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網
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應承滯納金及利息損失
2023-06-0600:33·山東高法
裁判要點
用人單位未依法為職工繳納社會保險費。用人單位被責令繳納未按規定繳納或者限期扣繳的社會保險費的,除用人單位應當繳納的部分外,還應當繳納由此產生的利息和滯納金。由雇主承擔。
1
案件基本事實
李某全向濱州市濱城區人民法院提起一審訴訟,請求:1、判決東城公司繳納東城公司依法應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28元。2、責令東城公司賠償李某全預付款日期。起訴至起訴期間經濟損失3753.76元,起訴至退回經濟損失3753.76元;3、訴訟費用由東成公司承擔。
濱州市濱城區人民法院一審查明事實:李某于2011年5月至2019年1月在東城公司工作,東城公司未提交證據證明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7月期間李某全與東城公司解除或解除勞動關系的事實。
2016年12月19日,李某全向東城公司發出社會保險補貼申請,稱其于2017年1月1日加入東城公司擔任教練或后臺崗位,放棄參加社會保險,并按規定申請領取福利。單位法。對于社會保險補貼,一切后果和責任均由您自行承擔。如有違約,將退還所有補貼并承擔利息損失。
2018年12月28日,李某全向東城公司出具承諾書,稱在工作期間,用人單位已將其應承擔的社會保險費用以補貼形式隨工資一起繳納給本人。現在面臨退休,他想補足社保欠款,希望雇主能夠配合。辦理社會保險補繳所發生的一切費用均由用人單位自行承擔,與用人單位無關。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由用人單位自行賠償。承諾書簽字人李某全簽字確認。
2019年5月23日,濱州市濱城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出具濱州勞動仲裁案第139號仲裁調解書。調解書中,李某全與東城公司確認,李某全2011年5月至2019年1月與東城公司存在勞動關系。2020年5月22日,濱州市濱城區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決,認定認為,李某全向東城公司出具的承諾書中,由李某全承擔補繳社會保險所發生的一切費用的內容違法。強制性規定無效的,用人單位仍有義務向社會保障部門為職工繳納或者補繳社會保險費。
2019年7月16日,李某全向社保部門繳納2011年5月至2019年1月期間社會保險基金共計96,500.07元,其中單位繳費39,897.62元,個人繳費17,688.72元,滯納金38,653.78元。支付。元,利息為259.95元,以上合計為.07元。李某全主張,東城公司應將李某全預繳的社會保險基金退還給其,并加上滯納金和利息,共計.28元。因與東城公司就金額協商未果,遂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
濱州市濱城區人民法院一審認為,東城公司作為李某全的用人單位,在雙方勞動關系存續期間,負有按時足額為李某全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法定義務。李某全于2011年5月至2019年1月在東城公司工作,期間東城公司未為李某全繳納社會保險。2019年7月16日,李某全自行向社會保險基金繳納.07元。其中,東城公司應預繳社會保險基金.62元、滯納金.78元、利息259.95元。以上合計為.35元。李某全索賠.28元。當李某全為東城公司出具的承擔李某全社會保險費用的承諾被認定無效時,李某全聲稱其墊付的.28元是其遭受的損失,東城公司因此獲得利益,東城公司取得的利益如果沒有法律依據,那么其行為就構成不當得利。濱州市濱城區法院支持李某全請求東城公司支付不當得利78,811.28元。據此,濱州市濱城區人民法院發出魯1602民初字訴訟請求。在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內不履行金錢支付義務的,按照第《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號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864元,其中半數932元,由東城公司承擔。
東城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發回重審或改判駁回李某的訴訟請求;2、本案所有訴訟費用均由李某承擔。
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東城公司是否應當向李某全退還李某全墊付的社會保險費和滯納金。
李某全于2016年12月19日向東城公司出具社會保險補貼申請書,明確放棄參加社會保險,申請公司發放的社會保險補貼。2018年12月28日,李某全向東城公司再次出具承諾書。上述兩份材料均表明,李某全自愿放棄社會保險待遇。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應當清楚簽署放棄社會保險申請書的后果。李某全未提交證據證明其在簽署上述兩份材料時存在欺詐、脅迫、乘人之危等行為。以上內容真實有效。但東成公司作為用人單位,為員工繳納社會保險,這是國家法律的強制性要求。東城公司應向李某繳納社會保險基金共計39,897.62元。鑒于李某全已辦理自身維權,后又要求東城公司繳納其墊付的社會保險費.62元并賠償其經濟損失,其行為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含有一定的法律成分。故障,并導致滯納金和利息。二審綜合認定,東城公司應承擔50%的滯納金及利息,即*50%=.87元。
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一、濱州市濱城區人民法院魯1602民初3號,駁回李某全的其他訴訟請求。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再審認為,根據社會保險法、勞動法等勞動和社會保障法律法規的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后,由用人單位辦理社會保險。為員工辦理保險手續并繳納社會保險費。法律規定的強制性義務也是用人單位應當承擔的社會責任。用人單位未履行此項義務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即使勞動者自愿承諾放棄用人單位繳納社會保險費,用人單位也應當依法承擔社會保險費。社會保障義務不能被免除。對此,《勞動法》第一百條規定:“用人單位無故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的,責令限期繳納??赡軙杖☆~外的滯納金?!