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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合同法》規定,經濟補償金按照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計算。如果在此期間非因員工過錯而導致工資長期大幅減少,則經濟補償金額將按上述計算大幅減少。
比如本案,由于公司原因,工人被安排待命。等待期間,他們領取了最低工資標準80%的生活費。以此計算,經濟補償僅1萬多元。如果按照正常工作工資計算,應該在4萬多元。
那么,此時應以什么標準來確定經濟補償金的月薪呢?
案件簡介
2009年1月1日,潘某到某公司上班。
2017年12月開始,公司進行環保問題整改,安排潘上崗。等待期間,潘某按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80%支付生活費。
2018年8月17日,公司以受國家環保整頓和宏觀政策影響,生產經營遇到嚴重困難,無法繼續生產經營為由,與潘某解除勞動合同。要求潘某一周內向公司領取經濟補償。元。
潘認為,經濟補償金的計算有誤,應扣除等待上班期間的生活費,按照正常工作期間的工資標準計算經濟補償金。公司不同意。潘某提起勞動仲裁,請求支付經濟補償金.5元。仲裁后,將案件提交法院審理,訴訟請求與仲裁請求相同。
一審法院認為
公司與潘某解除勞動關系的原因是生產經營發生嚴重困難,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第項規定,用人單位應當按照規定解除勞動合同。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條的規定,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因此,公司應向潘某支付經濟補償。
潘某于2009年1月加入公司,公司于2018年8月與其解除勞動關系。按照每滿一年發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公司應向潘某支付10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
公司主張經濟補償金額按照潘某實際支付的工資和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80%計算。
本院認為,當勞動者在用人單位的安排下待命,勞動合同進入非常規履行狀態時,待命生活費不能客觀反映勞動者的收入水平。因此,備用生活費不能作為計算平均月工資的范圍。
雙方均無法證明雙方解除勞動關系前12個月內潘某的工資數額。根據《江蘇省工資支付條例》第五十一條規定,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均不能提供工資數額證據的,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人民法院參照平均工資單位內同一職位。或者按照有利于勞動者的原則計算確定當地在崗職工的平均工資。
由于公司生產經營遇到嚴重困難,按照當地2017年職工平均月工資4826元作為潘某的平均工資,公司應向潘某支付經濟補償金元。因潘某對仲裁裁決中的經濟補償金額.5元沒有異議,是對其自身權利的制裁,故予以確認。
二審法院認為
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本案中,因公司生產經營出現嚴重困難,公司提出與潘某解除勞動合同。這種情況符合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第《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條的規定。
公司提出,經濟補償金按照潘某實際支付的工資和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80%計算。由于雙方均無法對工資數額提供證據,且待上班期間的生活費并非勞動者享有的正常工資收入,故一審法院認定的經濟補償數額并無不當。公司要求按照最低工資標準的80%計算經濟補償,沒有法律依據。
判決公司向潘某支付經濟補償金.5元。
案號:蘇07民終229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