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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被告李,男,1976年9月17日出生,漢族,高中文化,在職,出生于嘉興,現住上海。因涉嫌走私、販賣、運輸毒品罪,于2019年5月1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經我院批準,
同年6月2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上海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走私、販賣、運輸毒品罪,起訴書編號為〔2019〕171號,并于2019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適用普通程序,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上海市人民檢察院指定檢察員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及其辯護人到庭參加訴訟,本案審理終結。
上海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9年11月初,黃某(另案處理)與被告人李某、范某(已判刑)商量準備從云南過境到緬甸考察當地市場,并通過黃某的妻子鄧某訂了一張從長沙到西雙版納的機票。
后來,李暫時沒有上班。2019年11月2日,黃某和范某從云南西雙版納非法越境至緬甸,黃某在緬甸與網上協商購買氯胺酮(俗稱“k粉”)。11月12日,他們回到資興后,
黃某向被告人李某借款從緬甸購買氯胺酮,并承諾借款10萬元。使用15至20天后,他向阿利支付了1.5萬元好處費。11月23日,李某知道黃某借錢購買毒品。
他還將自己的凱迪拉克轎車抵押給王(已判刑)工作的“益豐匯汽車商店”10萬元,然后將9.5萬元借給黃某購買毒品。黃某將籌集的12萬元用于購買毒品,并讓范某匯至李的賬戶。12月6日,
云南省滄源縣一名女子攜帶氯胺酮非法越境。在滄源縣申通公司,該女子使用摩托車司機李某1的身份信息將毒品郵寄至上海。12月10日,黃某指使王某、范某駕車到申通公司收取毒品,被警方當場抓獲。
警方從范某收取的包裹中起獲疑似氯胺酮的白色晶體73包,重2216.04克。經檢驗,在73小包白色晶體中檢出氯胺酮。
指控的證據有:報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逮捕過程、拘留證、逮捕證、銀行流水、工行匯款憑證等文件、微信聊天記錄截圖、快遞信息、快遞單、扣押物品單據清單、檢查筆錄和照片、臨滄河底崗邊檢站情況說明、李賬戶交易流水、情況說明、入境人員健康檢查單、益豐匯汽車銷售有限公司證明、刑事判決書、戶籍證明。證人王、范、李、魏、朱、鄧、李的證言;被告人李的供述和辯解;檢驗報告及其他鑒定意見;鑒定記錄、檢驗記錄、稱重記錄等。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李明知是氯胺酮而走私、販賣、運輸,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走私、販賣、運輸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輔助作用,是從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和第二十七條的規定,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第176條,
如果提起公訴,請依法判決。
被告人李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實無異議,認罪認罰,請求法院從輕處罰。被告人李的辯護人吳攀辯稱:1。李只借錢給黃,李的作用很小。
應當減輕處罰;2.本案中沒有證據證明涉案氯胺酮的確切數額,即無法證明黃某以12萬元購買氯胺酮,公訴機關也沒有充分證據證明其以12萬元購買氯胺酮的數額。
李提供的資金購買毒品的金額也無法確認,應當對李作出有利的解釋;3.對李重判違反了罪責刑相適應的原則。李某沒有實際接觸毒品,沒有造成實際傷害,他當庭認罪。
他應該從輕處罰。綜上,請求法院考慮李系初犯、從犯的情節,對其從輕處罰。建議對李在七年至十五年有期徒刑的幅度內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判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請求在七年至十五年有期徒刑的幅度內減輕對被告人李的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9年11月初,黃某(另案處理)與被告人李某、范某(已判刑)商量準備從云南越境到緬甸考察當地市場,并通過黃某的妻子鄧某預訂了從長沙到西雙版納的機票。后來,李臨時有事做。
2019年11月2日,黃某和范某從云南西雙版納非法越境至緬甸,黃某在緬甸與網上協商購買氯胺酮(俗稱“k粉”)。11月12日,兩人回到資興后,黃某向被告人李某借錢從緬甸購買毒品。
并承諾借款10萬元,并在使用15至20天后,支付阿利好處費1.5萬元。11月23日,李某在明知黃某借錢購買毒品的情況下,還將自己的凱迪拉克轎車抵押給王某(已判刑)工作的“益豐匯汽車店”貸款10萬元。
借給黃某95000元。黃某將范某集資的12萬元匯至李的賬戶用于購買毒品。12月6日,云南省滄源縣一名女子攜帶氯胺酮非法越境,她在申通公司工作,
該女子使用摩托車駕駛員李某1的身份信息向上海郵寄毒品。12月10日,黃某指使王某、范某駕車到申通公司收取毒品時,被民警當場抓獲。
警方從范某收取的包裹中起獲疑似氯胺酮的白色晶體73包,重2216.04克。經檢驗,在73小包白色晶體中檢出氯胺酮。
還有:接報登記表、立案決定書、逮捕過程、拘留證、逮捕令、銀行流水、工行匯款憑證等文件、微信聊天記錄截圖、快遞信息、快遞單、扣押物品單據清單、檢查筆錄及照片、臨滄河底崗邊檢站情況說明、李某賬戶交易流水、情況說明、入境人員健康檢查單、益豐匯汽車銷售有限公司證明、刑事判決書、戶籍證明等。證人王、范、李、魏、朱、鄧、李的證言;被告人李的供述和辯解;檢驗報告及其他鑒定意見;鑒定筆錄、檢驗筆錄、稱重筆錄等證據證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明知他人從境外購買毒品用于販賣,仍向其提供經濟幫助,其行為已確實構成走私、販賣毒品罪。被告人李在共同犯罪中起輔助作用,系從犯,可以減輕處罰。事件發生后和審判期間,
被告人李認罪認罰,系坦白,可以從輕處罰。其親屬也主動繳納了罰款,也可以酌情從輕處罰。鑒于此次毒品犯罪系在偵查機關控制下投放,毒品未流入社會造成危害,對被告人李可以從輕處罰。
被告人李的辯護人提出,現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人李提供的借款與可以購買的毒品數量相對應,應當作出有利于被告人李的解釋,請求在七年至十五年有期徒刑的幅度內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公訴機關對其被判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辯護意見無異議,本院予以采納。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347條第1款和第4款、第25條、第27條、第67條第3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200條第1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走私、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上海刑事律師事務所