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網
刑法對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按照不同的量化標準規定了不同的量刑幅度。《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無論數量多少,都應當追究刑事責任。
給予刑事處罰。《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七款規定:“未經處理多次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的,毒品數量累計計算。”上述規定表明,毒品數量是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罪的量刑依據。毒品越多,
對國家藥品管理制度的侵害越嚴重,社會危害越大。同時也說明行為人主觀惡性和人身危險性較大,罪責較重,量刑應當較重。同時,相同數量的毒品使用次數越多,行為人的主觀惡性和人身危險性就越大。
量刑也要重一些。
就像這樣,我國刑法對不同數量的毒品規定了不同的處罰標準。凡走私、販賣、運輸或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15年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死刑。
沒收財產:(一)走私、販賣、運輸、制造鴉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數量大的。
走私、販賣、運輸、制造鴉片二百克以上不滿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滿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數量較大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走私、販賣、運輸、制造鴉片不滿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滿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我們還需要討論的是,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罪是多行為、多客體的選擇性犯罪,而非法持有毒品罪也是多客體犯罪,這導致了毒品犯罪數量認定的復雜性。
這里,我們將再次討論不同行為和藥物的量的確定。
(1)同行是同一種藥物。這種情形是指行為人基于同一毒品犯罪故意連續對同一毒品實施犯罪,并實施同一犯罪,即刑法理論上的連環犯。作為一項罪行處罰,未治療的藥物數量累計計算。比如反復販賣海洛因,
多次販賣和運輸海洛因。這種情形是毒品犯罪中最典型、最常見、最簡單的情形。
(2)同行是不同的藥物。這種情況意味著行為人在同一毒品犯罪的基礎上故意實施針對不同毒品的犯罪,并且由于他仍然實施同一犯罪,因此他也是連環犯。作為一項罪行處罰,未治療的藥物數量累計計算。因為不同的藥物,
刑法規定了不同的量刑標準,因此毒品不能簡單地累加和相加。目前,法律和司法解釋中沒有不同藥物之間的轉換標準。
根據《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標準有關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定罪、量刑問題解釋》)的有關規定,應當按照下列原則進行折算和處理:(一)數額相同、量刑幅度相同的毒品數量累計計算。
例如,行為人販賣30克海洛因和20克甲基苯丙胺,因為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是相同的量刑量化標準,這表明針對兩種毒品實施的行為是相同的,行為人應按照販賣50克海洛因或50克甲基苯丙胺的標準進行量刑。
(2)相同量刑幅度的不同數量毒品按比例折算后累加計算。例如,行為人出售30克海洛因和40克3,4-亞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屬于丙戊苯胺類毒品)。根據《定罪、量刑問題解釋》的規定,
苯丙胺類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的量刑量化標準是海洛因的兩倍,即40克3,4-亞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相當于20克海洛因。
因此,應當按照販賣50克海洛因或者100克苯丙胺類毒品的數量標準對行為人進行量刑。(3)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僅明確了鴉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可卡因、嗎啡、哌替啶等14種常見毒品的量刑量化標準。
與衛生部規定的737種藥品相比,是一小部分。法律沒有明確規定的藥物暫時不能轉換。司法實踐中如何確定量刑的量化標準?在這方面,
《座談紀要》規定國家管制刑法沒有明確規定精神藥品和麻醉藥品的量刑量化標準。在相關司法解釋出臺之前,相關專業部門在審理這些案件時,應當對涉案毒品的毒性作用以及有毒成分的大小和數量進行認定。
吸毒者對毒品的依賴。如果因條件限制無法確定,可以參考非法毒品交易的價格等因素決定對被告人的刑罰,并應慎重考慮死刑。
同一種藥物的不同行為。這種情形是指行為人基于毒品犯罪故意走私、販賣、運輸、制造同一種毒品,并實施不同犯罪的事實。不同行為是并列犯罪中的選擇,并列確定罪名,不實行數罪并罰。
這種情況還包括針對同一種藥物實施兩次以上走私、販運、運輸和制造行為的案件。根據《座談紀要》的規定,還應并行確定罪名,不應執行合并處罰。藥品的數量,如果同一藥品不是同一藥品,數量是累計的;在同一個毒品案件中,
數量不一致。
(4)不同行為和不同種類藥物。這種情形是指行為人故意走私、販賣、運輸、制造兩種以上基于毒品犯罪的不同毒品,并實施不同犯罪的事實。但是,由于不同的行為是平行犯罪中的選擇,因此將它們作為一個犯罪處罰。
這種情況與第二種情況相同。同行是不同的藥品,藥品數量累計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