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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前政府工作面臨的任務艱巨,就是基層涉農矛盾不斷凸顯,給社會經濟各方面造成了相當大的影響和障礙。分析矛盾爆發的主要原因,筆者認為主要有以下兩個方面:一方面,由于過去長期經濟快速發展,在發展過程中形成了很多矛盾,特別是沖突。經濟利益(如征地、集體經濟組織事務糾紛等);另一方面,由于基層組織建設與經濟社會的快速發展不適應,導致政府與最基層的管理聯系不夠,政民互信受到影響。拒絕了。基層組織建設也是當前社會管理體制創新和黨的基層組織建設的重要方向。在我國現行政治體制下,基層組織建設,特別是農村基層組織建設,主要體現在村民自治,即全體村民在共同選舉的基礎上選舉產生。上述實行的村委會、居委會在一系列制度監督約束下,實行民主選舉、民主決策、民主管理、民主監督。本文將以筆者曾在某鎮工作過的A村為例(此處省略真實姓名),探討該旗乃至整個農村的基層自治現狀,并提出我自己的一些分析和見解。
一、村民自治現狀
在我國現行的政治制度結構中,村民自治形式是唯一、獨特的一級組織形式。無論是自治組織還是帶有行政色彩的自治組織,在村一級采用自治形式在我國現階段尚屬首次。在一定程度上真正實現了其管理領導者由被管理人員直接選舉產生,并在一系列監督制度的約束下運作。自治形式是我國基層精心培育的一朵民主之花。其實踐性和前瞻性將對我國政治制度的發展產生深遠影響。《村民委員會組織法》號文件頒布實施以來,我國村民自治在實踐中有好的方面,但也存在很多不盡如人意的方面。
(一)好的方面
1、增強民主意識,改進自助服務。《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約束下實行村民自治以來,基層民主蓬勃發展,村民民主意識不斷增強。當我聯系A村時,通過與村民的接觸,我經常聽到人們說:“這是我們村內部的事情。”“必須經代表會議決定后才能實施”等話,這些人的日常思維、處理日常村務的方式,體現了他們日益增強的民主意識、自我管理意識、自我服務意識。在這種意識的驅動下,相關村務事務逐漸由村里的特定個人來關注,而不是舊體制下的村長、村支書。這種人人關心的氛圍,使得自助服務、自我管理條件有了很大的改善。
2、提高村民對外交往的綜合能力,搭建良好的溝通交流平臺。在村民自治下,村民逐漸更加關注村務,特別是涉及自身利益的事務。老百姓的思想逐漸從“我要發展”轉變為“我要發展”。此外,正如縣域經濟競爭下當地各縣相互比較、競爭的實際情況一樣,各村集體也在當前信息通訊發達的環境下相互競爭,發展村集體經濟。此外,在上級政府提供的各種優惠、農業政策的支持下,各村自治組織結合本村實際,發展適合本村的集體經濟。特別是靠近城鎮的村莊,發展動力更足,取得更大成效。許多村集體成為致富帶頭人,有的村甚至成立了自己的專業合作社,提高了村民的整體對外交往和競爭力。以A村所在鎮為例,截至2015年底,該鎮所轄村自治組織共成立各類養殖專業合作社65個。我相信,這些積極的外部變化是自治狀態、經濟環境的快速發展、地方政府的大力支持等因素相互作用的結果。
3、加強黨的基層組織建設,發揮基層堡壘作用。在村民自治下,支部委員會、村委會在一系列制度監督和約束機制下運作。其中,支部委員會完全由村支部選舉產生,直接對村選民和上級黨委負責。在新的機制下,更需要發揮黨的基層組織的積極溝通協調作用。他們不僅能及時了解村里的民情并對此負責,還能向上級黨委負責,上下溝通。在這樣的全方位要求下,黨的基層組織可以不斷加強自身建設,更好地發揮堡壘作用,最終增強基層黨政聯系,進一步夯實基礎。“政民互信”。
(2)問題
村民自治作為一種基層管理形式,已經存在了近20年。但村民自治作為一種新的體制機制創新實踐,仍然是一個新生事物。自1998年頒布實施以來,《村民委員會組織法》,村民自治的形式對我國整個基層管理的現狀產生了革命性的影響。然而,作為一個新生事物,加上我國長期的行政體制和社會文化環境,村民自治在實際運作中存在著許多不盡如人意的問題。地方,主要表現在以下三個方面:
1、行政權力干擾自治。如何在法律層面定位村民自治組織與鄉鎮人民政府的關系,一直是實踐中的難題。根據《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規定:村民委員會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務的基層組織。實行民主選舉、民主決策、民主管理、民主監督的群眾性自治組織。村民委員會處理本村的公共事務和公益事業,調解民事糾紛,協助維護社會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見、要求和建議。村民委員會對村民會議和村民代表會議負責并報告工作。第五條規定: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對村民委員會的工作給予指導、支持和幫助,但依法屬于村民自治范圍的事項,不得干涉。村委會協助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開展工作。不難看出,村民自治組織與鄉鎮人民政府之間不存在行政領導與被領導的關系,而是指導與被指導的關系。但現實中,不少領導干部權力邊界意識不強。鄉鎮人民政府乃至上級政府依托國家行政權力,經常通過一系列行為干預村民自治事務。很多不應該由行政權力干預的事情,都是基于公權力或者長期形成的工作慣性來處理的。這一缺陷在處理A村的某件矛盾糾紛過程中就表現出來。對于村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身份的認定、集體經濟組織的利益如何分配等問題,法律并沒有給予該鄉鎮的指導意見。人民政府有這樣的權力,并沒有強制手段來應對。最有效、最權威的處理方式就是通過司法途徑解決。然而,最終由于行政權力的介入,問題變得更加復雜。當然,造成這個問題的原因除了行政權力的積極介入之外,還有很多人不愿意走司法途徑,仍然盲目地相信任何事情都可以由政府來解決。然而,這種包羅萬象的解決方案,最終導致村民與政府之間的矛盾激化,甚至因缺乏有效解決方案而產生對抗、失去互信,進而導致上訪無休無止,最終影響了村民的和諧穩定。整個社會。
2.村民自治運作不順利。村民自治作為一種新生事物,其自身運作過程中也存在許多先天的缺陷。這主要是由于制度水平和村民整體的民主協商質量或氛圍所致。由于《村民委員會組織法》對選民資格、自治組織運行、自治組織監督和議事規則等方面沒有足夠詳細和明確的規定,村民整體參政議政能力不強這導致了村民自治組織在實踐中無法有效發揮作用。作為一個組織,其運作往往體現在村長、支部書記以及至多幾位村委會成員的單一決策過程中。以A村為例,在選舉村主任職務時,就出現了很多如何確定選民資格的問題。由于法律規定不完善,不少選民在選舉過程中對選民資格提出了異議,但這些問題并未獲得通過。他們試圖通過司法途徑解決,但未能通過有關部門的核查。最終,在保證大選成功的基礎上,反對意見被無視!此外,在村務運作方面,很多事務無法得到有效處理。村務會議的召開往往因會議參加者的偷懶、無故遲到而嚴重影響,嚴重影響業務決策和監督的有效性。由于代表們的整體審議能力和議事規則,會議最終失敗。缺乏它變成了一場虐待鬧劇!事后監管也因自身利益的得失而有自己的目的和目標!