薄渡鐣kU法》第八十六條規定:“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由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責令限期繳納或者補足,逾期繳納的自違約之日起,按日加收0.05%的費用;逾期仍不繳納的,由用人單位由有關行政部門處以1倍以上1倍以下的罰款。逾期付款金額的三倍。”國務院《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繳費單位未按照規定繳納、扣繳社會保險費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稅務機關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稅務機關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仍未繳納的,除補足逾期金額外,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2滯納金,滯納金并入社會保險基金《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若干規定》號文》第二十條規定:“職工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由用人單位代扣代繳。用人單位未依法代扣代繳的,社會保險基金保險費征收機構責令用人單位限期繳納,并自違約之日起按日自動加收0.05%的滯納金。用人單位不得要求勞動者繳納滯納金。用人單位未為職工辦理社會保險登記、未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有權向用人單位收取滯納金或者處以罰款。應當由職工繳納的社會保險費被用人單位代扣代繳的,用人單位未代扣代繳滯納金的,由用人單位承擔滯納金?!备鶕幎ǎ萌藛挝晃匆婪槁毠だU納社會保險費,或者未依法代扣代繳職工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的,社會保障經辦機構可以對職工處以滯納金。依法向繳費單位征收滯納金,滯納金僅針對繳費單位征收,并無授權社保經辦機構對未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勞動者征收滯納金。就本案而言,即使李某全單方承諾放棄東城公司為其繳納在職期間的社會保險費,且即使東城公司繳納了其應在李某全在職期間的工資向李某全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東城公司公司依法為李某權辦理社會保險手續、繳納社會保險費、代扣代繳社會保險費的法律義務和社會責任不能自動免除。東城公司未按規定向李某全繳納其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并依法代扣代繳李某全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的,由此產生的追加滯納金由東城公司承擔公司承擔責任。二審判決東城公司與李某全共同承擔滯納金罰款沒有法律依據,適用法律確實錯誤。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判決:1、撤銷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魯16民中xx民事判決;2、維持濱州市濱城區人民法院魯1602民初xxxx號民事判決。
2
案例分析
勞動者自愿免除用人單位繳納社會保險義務的無效。
根據《勞動法》、《勞動合同法》、《社會保險法》等有關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后,按照規定參加社會保險是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的法定義務。與法律。用人單位應當依法為勞動者辦理社會保險手續,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本案中,李某全向東城公司出具的社會保險補貼申請書及承諾書,免除或者減少了用人單位以支付工資、補貼等形式參加社會保險的義務。該協議違反了《勞動合同法》的強制性規定。法律、行政法規。應視為無效。
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承擔期間滯納金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一百條規定:“用人單位無故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繳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逾期不繳納的,可以加收滯納金?!?/p>
國務院《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繳費單位未按照規定繳納、扣繳社會保險費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稅務機關責令限期繳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逾期仍未支付的,逾期款項不予補交。對于任何額外金額,自違約之日起,每天收取2的滯納金。滯納金將納入社會保險基金。”
《社會保險法》第八十六條規定:“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由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責令限期繳納或者補足,并加收%的罰款。自違約之日起按日收費。五次逾期付款罰款;逾期仍不繳納的,由有關行政部門處逾期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若干規定》第20條規定:“職工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由用人單位代扣代繳。用人單位未依法代扣代繳的,催收機構責令雇主限期繳納,并自違約之日起每日向雇主加收0.05%的滯納金,雇主不得要求雇員用人單位未為職工辦理社會保險登記、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用人單位未代扣代繳職工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的,社會保險機構有權征收滯納金或罰金。如果用人單位未代扣代繳滯納金,則由用人單位負擔。”
根據上述法律法規和部分省市出臺的地方政策文件的規定,可以看出,用人單位是社會保險費滯納金的繳納人[1]。用人單位未依法為職工繳納社會保險費,或者未依法代扣代繳職工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的,社會保障經辦機構可以向繳費單位征收滯納金。依法。唯一收取費用的實體是雇主和社會保障機構。無權向工人收取滯納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