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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部分總則第六章民事法律行為第三節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第一百五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銷權消滅:當事人知道或者當事人知道的應知撤銷事由的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內未行使撤銷權;當事人受到脅迫,自脅迫終止之日起一年內未行使解除權的。行使撤銷權;當事人知道撤銷理由后,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放棄撤銷權的。”自民事法律行為發生之日起,撤銷權消滅。”
一、本條的歷史由來
民法通則沒有規定撤銷權的排除期限和放棄規則。******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73、“對重大誤解或者明顯不公平的民事行為,當事人請求變更的,人民法院應當變更;當事人請求撤銷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變更”。人民法院可以酌情變更或者撤銷。”“可以變更、撤銷的民事行為,當事人在成立一年以上請求變更、撤銷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
《合同法》第五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銷權消滅:撤銷權當事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之日起一年內不行使撤銷權的撤銷的原因;撤銷權當事人應當在知道撤銷事由后,以自己的行為明確表示或者放棄撤銷權。”
本條根據上述規定進行修改。在司法實踐中,原規則受到不少批評,因為它沒有規定脅迫處于持續狀態的情況。
二、制定本規范的目的
本條規定了撤銷權的排除期限和放棄規則。
撤銷權是形成權。權利人可以單方主張撤銷相應的法律行為,改變雙方法律關系的狀態。如果該權利沒有期限,則不利于法律關系的穩定,對相對人也不公平。撤銷權作為一項民事權利,應當由權利人行使。因此,從私法自治的角度來看,撤銷權人放棄撤銷權的,應當承認撤銷權消滅的效力。
撤銷權的性質是形成權,其存在影響撤銷權持有人與相對人之間法律關系的穩定性。為了盡早明確可以撤銷的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本條明確規定了撤銷權的消滅理由。撤銷權消滅的情況主要有兩種:一是因撤銷期間屆滿而消滅;二是撤銷權消滅。二是因權利人放棄而消滅。
該規定與合同法以往規定的最大區別在于,區分不同情況,規定了排除期限的起始時間和經過時間,并限定了解除權行使的最長保護期限。因此,更加具體、合理,也有利于法律的適用。
三、本條的具體含義
撤銷權是指民事法律行為成立時,存在重大誤解、欺詐、脅迫、明顯不公平等,當事人有權請求確認該民事法律行為無效。在一定期限內按照法律規定開始。撤銷權的排除期限是撤銷權的期限,是絕對的、不可變更的期限,不存在中止或中斷的可能性。
對于因欺詐或者不正當行為而成立的行為,驅逐期限為一年,自有權撤銷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理由之日起計算。“知道”是事實,需要相應的證據來證明。“應當知道”是根據有關事實推斷出的結論。在能夠得出應當知道的結論的情況下,撤銷權人對事實的不知道,不影響撤銷權的消除。
對于因脅迫而成立的行為,開除期限也是一年。不同之處在于,起點是強制行為終止的日期。這糾正了舊法的缺陷,避免了因持續脅迫而撤銷權也因時間的推移而消失的可能性。不當結果。之所以如此規定,是因為如果脅迫也以“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為出發點,那么對于被脅迫人來說,即使自脅迫發生之日起就已經知道撤銷事由,在脅迫原因繼續存在之前,將無法這樣做。在這種情況下,被脅迫人雖然擁有法定解除權,但在實踐中卻幾乎不可能行使。
如果此時驅逐期限的起點仍是被脅迫者“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理由”的時間,那么對于被脅迫者來說將是非常不公平的;而對于脅迫者來說,難免會冒險,拼盡全力。出于持續脅迫的目的,被脅迫人在驅逐期間將無法行使撤銷權,從而違背了保護撤銷權持有人的立法目的。因此,本條單獨規定了脅迫情形下的驅逐期限的起點,以便被脅迫人能夠更有保障地行使撤銷權。
重大誤會撤銷權的撤銷期限為九十日。原來的《民法總則》規定是三個月。《民法典》頒布時,這一點進一步明確為九十天。這是民法典對民法總則的一個小小的修改。一。這一特殊規定可能是由于撤銷權持有人在發生重大誤解的情況下要承擔更高的責任。
由于個別案件上述期間的具體起點存在不確定性,也有可能法律關系長期處于可撤銷狀態。為此,本條第二款規定最長期限為五年,自法律生效之日起計算。這樣,法律行為的效力必須在法律行為發生后五年內確定。“法律行為發生日期”,單方面行為的,是指意思表示的日期;二人以上行為的,是指達成協議的日期。
本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撤銷權人放棄撤銷權,按照私法自治原則,可以產生撤銷權消滅的效果。放棄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言外之意是從撤銷權人的行為推斷撤銷權的放棄。這里的行為應該是積極的行為,不包括沉默。而且,該行為必須是在撤銷權人知道撤銷理由之后發生的。有權撤銷的人并不知道。如果存在撤銷理由,則不得有放棄撤銷權的意圖。
另外,如果明知撤銷事由的存在,但不知道該事由可能產生撤銷權,嚴格意義上來說,不能從權利人的行為推定為撤銷權。撤銷其意圖放棄其不知情的撤銷權。影響撤銷權的消滅。司法實踐中,“以自己的行為表明放棄解除權”所包含的行為通常是合同的啟動或者繼續履行的行為。從這種行為可以看出,解除權人具有接受合同的意圖。在了解解除原因后,如果您仍受合同約束,則應放棄解除權。
四、其他問題
適用本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撤銷權消滅的,應當證明撤銷權人知道撤銷理由的事實或者證明可以推知撤銷權的相關事實撤銷的理由。在脅迫的情況下,需要證明脅迫在某個時間點終止的事實。
本條規定發生重大誤解的撤銷權的撤銷期限為九十日。從撤銷權人的責任角度來看,這似乎是有道理的;但當事人責任的不同對法律效力的影響,應主要體現在撤銷權是否發生以及撤銷后的責任安排上。無需區分撤銷權排除的期間。驅逐期限縮短九十天意義不大。相反,它使規則變得復雜,增加了立法、法律適用和法律學習的成本。
成立權是指權利人根據其單方意思表示,引起、改變或者消滅民事法律關系的權利,如追認權、撤銷權、撤銷權、抵銷權等。各國在預定期限內對許多組建權設定了限制。期限屆滿后,這些設立權即告消滅。然而,并非所有形成權都有排除期限限制。法律是否設定形成權的排除期以及該排除期的長短,通常取決于立法中的利益平衡。撤銷權是設立權的一種,因此撤銷權會有排除期。
另外,如果知道撤銷事由的話,更容易確定撤銷事由,但要知道撤銷事由是一種推定,存在一個尺度如何把握的問題。如果認定標準過于寬松,不利于撤銷權人的保護;如果認定標準過于嚴格,則不利于法律秩序的穩定。因此,在判斷是否存在應當知曉的撤銷理由時,判斷標準不能太寬松或太嚴格。要妥善平衡保護撤銷權人與維護法律秩序穩定的關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