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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律法規并沒有規定小產權房的權利歸屬。根據產權法律原則和小產權房屋的現狀,人民法院不宜對涉及小產權房屋的買賣合同的效力作出實質性處理。
派對:
上訴人:馮恩富。
被上訴人:張偉。
馮恩福的上訴請求:
撤銷一審判決,責令一審法院審理本案。事實及理由:1、張偉否認與本人存在房屋買賣合同。這應該屬于無權占有行為,一審法院應當予以審查。2、一審法院僅以無法回避合同效力問題為由,就小產權房買賣合同效力的實質處理問題達成和解。三、一審法院應當進行實質審理,對我提交的相關證據進行認定。
張偉沒有上訴。
馮恩福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請求:
張偉按市場價支付房屋款168.3428元每平方米,房屋付款為元)。
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及判決書:
馮恩富提交的房民初字第號民事判決書,在開庭審理部分載明:1999年12月13日,北京恒力偉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攬太平莊東里小區建設工程,因因拖欠馮恩福債務,公司同意以太平莊社區5號樓501室3號房作為欠馮恩福債務的貼息。馮恩富于2000年12月25日出具證明,證明上寫明“太平莊房產經理李、張偉購買太平莊小區5號樓3單元501室,房屋面積83.11平方米,有地下室”。面積17.67平方米,一次性支付房屋款10.2萬元。2001年6月8日,張偉與太平莊村委會簽訂了房屋買賣合同。馮恩福批準將房屋轉讓給張偉,聲稱張偉尚未付清房價……本案中,馮恩福請求法院確認太平莊36號樓3單元的房屋及地下室東501號,是他的。法院駁回馮恩富在本案中的訴訟請求,理由是:房地產產權的設立、變更、轉讓、消滅,應當依法登記后發生效力。但涉案房屋目前不符合不動產權屬登記條件,無法依法進行不動產權屬登記,因此不能具有取得所有權的法律效力。
一審法院認為,太平莊東里36號樓3單元501號房屋及地下室屬于小產權房。本案中,馮恩福主張,基于其與張偉之間存在房屋買賣合同,張偉未支付購房款,故要求張偉按照市場價支付購房款。在本案審理過程中,法院無法回避馮恩福主張其與張偉發生關系的主張。張某、魏某之間的房屋買賣合同的效力存在問題,且相關法律法規并沒有規定小產權房的權利歸屬。根據產權法律原則以及涉案房屋的現狀,不宜對涉及小產權的房屋買賣合同的效力作出實質性判決。因此,法院無法對馮恩福的訴訟請求作出實質性認定。馮恩富可以等到相應的法律法規出臺后再提起訴訟。據此,一審法院于2020年9月作出駁回馮恩富起訴的判決。
二審法院意見:
馮恩富之所以提起本案并要求張偉支付購房款,是因為他與張偉訂立了房屋買賣合同,而涉案房屋為太平莊東36號樓3單元501號。巷子和地下室都是小產權房。相關法律法規并未對小產權房屋的權利歸屬作出相應規定。一審法院以不宜對小產權房買賣合同的效力進行實質處理為由,裁定駁回馮恩福的訴訟并無不當。
二審法院判決結果:
馮恩福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一審法院判決正確,本院維持原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號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一條的規定,裁定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