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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罪的行為人是在信用卡發行和使用過程中,違反國家信用卡管理法規,妨害國家信用卡管理活動,破壞信用卡管理秩序的行為。這嚴重影響了國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刑法專門規定了相關條款來規范這種行為。
第六條持卡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超過規定限額或者期限透支,經發卡銀行兩次催收后超過3個月未歸還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的“惡意透支”。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以非法占有為目的”:
明知沒有還款能力而大量透支無法歸還的;
肆意揮霍透支資金,無法歸還的;
(三)透支后逃匿、變更聯系方式、逃避銀行催收的;
(四)逃避或者轉移資金、隱匿財產、逃避還款的;
(五)利用透支資金進行違法犯罪活動;
其他非法占有資金并拒不歸還的行為。
惡意透支,數額在一萬元以上不滿十萬元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的“數額較大”;數額在十萬元以上不滿一百萬元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的“數額巨大”;如果金額超過100萬元,
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的“數額特別巨大”。
惡意透支的數額是指持卡人在第一款規定的條件下拒不歸還或尚未歸還的數額。不包括復利、滯納金、手續費和開證行收取的其他費用。
惡意透支要追究刑事責任。但是,在公安機關立案后人民法院判決宣告前已償還全部透支利息的,可以從輕處罰,情節輕微的可以免除處罰。惡意透支數額較大,在公安機關立案前已償還全部透支利息,情節明顯輕微的,
依法可以不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