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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2月4日19時20分,在某市某區某路段,他駕駛車輛由南向北行駛,與駕駛小型車的胡某、駕駛小型越野客車的張某相撞。方向相同,造成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市公安局某大隊出具了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確認何某對事故負全部責任。
其系A公司員工,涉案車輛為侯萬萬妹妹侯某月名下。侯某躍將車輛出租給B公司,B公司將涉案車輛出租給A公司,月租金8000元。B公司為涉案車輛向保險公司投保,被保險人為侯某萬。租賃期限為2020年12月19日至2021年9月13日,保險合同期限為2020年4月15日至2021年4月14日。
事故發生后,侯某萬向保險公司提出理賠申請,要求保險公司向其支付修理費.95元。保險公司使用涉及商業運輸或租賃合同的車輛,一旦發生事故,不會賠付。并提交《租車服務協議》和《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保險單》:重要提醒第4項注明,如果被保險機動車因改裝、增設、改變使用性質等原因,危險性顯著增加,以及被保險機動車被轉售、轉讓、贈予他人的,應當通知保險人。保單第五條明確規定,非商用車輛從事商業運輸或租賃活動,發生保險責任范圍內的事故,本公司以不承擔賠償責任為由拒絕賠償。
2022年12月19日,侯某萬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被告某保險公司需向原告侯某萬支付修理費.95元。
本案爭議的焦點是保險公司是否應當在商業保險限額內承擔保險賠償責任?筆者認為,保險公司必須承擔保險賠償責任的原因如下:
1、保險公司未對免責條款作出特別說明和提醒的,對被保險人不產生影響。
涉案條約免除了保險公司的賠償責任,屬于免責條款。對于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應當在訂立合同時在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通知投保人。以書面或口頭形式說明該條款的內容。做出明確的解釋;如果沒有提醒或明確解釋,該條款將無效。保險公司未提供證據證明B公司有義務對該條款進行提醒和說明。而且,從保單的形式來看,協議書的字體與保單上的其他字體一致,并不是特別突出。因此,該協議對B公司及侯某萬不產生影響。
2、B公司租賃車輛的行為不屬于經營運輸范圍,車輛性質未發生變化。
B公司在購買保險時約定車輛的使用屬于非經營性,非經營性對應的概念是“經營性”。根據《現代漢語詞典》中業務的解釋,是“經營性業務”,也就是說,非經營類應排除經營性業務。B公司將車輛租賃給A公司時,只是將車輛作為收取租金的工具進行租賃。這種租賃行為并不等同于經營出租車等交通工具。A公司使用車輛的目的是接送公司領導上下班,不以營利為目的。保險公司未提交證據證明A公司使用該車輛以營利為目的運輸旅客和貨物。此外,B公司的業務范圍還包括小微客車租賃服務。B公司投保時,保險公司未對此提出異議。
B公司出租車輛的行為不屬于經營運輸范圍,車輛性質未發生變化。
3、本案中,保險車輛雖為租賃車輛,但其危險程度并沒有增加,與非經營性車輛無異。
車輛是否屬于商用車,應當根據保險車輛在保險期限內的綜合使用情況來判斷,而不是簡單地判斷是否進行過交易或者是否產生了利潤。租賃車輛給他人自用也是為了日常出行。它與私人生活用的車輛沒有本質上的區別。它不是出于商業目的的運輸,不會導致風險顯著增加。
A公司承諾租賃涉案車輛后,將一直使用該車輛接送公司領導上下班。屬于公司自有車輛,使用方式與一般非商用車相同。
根據侯某萬提交的GPS軌跡圖,車輛日均行駛里程在60公里左右,行駛里程比較固定,不存在明顯超出自用車輛范圍的情況。B公司雖然租賃了該車輛,但實際上并沒有導致投保機動車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因此不能認定其為商用車,其使用性質并未發生變化。
綜上,保險公司主張車輛用途改變導致危險程度顯著增加,不承擔賠償責任是沒有依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