體。
另外,付錢嫖娼屬于介紹賣淫范疇的行為,不能與介紹賣淫簡單混為一談。如果行為人僅知道賣淫窩點或者聯系方式,而與賣淫者沒有任何關系,則屬于介紹賣淫行為,不應認定為刑法意義上的介紹賣淫行為。介紹賣淫的行為只是違法行為,無論情節輕重,都只能受到治安管理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