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黨章第四十條規定:“堅持懲前毖后、治病救人,執行紀律必須嚴明,違紀必受處罰,早抓早防,批評教育”。根據錯誤性質和情節嚴重程度,責令檢查、誡勉直至給予紀律處分。”同時,《監察法》、《公務員法》等許多黨內法規和法律法規都規定了訓誡。如《黨紀處分條例》第十九條、《問責條例》第八條、《紀委工作條例》第三十一條、《監察法》第四十五條、《監察法實施條例》第二百零一條、《政務處分法》等公務員法第十二條、第五十七條等均規定了訓誡。誡勉不僅適用于有輕微違紀行為的黨員,也適用于有輕微違紀行為的公職人員(監督對象)。體現了早抓小事的監管理念和紀律法律的內在要求。實踐中,對于訓誡性質、紀檢監察機關作出的訓誡決定是否具有影響期限等問題,存在認識上的差異。對此,筆者做出以下分析。
1.關于訓誡的性質。《中國共產黨黨內監督條例(試行)》監察制度第三章規定誡勉,適用于領導干部政治思想、履職情況、作風、品德、廉潔勤政等方面出現的問題。《中國共產黨黨內監督條例》第二十一條修改了訓誡的適用條件。發現領導干部思想、作風、紀律等方面出現新出現或傾向性問題的,處置措施改為提醒、談話;發現輕微違紀行為的,處理措施改為訓誡。第《中國共產黨黨內監督條例》章中,訓誡是黨委(黨組)的監督方式之一。2018年《黨紀條例》第十九條規定,黨員違反黨紀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但是,有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情形之一或者本條例子規定另有規定的,可以給予通報批評。對教育、責令檢查、訓誡、組織處理的,免予黨紀處分。2018年,修訂后的《公務員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對公務員監督中發現問題的,應當區分不同情況,采取談話提醒、批評教育、責令檢查、誡勉、組織調整、處分等措施。應給予。
上述法律法規并列規定了訓誡和組織程序。從邏輯上講,事物的兩種并列性質是不能互相包容的。因此,訓誡的性質不屬于處罰、組織處理、組織調整的范疇,處罰、組織處理、組織調整的類型也不包含訓誡。例如,《中國共產黨組織處理規定(試行)》第3條規定的組織處理類型不包括警告。
因此,筆者認為,訓誡的本質可以從兩個方面來把握:一是從一般意義上來說,是早抓小事的監督和懲戒措施。根據《黨內監察條例》第二十一條、《監察紀律執行細則》第三十條、《公務員法》第五十七條規定,黨員干部有輕微違紀違法行為,適用誡勉處分。其次,訓誡可以作為問責的一種形式。根據《問責條例》第八條和《監察法實施條例》第二百零四條,對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造成嚴重后果或者不良影響的黨員領導干部或者領導人員,按照情節嚴重程度給予問責。對造成損害的,具體情況可以依據管理權限,通過訓誡等方式進行問責。
2、關于訓誡前是否應當聽取陳述和申辯的問題。根據《監察紀律執行細則》第五十一條和《監察法實施條例》第一百八十七條規定,案件審查調查結束后,紀檢監察機關應當會見當事人,聽取當事人的意見。本人的陳述和經審查調查確定的事實材料。保衛。這樣,無論最終是否給予黨紀政務處分,或者是否免除處分而作出紀律處分決定,由于正常情況下通常需要進行庭審,因此被調查人的辯護權可以得到保障。受保護。值得研究的是,在違紀違法情節較輕、紀檢監察機關尚未立案的情況下,是否需要聽取我的陳述和申辯后,再作出訓誡決定?在實踐中,方法各不相同。根據《黨員權利保障條例》第十五條、第三十五條規定,黨員有權在黨內為自己辯護,有權如實向黨組織說明和說明所反映的個人問題。據此,紀檢機關在作出警告、處分決定前,一般應當約見黨組織認定的輕微違紀行為人,聽取其陳述和理由。訓誡決定作出后,對訓誡決定不服的,也可以提出上訴。根據監察法實施條例第七條的規定,監察機關應當充分保障監察主體和有關人員的辯護權。因此,監察機關在作出訓誡決定之前,一般應經過聽證答辯的程序。
3.關于訓誡的影響期限。中共中央組織部2015年6月印發的《關于組織人事部門對領導干部提醒、函詢和誡勉的實施細則》號文第十九條規定,受到誡勉處分的領導干部,取消年度考核、當期考核和各類高級資格,并給予處分。六個月內不得晉升或重用。本規定的適用主體和對象是組織人事部門發出的告誡。對于紀檢監察機關作出的訓誡決定是否有影響期限,存在認識上的分歧。《監察法》、《公職人員行政處罰法》、《監察法實施條例》等法律法規沒有明確規定監察機關作出的訓誡決定的影響期限。
根據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2017年印發的《領導干部個人有關事項報告查核結果處理辦法》號文第六條規定,因違反報告個人情況規定受到訓誡的領導干部,六個月內不得晉升或者繼續使用。中共中央辦公廳2019年印發的《公務員職務與職級并行規定》號文第21條規定,受過誡勉、組織處理、處罰,或者使用期未滿或者因期滿影響的公務員,期間,不得晉升。根據這兩條規定,可以看出,訓誡是有影響期限的,而且作出訓誡決定的機關并不區分。因此,筆者認為,無論是紀檢監察機構、組織人事部門還是黨委(黨組),依規依紀依法發出的訓誡和處理都會產生影響期。(劉飛作者單位:河南省駐馬店市紀檢監察委員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