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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田麗
編輯|王艷
案件基本事實:
2012年3月,高某經人介紹結識了溫莊村村民李某某。2012年7月20日,兩人登記結婚,原告隨后將戶口遷至溫莊村,成為該村的村民。2013年5月,李某某以夫妻關系破裂為由提出離婚。2013年6月,經法院調解,達成民事調解協議,雙方離婚。高某某仍是文莊村村民。
2016年3月,市政府下發《房屋拆遷公告》號文,對溫莊村進行拆遷,并對相關村民進行補償安置。高先生曾到市政府說明情況,要求單獨簽訂征收安置補償協議,但市政府不予理睬。高先生認為,市政府未履行法定職責,侵犯了其合法權益。因此,高某將市政府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市政府履行法定職責。其在10日內依法與原告簽訂了金額為《補償協議書》的合同,并按照協議對原告進行了安置。
法院意見:
針對被告市政府拒絕與原告高某簽訂征收安置補償協議的問題,本院認為:
首先,2012年7月20日,原告高某與溫莊村村民李某登記結婚。他們在這個村子里的村民資格是毫無爭議的。但2013年6月20日,原告高某、李某經法院調解,自愿解除婚姻關系?;楹?,他不再居住在該村,其索賠的涉案房屋的主人也不是他。
文莊村村民代表大會、村委會就本村拆遷補償費的分配條件和范圍作出了決議。村民的入會資格、補償分配資格與村民集體組織之間存在爭議。因此,被告主張原告已不再是文莊村村民。集體成員以不具備賠償資格為由拒絕賠償是有事實依據的。
其次,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條、第四條的規定,行政協議具有合同性質,合同的訂立也應當遵循平等自愿的原則。雙方均有權依法自愿訂立合同。的權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涉。因此,即使原告陳述的理由成立,人民法院也不能強制被告與原告簽署賠償協議。
最終被告以不具備賠償資格為由,拒絕與原告簽署賠償協議。案件的實質是,雙方當事人存在原告是否具備溫莊村村民資格、是否屬于溫莊村村民代表大會決議涉及的補償對象范圍等問題。因此,該實質性糾紛的解決依法應屬于村民集體經濟組織的自治范圍,不屬于人民法院的管轄范圍。
新邦律師表示:
農村宅基地房屋征收過程中,各地的拆遷安置方案不盡相同。大多數拆遷安置計劃都是以“戶”為單位的。以“戶”為單位進行移民安置時,要充分考慮被拆遷房屋建設投資、各方家庭出資規模等相關因素,對每個項目區別對待。
拆遷利害關系人不是被拆遷房屋建設時的家庭成員,對被拆遷房屋建設無資金、出資的,無權分配與被拆遷房屋直接相關的補償費和費用;訴訟中被拆遷的房屋沒有直接關系,但與家庭成員人數有關。他們應平等享有家庭成員的權利并享有分配的股份。
征地拆遷安置既是被拆遷戶財產權益的保障,也是被拆遷對象“有房”的保障。即使安置對象沒有對被征收房屋做出任何資本或身份貢獻,也與被征收房屋不存在任何關系。它所附著的宅基地也沒有任何聯系。
但只要拆遷人將其列為拆遷協議中的安置對象,從保護被安置對象的生存權和發展權的角度來看,雖然安置對象與被征收房屋沒有直接關系,但其享有權利。拆遷的多少與家庭成員的數量有關。因此,移民的利益應當享有平等的分配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