3、自治權侵害村民個人權益的現象時有發生。村民自治的本質是簡單民主,但簡單民主自古以來就有可能演變成“多數人暴政”。民主常常與法治結合起來強調。只有在健全的法制體系和較高的民主素養的約束和監督下的民主實踐,才能實現民主的真正價值。不受法律制度約束,一味強調村民自治的自治權也是行不通的。現實中,當村民的個體利益與大多數村民的利益發生沖突時(如已婚婦女、離婚婦女的情況、選民資格等),不少村民因利益驅動而無視法律規定,甚至為了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而放棄基本權利。道德和法律規范統統拋開,利用“少數服從多數”的投票機制,以表面合法的形式公然侵犯少數村民個體的權利。由于現有法律救濟渠道、救濟效率以及民眾意識等多種因素,此類事件往往無法得到有效控制。
二、反思與對策
(一)轉變政府職能,協調鄉鎮關系。
行政權力對自治的過度干預是一個現實而又比較棘手的問題。分析其背后的原因,無非是法律定義不明確、現行行政制度和歷史行政制度的慣性、政治家的素質以及民眾對這個問題的認識。意識和許多其他原因。因此,我認為,這個問題應該從以下幾個方面來解決或完善:1、從國家層面來說,應盡快完善相關立法,明確村、鄉人民政府之間,特別是政府之間的職權。權力應該受到限制。2、從政府自身來說,要適應形勢,轉變政府職能,逐步從強勢政府向服務型政府轉變。鄉鎮人民政府作出行政行為時,盡量不以行政命令的形式開展工作,而是征求意見后落實。該管的就管,不該管的就交給社會機構或者其他機構。筆者暫聘的另一村集體發生的群體性沖突,吸取了A村的教訓,村民集體利益的分配資格不再由鎮人民政府確定,而是由村民自主辦理。那些不滿或侵犯個人權利的人可以通過司法途徑獲得救濟并最終得到強制執行。從實際效果來看,還是比較好的。三、從行政工作人員的角度來看,每一個政治家都應該明確樹立法治意識和權力邊界,轉變自身觀念和角色,把自己和工作當作為人民服務的載體。始終提醒自己作為服務員的角色和責任。4、從老百姓的角度,教育他們樹立這樣的觀念:在村民自治下,每個村民都應該積極、負責地參與村里的一切事務,自己的事自己辦,自力更生,自力更生。自力更生。所有行為均遵循法律規范;政府是有限政府,不是管家,并不是所有事情都需要政府來處理。當然,實現上述成果是一個漫長而復雜的過程。
(二)增強村民民主法制意識,完善各項自治制度。
針對自治組織運行過程中出現的各種問題,我認為應從以下幾個方面予以解決或完善:一、從國家層面,應進一步細化選舉過程中村民選民資格問題并明確建立更高效的救助渠道;2、增強村民的民主法制意識,培養積極參與處理村務的能力;3、制定嚴格的村民自治程序規則。4、建立有效的運營后監管體系。關于村民自治運作程序問題,令人欣慰的是,在過去的2010年,筆者所在的烏審旗實行了以村民代表會議為常設機構的“四權四制”村莊治理模式。整個橫幅的機制。該模式的核心目的是解決村民自治過程中誰發起決策、誰有決策權、誰有執行權、誰有決策權等一系列問題。誰有權事后監督執行。目前,這一村治模式已在轄區所有嘎查村推廣。從實際運行效果來看,取得了很多積極效果。但能否在很大程度上解決當前農村基層村民自治的問題,過程中出現的諸多問題,還需要時間的考驗,需要所有相關人員的不懈努力。這項工作。
(三)強化外部監管,有效限制自主權。
針對以村民自治之名侵犯個人權益的問題,我認為除了完善現有救助渠道、提高救助效率外,還應該通過立法明確自治與個人權利的界限。此外,還可以設立村務公開等創新舉措。監察部門(可以設置為旗、縣兩級人大常委會的內部機構,因為人大是權力部門,可以對其管轄范圍內的事務進行法律監督。)實現對村民自治下的各類成員團體或者自治法人的監督目的。監督。
(轉載自搜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