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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訴訟律師(三):在商業票據糾紛中,“海洋律師海陽律師”的理解和適用僅對商業票據糾紛中造成時效期間中斷的當事人有效。
在票據糾紛訴訟中,經常會因票據權利時效問題出現針鋒相對的情況,進一步影響判決結果。本文分析了票據案件中“權利限制”的性質及實踐認定。
1、票據權利的時效性質屬于訴訟時效。
關于匯票效力的中斷:《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第十七條明確,匯票權利在下列期限內不行使的,消滅:
(1)持票人對票據出票人和承兌人的權利自票據到期日起持續兩年。即期付款的匯票、本票,自出票之日起二年;
(2)持票人對支票出票人的權利自簽發之日起有效六個月;
(三)持票人對前持票人的追索權為自拒絕承兌或拒絕付款之日起六個月;
(四)持有人對前一方的追索權為自和解之日或者提起訴訟之日起三個月內。
匯票的出票日和到期日由匯票當事人依法確定。
根據上述條款,持票人對出票人和承兌人的權利期限、對前方追索權的期限、對前方追索權的期限為:自到期日起2年匯票被拒絕的,自承兌或拒絕付款之日起6個月內,自和解之日或提起訴訟之日起3個月內。
但上述權利期限并非不間斷。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票據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2020年修訂)》第十九條規定:票據法第十七條規定的票據權利時效期間中斷的,僅票據權利的期限將被中斷。當事人的訴訟時效中斷的原因有效;票據權利本身的訴訟時效可以中斷,因此不屬于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九條規定的撤銷權、解除權等的排除期間。實踐中,一些地區的裁判將這一權利解釋為“排除期”,從而否認其可以被中斷的可能性,這與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釋相矛盾。
此外,筆者認為,部分地區裁判員將其理解為“排除期”并強調票據權利的無形性,主要原因在于票據權利中的“要求付款權”和“追索權”。質量差異的混亂。
首先,票據的核心效力在于其無因性,而其無因性延伸到票據行為的無因性。持票人依據合法有效的票據簽發、背書、擔保等票據行為,獲得票據的“催付權”。當“要求付款權”的行使遇到障礙時,“匯票追索權”就作為一種救濟權出現。實踐中,當票據持有人向前任追索時,前任可以根據相關交易問題進行抗辯。顯然,本案中的“票據追索權”超越了無因的范疇,即作為一種救濟權的“票據追索權”不應過分強調其形式的無因性。最高法院的上述解釋也遵循了其第一屬性“救濟”。
其次,“票據追索權”的性質不同于撤銷權、解除權等排除期限。“票據追索權”實際上是要求對方“主動履行”的權利;而撤銷權、解除權等排除期則多為“消極行為”,其對象是形成權。這主要是因為成立權會產生按照一方當事人的意愿改變法律關系的后果。法律在驅逐期間對此進行了限制,從而在較短時間內消滅了成立權,以更好地保護海陽律師、他人和社會公眾的利益。也可稱為“熄滅權”。顯然,兩者之間存在著巨大的差異。
2.票據訴訟時效中斷“僅對經歷過時效中斷原因的當事人有效”的理解和適用。
持有人行使追索權的法定事由發生時,追索權對應的二年、六個月、三個月的期限對所有被追索人同時計算。在此期間,如果持票人僅向直接前任人或其他部分背書人提起訴訟或其他追索請求,匯票的訴訟時效就會中斷,但對于未收到追索請求的背書人,匯票的時效時效會中斷。限制不會被中斷。這與其他多被告民商事案件訴訟時效的確定標準是一致的。因此,持有人在發出催款通知書或提起訴訟時應注意不要遺漏背書人,甚至在分析排除償付能力較弱或可能嚴重妨礙訴訟的當事人后,持有人還應使用律師函或其他材料。書面文件保留追索權,以避免其追索權完全喪失,從而為未來因形勢變化而調整策略留有一定的空間。
綜上所述,票據權的訴訟時效本質上屬于訴訟時效,應根據案件的具體特點區別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