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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傷認定和傷殘認定程序
1.工傷認定程序
1.工傷認定申請
申請人及申請截止日期
用人單位、雇員或者其直系親屬、工會組織均可提出申請。
用人單位發生事故傷害或者依照職業病防治法規定被診斷、認定為職業病的,應當通知所屬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及其參加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并自事故或受傷發生之日起24小時內通知雇主。自診斷認定為職業病之日起30日內,應當向統籌地區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書面申請。有特殊情況的,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批準,可以適當延長申請期限。
用人單位未按照前款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勞動者及其近親屬或者工會組織可以自事故傷害或者工傷事故發生之日起一年內自被診斷或者認定為職業病之日起,向用人單位所在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申請。提交工傷認定申請。
用人單位未在規定期限內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在此期間,用人單位應當承擔符合《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工傷待遇等相關費用。
工傷認定申請材料
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工傷認定申請表;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存在勞動關系的證明材料;
醫學診斷證明或職業病診斷證明。
工傷認定申請表應當包括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事故原因、職工受傷程度等基本信息。
申請人提供的工傷認定材料不齊全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將需要補充、更正的全部材料一次性書面告知申請人。申請人按照書面通知的要求補充、更正材料后,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受理。
2、受理及取證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后,可以根據審核需要對意外傷害事故進行調查核實。用人單位、職工、工會、醫療機構和有關部門有義務協助調查工傷事故并提供證據。職業病診斷和診斷糾紛鑒定,按照職業病防治法的有關規定執行。對依法取得職業病診斷證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證書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不再進行調查核實。
勞動者或者其近親屬或者工會認為該傷害屬于工傷,而用人單位認為不屬于工傷的,用人單位應當承擔舉證責任。
3.工傷認定結果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工傷認定決定,并通知申請工傷的職工或者其近親屬書面身份證明和雇員所在單位。申請工傷認定的職工及其近親屬、用人單位對工傷認定結論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構成犯罪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2.殘疾評估程序
職工遭受工傷,經救治傷情相對穩定,致殘影響勞動能力的,應當進行勞動能力鑒定。勞動能力鑒定是指對勞動功能障礙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礙程度的分級鑒定。最終醫療期、勞動功能障礙、生活自理障礙等均由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進行評估。
傷殘等級根據勞動功能障礙分為十級,最重為一級,最輕為十級。一至四級為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五至六級為嚴重喪失勞動能力,7至10級為嚴重喪失工作能力。
自理障礙的程度根據進食、翻身、排便、穿衣洗滌、自我活動五個條件來確定。符合五項條件全部需要護理的為一級,符合五項條件中四項的為二級,符合五項條件中的三項為三級,因五種情況中的一到兩種而需要護理的為四級。
殘疾鑒定申請人:用人單位、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可以作為申請人申請殘疾鑒定。
申請人提出申請:須在職工醫療期滿后三十日內向所屬地區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申請,并提交工傷認定決定及職工工作情況的相關資料。應提供相關傷害的醫療。需要延長醫療終止期限的,須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批準。
評審時限:勞動能力評審委員會辦公室設在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自收到勞動能力鑒定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必要時,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的期限可以延長三十日。勞動能力鑒定結論應當及時送達申請鑒定的單位和個人。
勞動能力鑒定結束一年后,受傷職工及其直系親屬、單位或者經辦機構認為傷殘情況發生變化的,可以申請勞動能力鑒定復核。
勞動者對鑒定不服的申請復核:因工負傷的勞動者及其近親屬或者用人單位對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的傷殘和勞動能力鑒定結論不服的,可以向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申請復核。可以自收到鑒定結論之日起15日內申請復核。對復審鑒定結論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復審鑒定結論之日起15日內向上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申請重新鑒定。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的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為最終結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