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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意見:《廣東省公安機關警務輔助人員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一款規定:“輔警不具備人民警察地位,必須在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的指揮和監督下開展輔警工作。”第八條規定:“服務警務輔警按照分工,履行下列職責……協助疏導交通,勸阻、糾正交通安全違法行為,根據需要收集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證據;”……”本案中,編號為FJ0317的交警一隊輔警在沒有人民警察指揮和監督的情況下,單獨在道路上執行執法任務,拍照、錄像取證并發布《違法停車告知單》涉案車輛違章停放,不符合上述規定,取證程序違法。
廣東省肇慶市中級人民法院
行政判決
(2021)粵十二線端2號
上訴人:何寶煥,男,漢族,1976年5月27日出生,住廣東省肇慶市端州區。
被上訴人:肇慶市公安局交警支隊第一大隊。居住地:廣東省肇慶市端州區建設二路后崗路**。
法定代表人:胡健,大隊隊長。
委托代理人:梁偉官,大隊職員。
委托代理人:曾煥波,大隊職員。
上訴人何寶歡起訴被上訴人肇慶市公安局交警第一支隊,要求罰款。其不服肇慶市鼎湖區人民法院粵1203行初237號行政判決,對被申請人提起訴訟。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結。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20年8月4日10時40分,廣東H號車輛停放在肇慶市端州區浪塘北路禁止停車道路上。交警一隊執法人員觀看到達違章停車后拍照取證,然后打了號碼《違法停車告知單》,表明廣東H**小客車在浪塘違章停車2020年8月4日北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條例第五十六條。2020年8月20日,交警一隊出具編號《公安交通管理簡易程序處罰決定書》,認為何寶歡于2020年8月4日在肇慶市端州區浪塘北路違規停放機動車。臨時停車、阻礙其他車輛、行人通行的違法行為,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相關規定,決定處以200元罰款。何寶歡于當天繳納了罰款。何寶歡不服處罰決定,向一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交警一隊向何寶歡發放的《公安交通管理簡易程序處罰決定書》號。
一審法院認為:根據第《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條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國務院公安部門負責全國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交警大隊作為肇慶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門,負責管理全區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對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是本案合格被告。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6條“機動車應當停放在規定的地點。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機動車;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劃定的停車位的除外。”,第九十三條“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停放機動車、臨時停放機動車的,可以指出違法行為:機動車駕駛人不在現場或者雖在現場又拒不立即行駛的,可以給予口頭警告,并責令立即駛離。車輛或者行人處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本案中,交警一隊提供的證據可以證明何寶歡違反停車、臨時停車規定。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號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交警一隊對何寶歡處以200元罰款,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法規是正確的。該程序合法,應當予以維護。
FJ0317號輔警在粵H號車上張貼編號為《違法停車告知單》,其行為符合《廣東省公安機關警務輔助人員管理辦法》號第八條規定:“勤務輔警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履行下列職責:分工……“協助疏導交通,勸阻和糾正交通安全違法行為,必要時收集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證據……”;關于何寶歡認為自己在違法行為現場的意見但執法人員并沒有警告其離開而是直接執法,交警一號提供的執法視頻也證明何寶煥當時并不在違法現場,因此法院一審沒有采納他的意見。
綜上,交警一隊出具的編號《公安交通管理簡易程序處罰決定書》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法規、程序合法,應予維持。根據第《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號第六十九條的規定,判決駁回何寶歡的訴訟。
上訴人何寶歡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訴,認為原判認定事實不清,主要證據不足,適用實體法規定不當,違反法定程序。他請求二審撤銷原判,撤銷交警一隊對何寶歡作出的決定。號碼為《公安交通管理簡易程序處罰決定書》,交警一隊將追究法律責任。
被申請人交警第一大隊辯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駁回何寶歡的上訴。
本院經審查,依法確認了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
本院還查明:交警一隊執行本案時,僅編號為FJ0317的輔警對涉案廣東H號車輛進行拍照、錄像、取證,并張貼號碼《違法停車告知單》,現場沒有正式交警指揮和監督輔警的工作。二審偵查過程中,何寶歡確認了交警大隊FJ0317輔警舉報的事實,在涉案廣東H**車上沒有發現任何人,并對車輛進行拍照收集證據,并貼出通知單。期間,何寶歡并不在現場。
本院認為,本案系罰款糾紛案。二審爭議焦點為交警一隊向何寶歡辦理的第《公安交通管理簡易程序處罰決定書》號實物處理及程序是否合法。
法則帝國,如4
有關物理處理是否合法的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機動車應當停放在規定的地點。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機動車;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指定的停車位的除外。……”第九條第十三條規定:“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停車、臨時停放機動車的,可以指出違法行為,給予口頭警告,并責令立即駛離。機動車駕駛人不在現場或者雖在現場。但拒不立即離開,阻礙其他車輛、行人通行的,處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六十三條規定:“臨時停放在道路上的機動車,必須遵守規定。設有禁止停車標志、標線的路段,機動車道、非機動車道、人行道之間設有隔離設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橫道和建筑區域,禁止停車;……”本案中,交警大隊提供的證據和材料證實,何寶歡駕駛一輛廣東H型車輛,將其停放在肇慶市端州區藍塘北路禁止停車路段。其行為違反了上述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對機動車停放和臨時停車有規定,依法給予處罰。據此,交警第一大隊出具編號《公安交通管理簡易程序處罰決定書》,對何寶歡處以200元罰款,符合上述法律法規的規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人身處理并無不當。
關于程序是否合法的問題。《廣東省公安機關警務輔助人員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一款規定:“輔警不具備人民警察地位,必須在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的指揮和監督下開展輔警工作。”第八條規定:“勤務輔警應當按照分工,履行下列職責……協助疏導交通,勸阻、糾正交通安全違法行為,收集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證據根據需要;……”本案中,交警一隊編號FJ0317的輔警在沒有人民警察指揮和監督的情況下,獨自在道路上執行執法任務,拍照、錄像取證、張貼涉案違法停放車輛《違法停車告知單》輛,不符合上述規定,取證程序違法。
綜上,交警一大隊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簡易程序處罰決定書》號決定,對何寶歡處以200元罰款。人身處置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但僅由一名輔警單獨取證是不妥當的。由于何寶煥確實犯有違章停車行為,應依法予以處罰,且何寶煥確認了其違章停車的事實,交警一隊屬于輕微違反程序行為,但并未對何寶煥造成任何實際影響。保歡的權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號法第七十四條規定,“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判決確認違法,但不撤銷該行政行為:……行政行為程序雖略有違法,但對原告的權利沒有實際影響。》,應當裁定交警一隊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違法,但不應當撤銷,應當保留其效力。何寶歡提出的交警一大隊程序違法的理由本院成立,本院予以采納。但其請求撤銷行政處罰決定的上述請求,本院并未予以支持。何寶歡訴請追究交警一隊法律責任,屬于另一法律關系,原檢中未提出,本院不予受理。一審法院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依據第六十九條的規定作出判決,適用法律錯誤。本院依法改判。根據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判決如下:
1、撤銷肇慶市鼎湖區人民法院粵1203行初237號行政判決;
2、確認被上訴人肇慶市公安局交警支隊第一大隊簽發的號碼《公安交通管理簡易程序處罰決定書》不合法。
本案一審、二審受理費各50元,合計100元,由被申請人肇慶市公安局交警支隊第一大隊承擔。
此決定為最終決定。
首席法官鄧海東
張國梁法官
趙小云法官
2021年3月1日
法官助理李偉文
黃丹利書記
來源|法律事務之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