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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許可是指行政機關根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申請和審查,依法準予其從事特定活動的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撤銷已批準的行政許可: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
超越法定權限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
違反法定程序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
對不具備申請資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給予行政許可;
有與上述行為相同性質的其他情形,可以依法撤銷行政許可的。
根據《行政許可法》號第六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被許可人以欺騙、賄賂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行政許可的,應當予以撤銷。
但是,撤銷行政許可并不一定要撤銷行政許可。《行政許可法》第六十九條第三款明確規定,撤銷行政許可可能造成公共利益重大損害的,行政機關不得撤銷行政許可。
根據《行政許可法》號第六十九條第四款的規定,因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過失或者違法行為,導致行政許可被撤銷的,行政機關應當依法賠償其合法權利和損失。因撤銷行政許可而造成被許可人利益的。損害。但是,被許可人通過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行政許可的,被許可人依據行政許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